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移建设有限公司

***与中移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移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24民初1940号 原告:***,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安图街8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18号(综合楼9层906、907、91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十一纬路128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法库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镇石桥街。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移建设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法库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法库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维护类工程应付款4,843,155元;2.请求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维护类工程款的利息,自2018年3月至其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LPR4.33倍计算,截止起诉之日暂计3,103,687元;3.请求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类工程应付款3,516,632元;4.请求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类工程款的利息,自2014年7月至其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LPR逐年计算,截止起诉之日暂计1,882,658元;5.因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存在法律官司,故请求依法判令第三第四被告向原告(实际施工人)支付【法库70项杆路整治工程】工程款3,689,303元(决算合计6,163,479元,扣除己付中移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2,474,176元)(可申请第三方审计);6.以上本金合计12,049,090元,利息合计4,986,345元,合计17,035,435元;7.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审计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开始承建几被告项目,工程完毕后,部分工程经过原被告对账,确定未付款项,部分项目至今未对账,经过原告多次催促付款及对账,被告至今均未完全履行,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中移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出示的《还款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欠款的依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我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全部诉求均应予以驳回。三、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诉求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中移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出示的《还款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欠款的依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我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全部诉求均应予以驳回。三、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诉求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与我公司有关,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法库分公司辩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与我公司有关,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4日签订的《关于拖欠工程施工费用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辽宁联合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铁通工程辽宁分公司沈阳移动项目部,双方于2011年至今进行合作。经施工方与铁通工程辽宁分公司沈阳移动项目部***经理共同确认部分拖欠辽宁联合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75,142元。”2016年3月7日《付款申请》主要内容:“2016年2月4日,我方(辽宁联合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贵方(铁通工程辽宁分公司沈阳移动项目部)签署《关于拖欠工程施工费用的情况说明》中列贵方欠我方工程款847.5142万元。……”另,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2017年8月2日起名称变更为中移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从《关于拖欠工程施工费用的情况说明》内容看,案涉工程系辽宁联合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原告起诉,属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4,013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羽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蔡 莹 书 记 员  ***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