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205执保466号
申请人:厦门鑫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阳泰路23号(1号楼)3楼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M0000UFX8A。
法定代表人:郑建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南,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厦门闽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莲美街1000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664728547X。
法定代表人:蔡栋梁。
申请人厦门鑫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厦门闽坤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厦门鑫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厦门闽坤集团有限公司价值230403.36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申请人厦门鑫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厦门闽坤集团有限公司价值230403.36元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1672元,由申请人厦门鑫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黄振源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刘苏晶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