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暖贝尔电热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暖**电热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7655号 原告: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房辛店村7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环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暖**电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文安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北暖**电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114357元,逾期付款利息900799元(其中以221855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17日止,按年息18%计算,利息399339元,其中以1114357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22年6月17日止,按年息18%计算,利息为50146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诉求为: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因经营的需要,2018年10月,在天津市蓟州区××号楼××室设立项目部,负责蓟州和山东聊城等地煤改电项目施工,*****为项目经理,负责项目洽谈、签约、组织施工等。2018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在天津市蓟州区协商有关煤改电项目合同,并签订《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冬季煤改电项目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合同乙方)施工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2018年冬季煤改电项目施工程,工程量为3119户碳纤维电热器,其中***按每户850元,凤凰小区按每户700元计算,根据合同约定3条(2),2018年11月30日前被告(合同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的95%,余款的5%在2019年3月15日前结清,如果延迟付款超过2018年12月10日,每延迟一天加罚3%。另根据合同10条规定,甲方严格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如有违约,甲方按工程欠款数额的每日3%向乙方赔付违约金。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经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2218550元,被告只在2019年12月17日给付1104175元。合同约定违约金给付标准每日3%违约金,合法有效。截止到现在逾期1282天,被告应付合同违约金高达4000万元。原告考虑到违约金数额过高,主动降低标准,采用年息18%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垫资施工,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已给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暖**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答辩人起诉我公司支付工程款1114357元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应进行对账,根据确定的工程款数额进行结算。在被答辩人接收案涉工程前,有一部分工程是由其他施工方进行的施工,后期整体计入答辩人总工程中,被答辩人计算入了自己的工程量。被答辩人提交的结算清单与合同的工程量不一致,其中结算清单上签字也不是***本人签写。2.被答辩人请求支付违约金(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第五条3(1)的约定,我公司并没有收到政府出具的工程合格书面通知材料,直到现在东昌府区政府也没有对案涉工程出具审计报告,尚欠答辩人约128万元工程款未支付。3.即使答辩人存在违约行为,其违约金约定过高,被答辩人请求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降低违约金标准。4.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超期很长时间,给答辩人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被答辩人承揽工程后,被答辩人几乎没有施工人员,答辩人多方联系协助原告找施工人员,被答辩人才勉强进行施工,最终超期很长时间,给答辩人造成很大经济损失。5.被答辩人施工的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根据合同约定(第二条),被答辩人提供工程相关的辅料(电缆等)工具……。在施工过程中,很大一部分工程的外线电缆原告并没有进行更换,还有一部分原告使用的是非国标材料,原告的多次违约行为致使被答辩人增加了很多不必要支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4日,暖**公司与**公司签订《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冬季煤改电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暖**公司将位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工业园的2407户碳纤维电热器安装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综合单价为700元/户。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乙方2018年完成室外室内工程经甲方及监理方验收合格后,待乙方所有安装工程验收完毕且甲方已经收到政府及监理验收合格的书面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的95%。工程款拨款进度:2018年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即2018年11月30日前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的95%,余款的5%待过2018年冬季取暖季即2019年3月15日前结至100%结清。如果延迟付款超过2018年12月10日,每延迟一天加罚3%。同日双方另签订其他两份合同,一份施工地点在凤凰工业园,工程量为402户碳纤维电热器;另一份施工地点在东昌府区××村,工程量为210户碳纤维电热器,合同其他约定与上述合同相同。 2019年5月8日,暖**公司与**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形成两份结算单,双方确认施工地点为东昌府区××工业园区的工程合计安装户数为2884户,安装辅材加安装费每户700元,合计金额2018800元。施工地点为东昌府区新区的工程合计安装户数为235户,安装辅材加安装费每户850元,合计金额为199750元。暖**公司在该两份结算清单结算单位出加***,项目负责人***及公司负责人***签名。双方结算后,暖**公司以转账形式分别于2019年12月17日、2019年12月25日向**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0000元,于2019年12月25日向**公司项目经理***转账404175元,现尚欠工程款1114375元。 暖**公司庭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结算清单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主张“***”签名非本人所签,对结算清单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公司称***签名系其项目经理给向暖**公司催要欠款时,***亲自书写的。暖**公司主张**公司未按期完工,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冬季煤改电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公司按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暖**公司虽对结算清单提出异议,但未针对异议提交相反的证据,对结算清单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暖**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1114375元,原告**公司请求被告暖**公司支付工程款111435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暖**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原告**公司施工完毕后根据合同约定将竣工验收资料交付给被告暖**公司,被告暖**公司负责配合政府部门验收,相关验收资料应由被告暖**公司掌握。因被告暖**公司未参加庭审,为查明案件事实,庭审后法院通知其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质证,暖**公司提交了答辩及质证意见,但未针对其异议提交证据,故对被告暖**公司关于原告未按期完工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暖**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时间节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暖**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和被告暖**公司的付款情况,应自2018年12月11日起,以应付工程款数额2107622.5元(2218550元×95%)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至2019年3月15日;自2019年3月16日起,以221855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至2019年12月17日;自2019年12月18日起,以171855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至2019年12月25日;自2019年12月26日起,以1114357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因合同关于违约金“每延迟一天加罚3%”的约定过高,原告**公司主动下调违约金计算方式,请求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北暖**电热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14357元; 二、限被告河北暖**电热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8年12月11日起,以2107622.5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3月15日;自2019年3月16日起,以221855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12月17日;自2019年12月18日起,以171855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12月25日;自2019年12月26日起,以1114357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违约金计算标准为: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暖**电热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戴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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