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07民初6173号之三
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苏立清洁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滨水路****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RWLCW5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成,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北暖贝尔电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文安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6568905056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被申请人:房淑春,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苏立清洁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北暖贝尔电热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房淑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皖0207民初6173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价值1402976元的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河北暖贝尔电热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房淑春作出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河北暖贝尔电热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房淑春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汪 庆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