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上锅锅炉设备有限公司

新疆上锅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塔城市一通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01民初3109号 原告:新疆上锅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解新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塔城市一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8年7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原告新疆上锅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塔城市一通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上锅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塔城市一通热力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上锅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拖欠原告的货款11,560,173.93元,并承担拖欠期间的利息7,126,332.57元,合计18,686,50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2年开始向被告出售热水锅炉等锅炉设备并承担安装义务。多年来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2020年11月23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60,173.96元。上述拖欠货款是经双方协商改变了原告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出来的。该拖欠货款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为原告为履行合同实际购买安装设备的成本减去被告已付款为10,374,731.93元,另一部分为被告自行采购合同中约定应由我方采购的设备,增加了我方装卸、维护及其他费用的补偿,该部分为被告自行采购设备价款15,805,898元×7.5%为1,185,442元。原告认为,不论是按照双方的约定,还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应立即支付其拖欠的货款,并承担拖欠期间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依法从速裁决。 被告塔城市一通热力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所欠货款无异议,但对于利息的计算有异议,我们是一个民生企业,由于市场定价权在政府,而我们经营活动是市场行为,企业每年入不敷出,希望原告能考虑企业特殊性的基础上对于利息能降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以来,原告向被告出售热水锅炉等锅炉设备并承担安装义务,2020年11月23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欠原告10,374,731.93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塔城市一通热力有限公司)一直认为乙方(新疆上锅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的合同价偏高,为节省开支,故经乙方同意合同中部分外购设备由甲方谈价。此举给乙方增加了维保费、装卸费等及其它费用,为此双方核准该部分涉及的外购金额为15,805,898元,甲方另外支付乙方费用15,805,898元×7.5%=1,185,442元”。以上两项合计11,560,173.93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补充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锅炉设备等尚欠11,560,173.93元,庭审中被告对欠款的事实和锅炉设备欠款数额均无异议,被告应当及时清偿欠款。对于原告主张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因原告给被告最后一台锅炉在2016年1月通过监督检查,故本院酌定从2016年1月至2021年9月按照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并上浮后分段计算,利息具体数额为:1、19,114,731.93元×4.785%÷12个月×23个月=1,753,059.85元(2016年1月-2017年11月);2、12,114,731.93元×4.785%÷12个月×1个月=48,307.49元(2017年12月);3、10,374,731.93元×4.785%÷12个月×24个月=992,861.85元(2018年1月-2019年12月);4、10,374,731.93元×5.005%÷12个月×21个月=908,696.83元(2020年1月-2021年9月),以上利息合计3,702,926.02元。 综上所述,原告新疆上锅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塔城市一通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新疆上锅锅炉设备有限公司锅炉设备款11,560,173.93元、利息3,702,926.02元,合计15,263,099.95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上锅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22.14元,减半收取计65,311.07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200元,合计70,511.07元,由被告塔城市一通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君  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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