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闽坤集团有限公司

**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2民辖终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闽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莲美街1000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蔡栋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舟,男,195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为钟、谢婷,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闽坤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5民初110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厦门闽坤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厦门闽坤集团有限公司与**舟之间的工程纠纷并非发生在海沧区,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舟诉求厦门闽坤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尙欠工程款,该工程为海沧阿罗海地下通道污水管道迁改工程的顶管作业工程,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故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厦门闽坤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培芳
审 判 员 周汉聪
审 判 员 龙 辉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余晓璐
代书记员 周 涵
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