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4民初438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泗县刘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泗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泗城镇家和花园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MA2NATLT6D。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宏岭,该公司职工。
被告:泗县黄圩镇人民政府,住,住所地安徽省泗县黄圩镇黄圩街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4003203436Y。
法定代表人:余宏良,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得才,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安,泗县黄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泗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泗县黄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圩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安,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宏岭,被告黄圩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得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黄圩镇政府支付***工程款4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黄圩镇政府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份,黄圩镇政府将黄圩镇公厕项目分包给**公司承建,**公司又将部分公厕转包给***承建,***又将巩沟村六个公厕和三侯村一个公厕分包给***施工,双方约定每个公厕造价87000元,合计总价为609000元,***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顺利通过验收使用,而***仅支付工程款11万元,尚欠49万元工程款未付,2018年10月3日,***与***结算,***为***出具证明一张,证明***共建七个公厕,待政府拨款后支付,事后***多次找***、**公司、黄圩镇政府要工程款,***、**公司、黄圩镇政府以种种理由相互推诿。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不会少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的,***如果是清包工,其应该得到的工程款**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如果是包工包料,其应该举证相应的施工合同证明自己的观点;2、**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施工,***接手工程后又分包给黄培玲施工,**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的合同单价为87000元,***与黄培玲之间合同单价为57000元,黄培玲不可能以87000元的价格将涉案转包给***。
被告黄圩镇政府辩称:1、***提起的诉讼事实比较混乱,***如果是清包工,其应该得到的工程款11万元黄圩镇政府已经履行完毕,***如果是包工包料,其应该举证相应的施工合同证明自己的观点;2、**公司与黄圩镇政府之间的合同单价为87000元,***不可能以87000元的价格承建涉案工程;3、黄圩镇政府只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黄圩镇政府与***、***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公司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黄圩镇政府采取招投标的方式依法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黄圩镇政府与**公司之间不存在违法分包和转包的情形,黄圩镇政府不应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黄圩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挂靠**公司中标黄圩镇政府的黄圩镇公厕工程,黄圩镇政府将黄圩镇25个公厕发包给**公司施工,***接手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公厕分包给黄培玲施工,为此***与黄培玲于2017年11月25日签订《公厕工程分包合同》,相关合同第五条约定,黄培玲承包***公厕款为每个57000元,公厕按规格质量标准完工,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每十个公厕结算一次,***负责承担该工程所有税票等一切费用。黄培玲接手工程后,又将其中的7个公厕(6个公厕位于巩沟村,1个公厕位于三侯村)分包给***施工,***是涉案7个公厕的实际施工人并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2018年10月3日,***向***出具《证明》一张,相关《证明》的内容为:“关于***承包黄圩镇巩沟村六个、三侯村一个,该七个公共厕所工程,待政府将七个公共厕所拨款后,由***、黄培玲、***结算后付款(按政府拨付比例来拨给***),证明人***”。2020年1月21日,***与***达成协议并形成《协议书》一份,相关《协议书》的内容为:“***同意分配工人工资款11万元,***与***承建工人工资款已全部结清。***、***”2020年1月23日,***按上述协议通过银行转款给付***11万元,同日***向***出具《收条》,相关《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工程款11万元,(工人工资全部结清)。收款人***”。由于***认为***、**公司、黄圩镇政府没有足额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于2021年1月7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上述11万元工人工资先由黄圩镇政府支付给**公司,后由**公司如数支付给***,再由***如数支付给***。
以上事实,有***递交的《证明》、《协议书》、转款记录,***递交的《公厕工程分包合同》、《收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然诉辩双方均认可***是涉案7个公厕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是***即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自己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也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自己以87000元的价格承建涉案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 来
二〇二一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杨楠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