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桥东区鸿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张家口市桥东区鸿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702民初1415号
原告:***,女,195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丽华,女,197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系***的女儿。
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鸿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周振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鸿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2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张家口市××××室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88.99平方米,附带地下室20.72平方米,总价款578516元,并约定2016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全部房款,但房屋实际交付日为2017年6月23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15215元。
被告鸿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张家口市××××室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88.99平方米,附带地下室20.72平方米,总价款578516元,并约定2016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房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全部房款,但被告实际交付房屋的日期为2017年6月23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未果。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和发票一份,被告未质证,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全部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房,属违约,应当承担延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交房由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21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鸿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违约金1521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元,依法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凯隆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苗 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