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702民初1414号
原告:***,女,197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鸿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田云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娜、周振华,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鸿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鸿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娜、周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1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张家口市××××室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89.93平方米,附带地下室13.69平方米,总价款575048元,并约定2016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全部房款,但房屋实际交付日为2017年6月23日,原告认为合同真实有效,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故依据合同第9条,逾期交房被告应当承担日万分之一违约金,故在双方协商无果后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鸿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房屋交付时间确实晚于合同时间。因为天气原因、条件不具备,政府行为开冬奥会检查要求停工,导致房屋不能如期交付,这属于不可抗力范围之内,不属于违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张家口市××××室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89.93平方米,附带地下室13.69平方米,总价款575048元;2016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房超过60日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全部房款575048元,被告实际交房时间是2017年6月23日。被告主张原告未交太阳热设备费1880元、采暖费1993.07元,原告对此称不清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交付全部房款575048元,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2016年9月30日前)交房。被告未按期交房构成逾期交付,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按已交付款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23日止的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51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逾期交付原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原告未交太阳热设备费1880元、采暖费1993.07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也不同意抵顶,故可由被告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鸿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12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元,依法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鸿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斌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