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闽坤集团有限公司

厦门鑫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厦门闽坤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205执保536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厦门鑫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阳泰路23号(1号楼)3楼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M0000UFX8A。

法定代表人:郑建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南,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厦门闽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莲美街1000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664728547X。

法定代表人:蔡栋梁。

解除保全申请人厦门鑫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厦门闽坤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闽0205民初3508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厦门闽坤集团有限公司价值230403.36元的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厦门鑫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厦门鑫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申请人厦门闽坤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该公司财产的诉讼保全措施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厦门闽坤集团有限公司价值230403.36元财产的诉讼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黄振源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刘苏晶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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