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4民初848号
原告:云南禾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宁州街道华竹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4MA6L4E015F。
法定代表人:魏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泽卓,云南禾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云南禾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辉建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辰街道办事处云波社区居民委员会天怡峰景花园7幢19层1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K3TQ31W。
法定代表人:赵丽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绍琼,系***辉建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女,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玉松,云南天外天(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禾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佳公司)与被告***辉建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禾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宸辉公司支付拖欠的养护费84265.23元及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拖欠款项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费(利率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截止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820元;2.判令宸辉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诉讼过程中,禾佳公司放弃主张逾期利息仅主张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宸辉公司承包“云南省烟草公司玉溪市公司2019-2021年绿化养护委托服务”项目后,经禾佳公司与宸辉公司协商,由禾佳公司负责华宁县烟草公司的绿化养护项目,于11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三年,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首年养护费用为169800元,第二年以首年169800元为基础,第三年以第二年养护费用为基础,每年递增费用按宸辉公司与烟草公司商议的百分点递增,并全额支付给禾佳公司;绿化养护款发放至宸辉公司银行账户后,禾佳公司提供相符金额的发票(成本票,不含税)给宸辉公司,宸辉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付款,如有违约的,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2019年3月18日,宸辉公司首次支付89570元后,就多次对禾佳公司提供的成本发票提出异议,经多次询问仍拒绝接受禾佳公司提供的发票,只愿意支付扣除应纳税额后的款项,且第二年和第三年的养护费用也未按协议约定递增,宸辉公司仅支付了双方合作期间的费用433284.77元,尚欠76115.23元费用未支付。合同到期后,经宸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后,禾佳公司继续绿化养护工作。2月15日,禾佳公司催要拖欠的养护费,宸辉公司提出结束合作,但仅同意按6000元支付2022年1月的养护费用和合作项目质保金8450元,其余费用拒绝付款。违约金按一年的养护费用169800元的20%计即33960元,违约金略高,但主张违约金500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宸辉公司违反双方协议,未足额支付禾佳公司养护费用,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宸辉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禾佳公司应当向宸辉公司提供相符的发票,但是在整个的合作过程中,禾佳公司没有按照合作协议提供相符发票,导致宸辉公司缴纳了高额的税费,宸辉公司在扣减相应的税费后,已全额支付了合作款项,不存在欠款情形,宸辉公司也未按约定扣除质保金,宸辉公司实际还多支付了8449.77元。综上,禾佳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禾佳公司的诉讼请求。
禾佳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禾佳公司的主体资格;
2.企业公示信息,以证明宸辉公司的身份情况;
3.合作协议,以证明禾佳公司与宸辉公司约定烟草公司华宁县分公司绿化养护项目合作期间为三年,首年养护费用169800元,第二年、第三年费用逐年递增,并及时付款,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50000元的违约金;
4.发票及收款凭证,以证明在合作期间,禾佳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开具成本发票后,宸辉公司仅支付款项433284.77元,尚欠76115.23元;
5.聊天记录及收款凭证,以证明宸辉公司多次无故拒收禾佳公司开具的成本发票,导致禾佳公司多次开具的发票作废,最终宸辉公司仅以扣除最高税费后的金额支付养护费,且2022年1月仅同意支付6000元的养护费。
经质证,宸辉公司对证据1、证据2、证据4中编号06983172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证据3禾佳公司未按约定提供相符金额的发票,且绿化款没有进行成本抵扣,宸辉公司在承担了相应的税收后再把款项转到禾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导致宸辉公司税费较高,宸辉公司一直没有按约定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2022年2月15日支付的费用中有8450元系质量保证金,应当扣除;证据4的发票、付款回单均不合规,宸辉公司认可成本发票金额,扣减企业所得税后剩下的作为绿化费转给禾佳公司;证据5禾佳公司在查看了扣税明细后才发卡号,恰好证明禾佳公司认可宸辉公司扣减税款再支付绿化费的事实,禾佳公司要求对公转账,但因禾佳公司没有发票,只能转入私人账户,作废发票没有进行实际抵扣,税务局也不允许重新开具,没有办法再进行抵扣。
宸辉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6张出具给云南省烟草公司玉溪市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打印件,以证明宸辉公司向云南省烟草公司玉溪市公司收取养护费时缴纳了6%的增值税,还承担了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等各种税费,该款应在支付给禾佳公司的绿化费中扣减。
经质证,禾佳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仅能看到6%的税额由宸辉公司承担,但不能证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等税费是由宸辉公司承担,从禾佳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宸辉公司是按25%的标准扣税后才付给禾佳公司款项。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禾佳公司提交的证据3,系禾佳公司与宸辉公司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证据4系宸辉公司支付禾佳公司工程款的发票及收款凭证,双方对已付款金额无异议,故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全案证据作综合认定;证据5能证明宸辉公司拒收禾佳公司开具的成本发票及禾佳公司收取宸辉公司2022年1月绿化费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宸辉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收取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时承担6%增值税,但不能证明其承担了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等税费,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禾佳公司系2017年10月27日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其他林业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林木育种和育苗,园林景观绿化工程,绿化养护,花卉种植,花卉、林业产品、种子、化肥、农药、建筑材料、陶瓷制品的销售,造林和更新,生态保护工程施工,水污染、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及技术咨询,环保工程施工,物业服务,施工劳务,市政设施管理,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对外贸易经营(货物进出口或技术进出口),农业技术的研究,开发及技术咨询,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公路工程,装饰材料,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活动,其他日用品零售。2018年11月,宸辉公司承包“云南省烟草公司玉溪市公司2019-2021年绿化养护委托服务”项目后,宸辉公司(甲方)与禾佳公司(乙方)于2018年11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就“云南省烟草公司玉溪市公司2019-2021年绿化养护委托服务(红塔区、华宁县、江川区、通海县、易门县、元江县)”项目,将华宁县分公司的绿化养护项目转包给乙方管理,并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付给甲方23625元作为协议金;2.在养护过程中,甲方负责协调与烟草公司之间的各项关系,乙方负责绿化的养护,对工程质量、安全施工全权负责,保质保量完成养护工作;3.合同期三年,第一年养护费用为169800元,第二年的养护费以169800元为基础,第三年的养护费以第二年的养护费为基础,每年递增养护费用按甲方与烟草公司商议的百分点递增,并且全额支付乙方。在甲方拨付年尾款时,甲方暂扣5%的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交工时三日内转至乙方账号;4.甲方将此项目分包给乙方管理后,不再向乙方增收管理费;5.绿化养护款发放至甲方银行账户后,乙方提供相符金额的发票(成本发票,不含税收)给甲方,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把乙方的绿化养护款转至乙方账户;6.本协议须双方共同遵守,如有违约,违约方将负责承担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支付给守约方违约金50000元;7.未尽事项,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应。合同签订后,禾佳公司按约定对烟草公司华宁分公司绿化项目进行养护至2021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又继续养护至2022年2月7日,宸辉公司向禾佳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支付89570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5980元、2020年2月20日支付56986.98元、2020年9月17日支付61472.23元、2021年1月13日支付5610元、2021年1月13日支付17622元、2021年1月13日支付44048元、2021年1月26日支付61472.23元、2021年1月27日支付35273.33元、2022年1月29日支付46800元、2022年2月15日支付14450元的绿化养护费,合计支付439284.77元,依据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宸辉公司尚欠禾佳公司三年的绿化养护费84565.23元,2022年2月15日,宸辉公司参照合同约定应支付禾佳公司2021年1月的养护费14150元,宸辉公司实际支付14450元,多支付300元,现宸辉公司认为应缴税费应由禾佳公司承担,2021年的质保金应当扣除,宸辉公司已付清绿化养护费,故拒绝支付。另,烟草公司每年分两次向宸辉公司拨付养护费,由宸辉公司出具完税发票给烟草公司,税率6%。关于2022年1月的养护费,宸辉公司仅同意支付4人的工钱6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宸辉公司与禾佳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但其在前言部分明确系绿化养护项目转包,故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宸辉公司与禾佳公司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工程转包《合作协议》,在宸辉公司未提交其与烟草公司有禁止转包约定的前提下,宸辉公司将其承包的绿化工程转包给有资质的禾佳公司,该转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全面履行义务。《合作协议》约定合同期三年,但未具体明确起止时间,宸辉公司与禾佳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9日,禾佳公司主张合同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该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至2021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宸辉公司未对工程质量等提出异议,禾佳公司已按约定完全履行了养护义务,宸辉公司也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自2021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禾佳公司继续对案涉绿化工程进行养护,依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宸辉公司认可支付2022年1月养护费的行为,应当认定宸辉公司同意禾佳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对养护费及合同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当事人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后双方因支付绿化养护费发生矛盾,禾佳公司于2022年2月7日不再履行绿化养护义务时,双方的合同实际解除,合同解除后,已履行义务的一方有权要求未履行义务或未完全履行义务的一方履行义务,现禾佳公司依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一年养护费用为169800元,第二年的养护费以169800元为基础,第三年的养护费以第二年的养护费为基础,每年递增养护费用按甲方与烟草公司商议的百分点递增,并且全额支付乙方”的约定,禾佳公司按第一年的养护费169800元标准主张三年的养护费509400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2022年1月一个月的养护费14150元,合计523550元,扣除已支付的439284.77元,还应支付84265.23元,未超过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宸辉公司提出应扣减税费及质量保证金的辩解意见,依据《合作协议》第3条:“宸辉公司拨付年尾款时,暂扣5%的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交工时三日内转至禾佳公司账号”,禾佳公司于2022年2月7日与宸辉公司解除合同,至禾佳公司起诉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时间;第5条:“绿化养护款发放至宸辉公司银行账户后,禾佳公司提供相符金额的发票(成本发票,不含税收)给宸辉公司,三个工作日内,宸辉公司应把禾佳公司的绿化养护款转至禾佳公司账户”,合同未约定禾佳公司承担任何税费,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宸辉公司提出2022年1月的绿化养护费按6000元支付,宸辉公司未提交支撑该辩解意见的证据,且结合双方原签订的合同,按每月6000元支付养护费明显不公,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禾佳公司主张违约金50000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宸辉公司尚欠禾佳公司三年的绿化养护费84565.23元,宸辉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禾佳公司明确按20%计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以169800元为基数计付违约金不当,故本院支持以实际未付金额84565.23元按年利率20%计付违约金。另,宸辉公司2022年2月15日支付2022年1月的养护费时,多支付300元,应在应付款总金额中予以扣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辉建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禾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绿化养护费人民币84265.23元;
二、由被告***辉建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禾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以84565.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云南禾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2元,减半收取计1511元,由被告***辉建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傅家伦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