齐齐哈尔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齐齐哈尔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齐齐哈尔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大街55号。
法定代表人:堵留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北京威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雨霖,北京威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光复街49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支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宏河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齐昂公路914部队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银光。
再审申请人齐齐哈尔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大楼)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龙沙支行)、齐齐哈尔市宏河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河米业公司)、李银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终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百货大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对于“百货大楼明知工行龙沙支行未经总行书面授权而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缔结涉案保证合同”的事实认定不仅缺乏证据证明,还错误地推定百货大楼存在过错,应予纠正。1.工行龙沙支行作为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经营范围包括担保业务,其在工商局备案的《章程》第十五条明确写明经营范围包括提供担保,百货大楼有理由相信工行龙沙支行对外签署担保协议已经获得批准,具备总行的担保授权。2.由于宏河米业公司在工行龙沙支行的贷款到期无法偿还会对工行龙沙支行的考核有影响,故百货大楼系为帮助工行龙沙支行才借款给宏河米业公司。由于此项借款对工行龙沙支行有利,百货大楼有理由相信工行龙沙支行已获担保授权。3.李银光作为工行龙沙支行的行长,其明知在没有总行书面授权的情况下签署保证合同的法律后果及风险,但其未向百货大楼说明工行龙沙支行未经总行授权,还代表工行龙沙支行签署了保证合同,百货大楼有理由相信工行龙沙支行具有对外签署保证合同的权限。基于类案判例和前述事实,即便保证合同无效,百货大楼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工行龙沙支行,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二)二审对诉讼时效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予纠正。1.二审支持工行龙沙支行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而在二审期间首次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适用法律错误。在案涉保证合同无效而转变为缔约过失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是缔约过失赔偿之债的诉讼时效,且工行龙沙支行对未经总行授权擅自签署的保证合同无效应始终明知,在一审中也多次表示明知保证合同无效,但却不针对保证合同无效后的缔约过失赔偿责任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视为放弃了抗辩。2.二审将因保证合同无效引起的缔约过失赔偿之债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确定为借款逾期之日并据此认定百货大楼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百货大楼才开始具有缔约过失赔偿请求权,在此时才得知请求权受损。本案因保证合同无效引起的缔约过失赔偿之债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是二审认定保证合同无效之日,即2017年9月14日。且类案判例也认定合同无效后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故百货大楼针对工行龙沙支行的请求权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
李银光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已经超过保证责任期间,保证责任消灭。百货大楼怠于行使抵押权,保证责任免除。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百货大楼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时任工行龙沙支行行长李银光在与百货大楼、宏河米业公司签订案涉借款协议时,并未向百货大楼出示相应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案涉借款协议保证人处均没有加盖工行龙沙支行的印章。百货大楼作为商事主体明知工行龙沙支行作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时应当具有总行的授权,却在李银光未出示相应授权手续且案涉借款协议均没有工行龙沙支行盖章的情况下,仍然缔结案涉保证合同,未尽到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原审据此认定百货大楼对案涉保证合同最终被确认无效负有一定过错,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工行龙沙支行在一审审理期间并不认可与百货大楼成立了保证合同关系,在未经人民法院对双方合同关系及合同效力的争议予以确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工行龙沙支行放弃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案涉借款到期后,宏河米业公司没有按时足额向百货大楼偿还欠款,故百货大楼被侵害的是作为债权人的权利,而非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缔约过失赔偿责任的请求权。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2012年8月15日的借款协议项下500万元借款的最后到期日为2012年9月14日,2012年9月24日的借款协议项下1500万元借款的最后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3日,但宏河米业公司并未按时足额向百货大楼偿还欠款。百货大楼在此时应明确知道其作为债权人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工行龙沙支行主张过权利,未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审据此认定百货大楼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工行龙沙支行主张权利故而丧失保证债务的胜诉权,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即使案涉保证合同有效,因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百货大楼对工行龙沙支行的诉请也已超过了法定六个月保证期间,百货大楼关于原审对合同效力的认定错误的主张是否成立并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百货大楼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百货大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齐齐哈尔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 华
审 判 员  骆 电
审 判 员  李桂顺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侯 望
书 记 员  黄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