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1民终16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某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安图街8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18号(综合楼9层906、907、91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东关镇三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京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某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辽宁公司”)、中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通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22)辽0124民初2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中移公司及中移辽宁公司的代理人***、***,某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
一、某通信公司一审所主张的维修类工程款484万余元中,是否包含其所主张的第三项工程内容,即第三项“法库70项杆路工程”是否被重复计算的问题。2015年辽宁移动沈阳分公司通过会议纪要等形式研究“2015年四县杆路优化整治工程”,计划对沈阳地区相关区域的杆路进行整治替换,中铁辽分公司将其所承包的部分案涉工程交由某通信公司实际施工。该工程与“法库70项杆路工程”工程是否属于同一工程的两个不同称谓,该项工程的工程款项是否被包含在某通信公司第一项诉求之内,一审法院对此未能查清。
二、某通信公司一审所主张上诉人欠付的工程类款项为351万余元的证据是否充分,即某通信公司所提供的《关于拖欠工程施工费用的情况说明》能否作为认定欠付款项金额证据使用,该表格所罗列项目金额来源分别是什么,是否与其他相关工程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未能查清。
三、关于北京-哈尔滨光缆直埋工程的相关问题。在维护类工程中,即《中国移动省际骨干传送网北京-彰武-松原-哈尔滨光缆线路工程辽宁段项目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沈阳段工程中,某通信公司实际施工范围是什么,工程款是多少,是否结算、支付完毕,一审法院对此应予以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杆路改造工程启动的《会议纪要》、直埋工程【中国移动省际骨干传送网北京-彰武-松原-哈尔滨光缆线路工程辽宁段项目】工程施工合同、《通信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表、工程款发票、电汇凭证、《中国移动骨干传送网光缆线路工程(辽宁段高速引接)施工合同》、《通信工程施工劳务协议》、转账凭证、工程款发票、《劳务分包协议(沈阳区域)》等与北京-哈尔滨一干光缆直埋工程相关材料,以及《关于项目部(冮岘林)2008-2014年度经营情况的汇报》、《2011-2012铁通工程明细(权)》、冮岘林出具的《情况说明》、“裕国站”工程量明细表、《劳务分包合同》、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对此应一并予以审查,以查明相关工程是否施工完毕,以确保相关工程款项不被漏算、重复计算。
二审中,上诉人提到***涉嫌私刻公章等相关行为,相关涉嫌犯罪行为是否涉及本案工程,一审定案的关键性证据在形式上存有的签字、签章相关问题,价格鉴定过程中的折扣问题等,一审法院对此均应依法审查处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法库县人民法院(2022)辽0124民初270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法库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某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预交的12401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