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与齐齐哈尔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宏河米业有限公司、*银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民终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栋,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齐哈尔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法定代表人:堵留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世铭,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华,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宏河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法定代表人:刘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秋,黑龙江龙丹乳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光,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以下简称龙沙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大楼)、齐齐哈尔市宏河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河米业公司)、*银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2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沙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栋,被上诉人百货大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世铭、*中华,被上诉人*银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宏河米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17日,百货大楼与宏河米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8月16日止,月利率为2%,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按月加收30%的利息。协议同时还约定宏河米业公司以12593653公斤水稻提供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百货大楼在该协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宏河米业公司加盖公章及褚某的签名,*银光在该协议首部保证人处手写“工商银行齐市分行龙沙支行*银光”,并在尾部保证人处签名*银光。协议签订当日,宏河米业公司实际收到该笔借款2000万元。2012年8月10日,宏河米业公司以王某、耿某、张某甲的账户分别向百货大楼还款550万元、550万元和450万元,又于次日以张某乙的账户向百货大楼还款450万元。至此,前述2000万元借款本金,宏河米业公司已经清偿完毕。2012年8月15日,百货大楼与宏河米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止。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及以水稻抵押等其他内容与前述2012年7月17日的《借款协议》内容一致,该水稻亦未办理抵押登记。协议首部保证人处系打印字体“齐齐哈尔市工商银行龙沙支行”,*银光在尾部保证人处签名,百货大楼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宏河米业公司加盖公章及褚某签名。协议签订当日,宏河米业公司实际收到该笔借款500万元。2012年9月24日,百货大楼与宏河米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0月23日止。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及以水稻抵押等其他内容与前述2012年7月17日的《借款协议》内容亦一致,该水稻亦未办理抵押登记。协议首部保证人处亦系打印字体“齐齐哈尔市工商银行龙沙支行”,*银光在尾部保证人处签名,百货大楼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宏河米业公司加盖公章及褚某签名。协议签订当日,宏河米业公司实际收到借款1500万元。就上述三笔借款,宏河米业公司以现金形式给付利息490万元,截止2013年8月23日,宏河米业公司已付清此前的利息。2013年9月3日、2014年1月7日,宏河米业公司通过其股东*某甲的账户分别给付百货大楼本金500万元和300万元。2015年11月19日,宏河米业公司通过其账户给付百货大楼8万元,百货大楼主张该笔款项是偿还的利息,宏河米业公司主张是偿还的本金。因合同对此未明确约定,该笔8万元应视为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
一审判决同时查明:2012年2月24日,宏河米业公司曾向龙沙支行申请贷款2000万元,并于2012年3月9日向龙沙支行出具了《质押物付款凭证、入库单明细》,龙沙支行对质押水稻进行了现场勘查,确认水稻数量为12593653公斤。2012年6月29日,宏河米业公司与龙沙支行签订了《商品融资合同》和《质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百货大楼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质押物付款凭证、入库单明细》复印件与宏河米业公司向龙沙支行出具的《质押物付款凭证、入库单明细》的时间、内容一致。百货大楼称该复印件系*银光提供给百货大楼,但*银光予以否认,宏河米业公司称系其向百货大楼提供,目的是证明其已向龙沙支行贷款,待贷款发放后立即偿还百货大楼借款。
一审判决再查明:*银光在签订案涉三份《借款协议》时,系龙沙支行负责人,2013年9月调出该行。百货大楼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堵留柱与*银光于2015年8月6日通话录音的内容,未体现与本案借款或保证相关的事实;其提供的商场视频监控,能够体现*银光曾于2015年11月18日、2016年2月14日去过商场,因该视频是无声视频,不能客观反映*银光去商场的原因和目的及与本案借款或保证的相关事实。
百货大楼于2015年11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宏河米业公司偿还百货大楼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含违约金)8,335,300元(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5年11月7日止),并给付利息至判决之日;二、龙沙支行、*银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百货大楼在诉讼中对《起诉状》中的事实予以补充,并未改变或超出其诉讼请求,且补充的事实所涉权利义务主体与本案诉讼主体相同,亦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案涉三份《借款协议》,应一并审理。该三份《借款协议》,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宏河米业公司已实际收到借款,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主张案涉《借款协议》无效的理由不充分,且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案涉《借款协议》中关于水稻抵押的约定,并未实际履行,也未进行现场勘查确认,宏河米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百货大楼提供了足量、足额的水稻抵押,该条款未成立、亦未生效,百货大楼不能依法取得相关抵押权,龙沙支行及*银光主张百货大楼怠于行使抵押权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2年7月17日的2000万元借款,宏河米业公司已清偿完毕。2012年8月15日的500万元借款,百货大楼主张合并到2012年9月24日的2000万元借款中,但宏河米业公司不认可,百货大楼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借款存在关联关系,故应分别予以认定。宏河米业公司于2013年9月3日所偿还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应视为2012年8月15日的500万元借款清偿完毕。2012年9月24日的《借款协议》项下借款,宏河米业公司实际收到1500万元,其于2014年1月7日偿还百货大楼借款本金300万元,于2015年11月19日偿还百货大楼利息8万元,故宏河米业公司还应偿还百货大楼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其利息。案涉《借款协议》既约定了逾期利率按月利2分计算,又约定违约金在利率基础上加收30%,百货大楼虽可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但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标准,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因案涉《借款协议》中均体现有“龙沙支行”字样,合同虽未加盖龙沙支行公章,但*银光身为该行行长,在协议保证人处签名,百货大楼有理由相信其是代表龙沙支行的职务行为,故应当认定龙沙支行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龙沙支行系金融分支机构,未经法人授权即对外担保,该保证合同无效,且双方对保证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龙沙支行应承担不能清偿部分50%的赔偿责任。判决:一、宏河米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百货大楼借款本金1200万元;二、宏河米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百货大楼借款利息10,903,000元(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7年5月11日止,扣除已付利息8万元);三、龙沙支行对上述一、二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四、驳回百货大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715元,保全费5000元,由宏河米业公司负担。
龙沙支行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百货大楼对龙沙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百货大楼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百货大楼主张“龙沙支行及*银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相矛盾,既然百货大楼主张*银光承担保证责任,等于自认*银光的签名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一审法院不顾2012年8月15日、9月24日的两份《借款协议》上保证人处为打印字体“龙沙支行”和*银光个人签名且未加盖龙沙支行公章的客观事实,推定百货大楼有理由相信*银光的签字是代表龙沙支行的职务行为,进而认定龙沙支行是案涉借款的保证人证据不足。表见代理应建立在百货大楼善意且无过错的基础上,而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双方对于保证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银光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在实际交易中,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的任何行为都应加盖公章,所有交易习惯都是签字并加盖印鉴。而*银光既是龙沙支行的时任负责人也是自然人,具有双重身份,其在《借款协议》的保证人处签名纯属个人行为,故*银光才是案涉借款的保证人。二、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龙沙支行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不当。《担保法》第二十九条是关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订立保证合同的效力与法律后果的规定,该条款适用主体是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而非分支机构负责人,即使龙沙支行应当承担责任,亦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除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此外,百货大楼从龙沙支行套取贷款又高利转贷给宏河米业公司的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认定案涉《借款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三份《借款协议》有效错误,进而导致一审判决未正确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八条关于“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免除龙沙支行的民事责任。三、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首先,百货大楼在《起诉状》之外又以补充事实为由,增加2012年8月15日、9月24日的两份《借款协议》项下借款,与百货大楼《起诉状》中的诉请即2012年7月17日的2000万元借款明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所补充的事实从根本上改变且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不应合并审理。而2012年7月17日的2000万元借款已经清偿完毕,百货大楼应当撤诉或者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其次,一审法院发现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合议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当告知百货大楼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并未按法律规定行使释明权,在百货大楼未依法定程序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径行判决保证合同无效,严重违反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即使保证合同成立,百货大楼向龙沙支行主张权利亦已超过保证期间,而一审法院对龙沙支行抗辩免责的事实未予审理,即径行按保证合同无效裁决有失公允,程序不公正。其次,一审判决行文十分不严肃,在判决书中将“借款2000万元”表述为“借款200万元”,将“法人书面授权”表述为“法人书面制空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且程序违法。龙沙支行在二审庭审法庭辩论中补充理由为:保证责任因缔约过失转换为赔偿责任,即便不适用保证期间的规定,亦应受诉讼时效制度规制,而百货大楼既未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更未在保证期间届满即2013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两年期间内主张权利,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4日,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
百货大楼辩称:一、龙沙支行主张*银光的签名系个人行为不能成立,*银光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一是*银光个人不具备担保能力,案涉借款本金2000万元,月息2%即40万元,*银光作为龙沙支行行长,其收入不可能达到月薪40万元,百货大楼不可能违反基本常识而让*银光个人提供保证,百货大楼和龙沙支行的真实意思是由龙沙支行作为保证人,而非*银光个人担保;二是*银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借款协议首部载明的保证人为龙沙支行明知且认可,其签名即代表龙沙支行。事后,*银光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构成债的加入,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并不能因此免除龙沙支行的保证责任;三是2012年7月17日的《借款协议》,系*银光带领信贷科长、信贷员一同到百货大楼签订的,之后的两份《借款协议》是基于第一份《借款协议》互信的基础上签订,且2012年9月24日的《借款协议》是在*银光办公室签名。*银光作为龙沙支行行长,能够独立以龙沙支行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签名应视为龙沙支行的行为,具备职务行为的外观表征。至于是否需要加盖公章,是否需要其上级行审批属于金融机构的内部行为,并非百货大楼所能控制,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况且,龙沙支行亦自称其营业执照中有对外担保的经营范围,而其主张的表见代表行为与职务行为亦系不同的法律概念,故*银光是以龙沙支行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龙沙支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担保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该条款是关于保证的解释,应当适用本案,而《担保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是对《担保法》总则的解释,不适用本案。本案的保证人是龙沙支行,属于《担保法》第二十九条,《担保法解释》第十七条调整的对象,一审判决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认定本案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判决结果并无实际影响。而案涉借款系百货大楼以自有资金出借给宏河米业公司,并没有证据证实案涉借款系百货大楼在龙沙支行套取的信贷资金,且案涉利息在法定范围内,并非高息,龙沙支行主张《借款协议》无效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本案不存在合并审理问题,百货大楼仅对《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予以补充,并未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亦不存在行使释明权问题,一审法院依职权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且百货大楼自身并无过错,判令龙沙支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未满足百货大楼的诉求,不存在超过百货大楼诉讼请求裁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纠正瑕疵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银光辩称:一、2012年7月17日的《借款协议》中,*银光在保证人处手写“工商银行齐市分行龙沙支行*银光”,说明保证人为*银光个人,之后的两份《借款协议》的保证人处为打印字体“龙沙支行”,但三份协议均未加盖龙沙支行公章,仅有*银光的个人签字,协议内容亦未体现龙沙支行合法有效的意思表示。*银光既是龙沙支行的时任负责人,也是自然人,具有双重身份,而龙沙支行作为分支机构并没有对外担保的权利,并非独立的担保主体。在实际交易中,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的任何行为均应加盖公章,仅有个人签名而未加盖公章,应认定为个人的担保行为,且*银光在本案诉讼中对其个人承担担保责任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其表现形式为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百货大楼作为合同主体,明知未加盖银行印鉴还签订借款协议,且银行分支机构未经授权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已成为基本常识。因此,百货大楼主观上不符合善意且无过失的要素,《借款协议》首部“龙沙支行”的打印字体及*银光在保证人处的签名,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二、案涉《借款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0月23日,保证期间为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4月24日,百货大楼并未提供其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证据,其提供的2015年8月6日与*银光的电话录音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况且,此时*银光已不是龙沙支行的负责人。因此,百货大楼自借款期限届满至提起本案诉讼即2015年11月近三年多的时间里,并未主张过权利,其怠于行使权利,即使认定保证合同无效,百货大楼依据《借款协议》主张债权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已经丧失胜诉权,而龙沙支行和*银光在一审诉讼中对诉讼时效进行了抗辩,但一审判决均未予回应,故龙沙支行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案涉《借款协议》约定了物的担保条款,宏河米业公司以价值39,415,720元的库存水稻12593653公斤,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百货大楼持有该《抵押物清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抵押有效。一审判决仅以“未实际履行,也未进行现场勘查”即径行认定该条款未成立、未生效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因此,百货大楼怠于行使前述担保物权,保证人应在担保价值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判令*银光不承担清偿责任的结论正确,但其理由错误。
二审中,龙沙支行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举示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凭证》四份、《银行账户流水单》一份。意在证明:涉诉借款为百货大楼套取银行贷款后高利转贷给宏河米业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案涉三份《借款协议》应为无效,保证条款亦应无效。
百货大楼的质证意见为:对龙沙支行所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所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是百货大楼历史累计而每年进行倒贷的借款,与案涉《借款协议》项下借款没有关联性。
*银光的质证意见为:对龙沙支行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龙沙支行所举示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账户流水单》,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仅凭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百货大楼套取银行资金而高利转贷的事实,故对前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百货大楼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某乙出庭作证称:“2012年7月17日的《借款协议》是百货大楼法定代表人堵留柱领着龙沙支行的*银光行长,信贷科科长*某丙,信贷员刘某、巩某和两位不认识的人到我办公室说,工行*行长找我们帮忙,工行贷款客户的贷款要到期了没有资金倒贷,如果形成逾期对银行考核有影响,想从我们单位借款2000万元临时性的用于工行倒贷,借款以客户企业宏河米业公司名义借,龙沙支行是担保方,堵总让我根据这个内容起草借款协议,三方在我办公室对借款协议进行了商讨。在签字盖章过程中,*行长说银行公章没带过来,我签字吧,我是银行行长,我就能代表龙沙支行。2012年8月15日的《借款协议》是堵总打电话让我到他办公室,我去一看还是*行长和宏河米业公司的两位,堵总跟我说他们贷款还需要2000万元,我说能用就500万元,然后我就把几位领导领到我办公室,把上次协议找出来改了金额和利息,这份协议也是在我办公室完成的。2012年9月24日的《借款协议》是堵总电话跟我说*行长上次不是说2000万元借款吗,咱们借了500万元,那1500万元还得帮忙办一下,*行长带人过去找你,你准备个协议,把上次的500万元和这次的1500万元放一起,写个2000万元的协议,实际付他1500万元。这份协议是工行的信贷员过来的,不是刘某就是巩某,*行长没来,龙沙支行没签字,我把这个情况跟堵总做了汇报。堵总说*行长必须签字,咱们不认识宏河米业公司,所以我就带《借款协议》到工行,在*行长的办公室签的字。当时我让加盖公章,*行长说前两次都是这么办的,这次也不用盖章。这三份协议都是我经手的,是真实情况。百货大楼也在工行开户,所以认识*行长、信贷科长和两位信贷员。”
龙沙支行的质证意见为:按照法律规定,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该在举证期限前十日提出,本案二审法院签发《举证通知书》的时间是2017年7月27日,规定的举证期限是2017年8月18日前,即申请证人出庭应当在2017年8月8日前,而百货大楼是2017年8月18日递交的证人出庭申请,已经失权。况且,*某乙是百货大楼的职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龙沙支行的信贷科长和两位信贷员均未到百货大楼签订过所谓的协议,*某乙所述事实不真实。相反,该证言证明百货大楼套取龙沙支行信贷资金,以年息24%的利率转贷给宏河米业公司。
*银光的质证意见为:同意龙沙支行的质证意见。*某乙陈述其与宏河米业公司的人员不认识并非事实,宏河米业公司生产的大米在百货大楼超市销售,双方具有业务关系且相识。其陈述案涉三份《借款协议》均系其起草并在百货大楼签订的事实,与百货大楼在一审诉讼中称三份协议均由龙沙支行起草自相矛盾。*某乙作为百货大楼的财务总监,具有专业财务知识,应推定其知晓龙沙支行不可能成为借款的保证人,且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不能作为保证人系通识,由此表明百货大楼在主观上缺乏善意。案涉三份《借款协议》具有关联性,*某乙亦承认2012年7月17日的《借款协议》保证人处的名称是*银光手写,其手写内容可以看出*银光系龙沙支行的员工,而非代表龙沙支行,之后的两份协议系百货大楼在保证人处打印的“龙沙支行”,*银光在协议尾部签字仅代表其个人身份,不能代表龙沙支行。况且,*某乙称2012年9月24日的《借款协议》系在*银光的办公室签字并非事实,案涉三份《借款协议》均不是在*银光办公室签订,即便在其办公室签订,*银光作为龙沙支行时任负责人,完全可以加盖公章,之所以未加盖公章,足以证明系*银光的个人行为。
本院认证意见为:百货大楼申请证人*某乙出庭作证,而*某乙系百货大楼的财务总监,与百货大楼存在利害关系,且其所证明内容,与百货大楼在一审诉讼中陈述内容亦不一致,百货大楼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龙沙支行、*银光对其所证明内容又有异议,故对该份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龙沙支行在一审诉讼中即2017年5月9日的调查笔录中抗辩:“已经过保证期间了,所以不存在保证责任。从整个案件看,龙沙支行没有担保意思表示,即便*银光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也过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合同到期后百货大楼始终没有找龙沙支行要过钱。”
另查明:*银光于2013年9月调出龙沙支行,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工作。
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三份《借款协议》系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亦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出借人百货大楼如约发放2012年7月17日、8月15日的两份《借款协议》项下2000万元和500万元借款,实际发放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项下1500万元借款,借款人宏河米业公司对收到前述借款均无异议,故前述《借款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一审判决认定前述三份协议合法有效正确,龙沙支行主张该三份协议无效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履行过程中,宏河米业公司未适当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8月23日,尚欠2012年8月15日的《借款协议》项下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9月3日止的利息,及2012年9月24的《借款协议》项下本金1200万元及自2013年8月24日起的利息,已经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判令宏河米业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10,903,000元(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7年5月11日止,扣除已付利息8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2012年7月17日的《借款协议》项下借款本息已履行完毕,该份协议项下的保证债务归于消灭。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2012年8月15日、9月24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项下保证之债的主体如何确定,龙沙支行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争议的两份《借款协议》项下保证之债的主体如何确定,即保证人是龙沙支行,还是*银光。本案中,两份《借款协议》虽未加盖龙沙支行印章,但协议抬头部分均载明“保证人为龙沙支行”,*银光在协议尾部保证人处签字,由此表明出借人百货大楼缔约时具有让龙沙支行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并在协议中明确表明案涉借款的保证人为龙沙支行。而*银光作为银行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对协议所载明的“保证人为龙沙支行”的认知程度远远高于普通老百姓,应当明知该意思表示及其法律后果,且龙沙支行的经营范围包括担保业务,*银光又系龙沙支行时任负责人,其特殊身份决定了其在从事民事行为时应当具有更加审慎的注意义务,在协议内容与其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况下,其应当向出借人百货大楼明示保证人为*银光,并非龙沙支行,但*银光并未就此予以明确,亦未提出异议,其仍在保证人处签名,应当视为其认可龙沙支行系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故一审判决认定*银光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龙沙支行系争议的两份《借款协议》项下的保证人并无不当,龙沙支行主张其并非案涉《借款协议》项下保证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龙沙支行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龙沙支行作为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未经其法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处理。”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保证合同无效正确。百货大楼和龙沙支行在明知法律明确规定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而将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缔结案涉保证合同,双方对此均有过错,龙沙支行应就案涉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在认定保证合同无效后,依据过错原则区分百货大楼和龙沙支行的责任范围亦无不当。但是,保证债务因保证合同无效而转变为缔约过失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依法理虽不再适用保证期间,但亦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合同无效引起的缔约过失赔偿之债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况且,对于债权人百货大楼而言,无论保证合同是否被确认无效,其对龙沙支行的请求权在借款人宏河米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时即已产生,其即有权亦应当在知悉权利被侵害时向龙沙支行主张权利,百货大楼不能以合同无效为由怠于行使权利,而使其间的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有悖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自百货大楼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案涉2012年8月15日的《借款协议》项下50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于2012年9月14日到期,2012年9月24日的《借款协议》项下150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于2012年10月23日到期,宏河米业公司在前述借款期限届满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百货大楼自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已经被侵害,由此计算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2012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但百货大楼并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前述期间内向龙沙支行主张了权利,百货大楼虽提供其法定代表人堵留柱与*银光于2015年8月6日的电话录音资料,及*银光于2015年11月18日、2016年2月14日进出百货大楼商场的视频资料,用以证明其向龙沙支行主张了权利,但前述时间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银光于2013年9月即已调离龙沙支行,已非龙沙支行负责人,前述证据不能证明百货大楼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龙沙支行主张了权利,故百货大楼就案涉保证债务丧失胜诉权,龙沙支行的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未考虑诉讼时效因素而径行判决龙沙支行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龙沙支行主张案涉三份《借款协议》不应合并审理问题,因该三份协议均系借贷法律关系,合同主体亦均相同,且百货大楼补充2012年8月15日、9月24日的两份《借款协议》项下的相关事实,系对事实和理由的补充,并未变更抑或增加百货大楼诉讼请求的范围,一审法院就该三份协议合并审理并无不当。龙沙支行虽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保证合同无效后应予释明,但一审法院未予释明及一审判决中笔误的相关内容,对龙沙支行的诉讼权利并未造成实质影响。故龙沙支行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2民初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
二、撤销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2民初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四项;
三、驳回齐齐哈尔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33,57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宏河米业公司负担155,715元、百货大楼负担77,85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铁军
审 判 员 黄世斌
审 判 员 王景波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樊 琦
书 记 员 袁露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