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桥东区鸿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张家口市桥东区鸿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02民初288号
原告:****,女,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涿鹿县妇幼保健院医生,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荆海微,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鸿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房管局3楼。
法定代表人:周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女,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怀安县。
被告:*润连,女,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高新区。
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鸿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庆公司)、***、*润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委托代理人荆海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庆公司、被告***、被告*润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润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协助原告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中胜云城A1座3单元801号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诉求,请求确认被告鸿庆公司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请求确认***与*润连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6日,被告***从被告鸿庆公司购买了中胜云城A1座3单元801号房屋,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1月17日,被告***与被告*润连(莲)签订《购房合同》,被告***将中胜花园(同中胜云城)A1座3单元801号房屋卖于*润连。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润连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润连将中胜云城A1座3单元801号房屋卖于原告。2018年底,原告得知房屋登记机关正在办理中胜云城A1座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与被告***电话联系,要求其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但***拒绝配合,后***拒接电话。原告无奈,诉请法院。原告认为,被告***与被告鸿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与被告*润连签订的《购房合同》、原告与被告*润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得到法律保护。原告根据合同已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三名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是后合同义务,三名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鸿庆公司、***、*润连均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9日被告***与被告鸿庆公司签订桥东区团购房认购协议书,认购鸿庆公司开发的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建筑面积121.62平方米,售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50元,房款总计370941元,签订认购协议同时交纳预付款150000元。2011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建筑面积为119.2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050元,总金额363591元。***给付了房款。鸿庆公司并向***收取了代收契税5455元、维修基金10908元,代办房本费500元。2013年1月17日被告***将涉诉房屋以520000元出售于被告*润连,双方约定:双方协商*润连先押***10000元购房款,等协议改名后,或房产证办理下来,交给*润连后,*润连一次付清所欠房款10000元,***有二套房,产生税费后,***自己承担费用,*润连不承担***二套房税费。2016年4月14日*润连将涉诉房屋以875000元卖于原告****,****交纳房款850000元,约定尾款25000元*润连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支付。办理产权证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过户时契税由原告承担,过户时个人收入所得税由原告承担,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2016年6月1日原告入住诉争房屋。鸿庆公司就涉诉房屋于2015年8月15日出具了付款方是***的不动产统一发票。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证据:1、桥东区团购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3、购房合同一份;4、房屋买卖合同一份;5、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6、代收煤气入户费、热计量表费、有线电视接口费、收据和代收契税、维修基金、待办房本费(***票据8张,*润连丈夫梅生金票据3张);7、物业费收据和购电收据;8、收据2张,金额820000元,证明原告已经将购房款打给了*润连,原告已经实际占有了该房屋。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取得涉诉房屋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之后依次受让的于润连、****相互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涉诉房屋的开发公司——鸿庆公司就涉诉房屋已经具备了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条件,***怠于办理,导致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害。原告已依法取得涉诉房屋占有、使用的权利,其要求出卖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鸿庆公司、于润连、***均有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义务,相关转移登记费用依照登记机关规定处理。被告鸿庆公司、于润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于润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与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鸿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于润连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鸿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润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相关产权转移登记费用依照登记机关规定处理。在办理完毕当日,原告****将剩余房款25000元给付被告于润连,被告于润连将剩余房款10000元给付被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于润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剑虹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白 璐
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