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02民初2066号
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柳种植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30602563193600Y),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乐居乡仁和村民委员会朱家营村130号。
法定代表人:曾祥芬。
委托代理人:臧昱君,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告:云南宸辉建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K3TQ31W),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晨街道办事处云波社区居民委员会天怡峰景花园7幢19层1904号。
法定代表人:赵丽辉。
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柳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云南宸辉建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柳种植专业合作社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昱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宸辉建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柳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尾款5195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按200元/天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7月8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的违约金49000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金额合计:105950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云南宸辉建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向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柳种植专业合作社进行竹柳苗木采购。双方经协议一致,原告与被告云南宸辉建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签订《项目苗木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竹柳苗木4180株,单件35元/株,合同总价款为146300元。2020年1月,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协商调整,约定原告在按要求提供苗木后45天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合同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3月4日向被告供应完毕全部竹柳苗木。2020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对合同供应情况进行结算,除被告已支付的1万元预付款,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共计131950元。2021年4月4日,因被告长期拖欠支付合同款,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苗木采购合同付款协议》,约定被告***自愿承担剩余111950元合同款的支付责任,承诺于2021年4月21日前付款20000元,5月14日前支付30000元,6月14日前支付剩余61950元;并自愿承担每天200元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但协议签订后因被告仍未按约定付款,经催要,被告在支付6万元后就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还剩余51950元款项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宸辉建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柳种植专业合作社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3、项目苗木采购合同(1份)、销货清单(1份3页)、班组施工收方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竹柳苗木,双方经协商签订项目苗木采购合同,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苗木,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双方与2020年4月19日进行结算,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预付款,被告还应支付131950元。4、苗木采购合同付款协议(1份),证明双方就合同款项支付事宜签订苗木采购合同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6月14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全部合同款,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5、企业信息(打印件1份)、原告股东朱波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0页,提供手机核实)、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6张,提供手机核实,但有部分删减)、电子转账凭证(1张)、律师函及送达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向被告催要支付合同款。被告在2021年7月7日最后一次支付款项后就推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51950元,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证明案涉纠纷一直是股东朱波与***联系的。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被告***、云南宸辉建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柳种植合作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云南宸辉建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柳种植专业合作社(乙方)与被告云南宸辉建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于2019年10月8日签订《项目苗木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苗木竹柳4180株,单价35元(该价为到场价),合同总价暂定146300元;乙方向合同内苗木按要求供货完成活不超45天,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剩余苗木款;货到目的地验收合格后,如甲方2019年12月31日前不能如期付款,则每日支付200元违约金给乙方”。该合同加盖上述甲、乙两方的公司公章。
2020年4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班组施工收方结算单》,载明“昭阳区2019年度凤凰山补植补造工程,甲方云南宸辉建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和***,施工单位昭通市昭阳区***柳种植专业合作社,竹柳3770株,单价35元,结算金额131950元”,被告***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捺印。2021年4月14日,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柳种植专业合作社(乙方)与被告***签署《苗木采购合同付款协议》,该协议中云南宸辉建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和***为甲方,约定“乙方于2019年10月与云南宸辉建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签订《项目苗木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乙方已按照合同约定供应竹柳共计3770株,经协商,为尽快向乙方支付剩余合同款111950元,向甲方自愿承诺与云南宸辉建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的责任。合同总价为131950元,已付20000元,需支付111950元。2021年4月21日前付2万元,2021年5月14日前付3万元,2021年6月14日前付剩余61950元。如甲方未能按约履行支付款项义务,乙方将按原《项目苗木采购合同》约定,按200元/天的计算标准,向甲方及云南宸辉建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如价位未能按约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甲方及云南宸辉建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因乙方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该协议由被告***签字捺印。
被告***2021年4月27日向原告微信付款10000元;4月30日又微信付款2000元;同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微信付款8000元;同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微信付款20000元;同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微信付款20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柳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柳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云南宸辉建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苗木采购合同》后,依约送交了苗木。被告***在结算单上作为接货方进行签字捺印,并与原告签署了付款协议。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对上述所欠货款承担给付责任,而涉案的结算单表述甲方为“***和云南宸辉建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协议中表述甲方为***,承担责任的为甲方及云南宸辉建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且上述材料中并未加盖被告云南宸辉建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公司委托被告***签署上述材料,或被告云南宸辉建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所签署的上述材料予以追认,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被告云南宸辉建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其所供货的数量及应付价款。在上述材料中,被告***签署上述材料的行为表明其认可收到原告提供的苗木及应支付的款项,以及其予以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且从支付货款的情况看,一直是***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另外,原告的股东朱波在向被告***催要货款的过程中,被告***均认可欠付货款及相应金额的事实,其也未表示不愿支付该货款或者该货款应由他人予以支付,因此,能够认定被告***对涉案采购合同,愿意由其个人来承担未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51950元。
关于违约金的支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柳种植专业合作社主张被告云南宸辉建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按照每天200元予以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照原、被告双方约定所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违约金应计算为51950元×30%=15585元。
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因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付款协议中已经约定“如甲方未能按约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甲方应承担乙方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故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费、公告费及代理费5000元,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柳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所欠货款51950元,及违约金15585元,合计67535元;
2、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柳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5000元;
3、驳回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柳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41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藏、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森泓
人民陪审员 易庆红
人民陪审员 戴益斌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攀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