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581民初1382号
原告:腾冲启扬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号:530522100002745
住所地:腾冲市观音塘社区滨河小区***号。
法定代表人:**花,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5年5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未出庭)
原告腾冲启扬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冲启扬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冲启扬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0000元,并承担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4日,被告***请原告对腾冲叠园小区66号、商贸小区P-51号(龙晟珠宝)进行装修。装修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7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9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80000元,2015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前完成第三方评估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第三方评估,也未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被告***与原告腾冲启扬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为其承租的商贸城小区D-51号(龙晟珠宝)进行装修。2014年工程结束后,双方再次口头预定原告为被告承租的腾冲市腾越镇叠园小区66号(龙晟珠宝)进行装饰装修。2015年6月,工程完工后,原告经过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07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通过一次现金支付、十五次转账,共支付原告工程款790000元。由于被告对原告结算的工程总价款2070000元有异议,被告于2015年6月13日出具给原告证明一份,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24日前由第三方评估后,以评估结果为结算依据。之后,被告离开腾冲市,至今无法联系。2017年10月16日,经腾冲志信司法鉴定所作出《腾信司鉴字(2017)鉴字第37号》鉴定意见书,腾冲市腾越镇叠园小区66号(龙晟珠宝)、商贸城小区D-51号(龙晟珠宝)装修总价值为214815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0元。2017年10月14日因原告与被告曾经租赁的腾冲市腾越镇叠园小区66号房主为原告的工程款发生争议,经腾冲市公安局腾越派出所调解,该房主一次性补助了原告100000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交被告签名的《证明》一份、腾冲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收据》一份、《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和事实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与原告腾冲启扬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口头约定了装修合同,工程结束后被告对原告结算的工程价有异议,认可以第三方评估鉴定为准,被告应当按照腾冲志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支付原告工程款2148150元,此款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90000元及腾冲市腾越镇叠园小区66号房主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后,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125815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由被告自2015年6月13日起未付款项按月利率5.845‰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为鉴定支出的费用12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腾冲启扬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庄***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腾冲启扬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58150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未偿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5.845‰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庄***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腾冲启扬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12000元。
三、驳回原告腾冲启扬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被告***负担16123元,原告腾冲启扬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