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闽坤集团有限公司

***与厦门闽坤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06民初3205号
原告:***,男,195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为钟,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婷,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闽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法定代表人:蔡栋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聪,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厦门闽坤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邱 烨
人民陪审员  方丽铃
人民陪审员  颜立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洪艺玲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