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成都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37民初806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忠,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成都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南二路**。
法定代表人:聂成彬,成都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麟,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成都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忠,被告成都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75000元,迟延支付利息10500元,合计18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8年初,被告将承建的雷波县马湖乡大水井村综合体、斯古溪乡岩湾村综合体建设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张春,上述工程张春未能达到合格要求,被告请原告对上述工程作整改施工,2018年11月9日被告与原告、张春对原告提供的劳务进行了结算,原告整个工作费用为:主体鉴定费50000元、业务费20000元、岩湾村工程整改103000元,大水井村工程整改119000元、资料费3000元,共计295000元,截止2018年10月底张春已支付原告120000元。被告收取的工程款优先支付给原告,剩余部分再支付给张春。上述工程于2019年1月23日验收合格,被告已经收到工程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支付。综上所诉,原告完成了与被告约定的工作后,被告应当及时给付报酬,但被告迟迟不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成都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未结算的工程款仅剩105000元。双方于2018年11月9日签署《备忘录》后,因原告票据不齐引起付款争议又于2019年9月30日在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友好协商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向原告预支70000元工程款。协议书签署后,被告于当日便委托公司员工骆群向原告预支了70000元工程款,严格按照协议书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延期利息。依据双方于2019年9月30日签署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成都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支70000元工程款;二、***负责开具112500元民工劳务税票、112500元材料费税票、50000元咨询费税票;三、剩余105000元***配合成都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雷波县岩湾村工程款的第二日就结算给***。”首先该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在人民调解员的见证和记录下通过友好协商签署,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协议的条款可知,在被告履行预支70000元的工程款义务后,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劳务、材料费等票据。现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向原告预支70000元的义务,原告却至今未给被告开具任何协议约定的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的规定,被告有权拒绝原告起诉其支付剩余款项的履行要求。其次,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剩余款项在***配合被告收到雷波县岩湾村工程款的第二日才将款项结算给***。但原告未履行自己的配合义务,被告也至今未收到雷波县岩湾村的工程款,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最后,依据上述事实,既然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自然不存在被告延期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故意隐瞒其已经与被告达成协议并已经收取部分款项的关键证据,没有遵守诚实守信原则向法院陈述客观事实,其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及延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雷波县马湖乡大水井村综合体、斯古溪乡岩湾村综合体建设工程均系被告成都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雷波县马湖乡大水井村综合体建设工程发包方为雷波县马湖乡人民政府、雷波县斯古溪乡岩湾村综合体的发包方为雷波县斯古溪乡人民政府。涉案工程由成都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张春代表公司负责施工,2018年9月,涉案工程竣工后未通过验收。被告成都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授权委托原告***为其合法代理人,担任雷波县马湖乡大水井村综合体、斯古溪乡岩湾村综合体项目经理,全面负责本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收付款及员工工资发放所有事宜。原告***接受被告成都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后按照整改方案对涉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部分进行了整改施工。2018年11月9日,被告与原告、张春签订了《备忘录》,《备忘录》确定:“原告***整个工作费用为:主体鉴定费50000元、业务费20000元、岩湾村工程整改103000元,大水井村工程整改119000元、资料费3000元,共计295000元,截止2018年10月底张春已支付原告***120000元。”《备忘录》载明:“收取的工程款优先支付给原告***,剩余部分再支付给张春。”
原告所做的整个工程的费用295000元,扣除已支付原告***120000元,被告成都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有剩余款项175000元未支付,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19年9月27日报警求助。2019年9月30日,原告***、被告成都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成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一、成都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预支70000元工程款;二、***负责开具112500元民工劳务税票、112500元材料费税票、50000元咨询费税票;三、剩余108000元***配合成都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雷波县岩湾村工程款的第二日就结算给***……”的调解协议,并由成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了﹝2019﹞经开人调字第01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载明了上述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人民调解协议书》签署后,被告成都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当日(2019年9月30日)委托公司员工骆群向原告***预支了70000元工程款。至此,原告所做的整个工程的费用295000元,扣除张春已支付原告的120000元,再扣除被告成都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70000元,还剩余105000元。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民工劳务、材料费、咨询费税票,被告至今未收到斯古溪乡岩湾村综合体建设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授权委托书》,马湖乡大水井村综合体整改方案,斯古溪乡岩湾村综合体整改方案,《备忘录》,《人民调解协议书》,客户交易信息,情况说明,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二、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一,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不是必须经过法院确认才有效,《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所指的司法确认是对是否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言的。原、被告双方在成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虽未经法院确认,但该调解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而根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制作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亦应是有效的。庭审中,原告称人民调解员在调解时向其作出口头说明,如果双方不履行调解协议,则调解协议无效,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在该协议签订的当日即2019年9月30日,就部分履行了协议,即向原告预支了70000元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从原、被告在成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剩余108000元***配合成都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雷波县岩湾村工程款的第二日就结算给***;***负责开具112500元民工劳务税票、112500元材料费税票、50000元咨询费税票。”的调解协议内容来看,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是附条件的,所附条件有两个:一、被告收到雷波县岩湾村工程款;二、原告负责开具相关税票。现被告未收到斯古溪乡岩湾村综合体建设工程款,原告亦未向被告开具民工劳务、材料费、咨询费税票,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存在被告延期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及迟延支付利息,原告应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成就后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175000元,迟延支付利息10500元,合计18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金文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