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辰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湄潭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28民初4392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9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余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月,贵州名城(湄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9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湄潭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湄潭县天文大道路滨江豪苑幸福里**楼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683970064N。

负责人:徐兰琴,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伶,女,公司职工。

被告:贵州辰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施秉县城关镇衫木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3MA6DL09X18。

法定代表人:陈齐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维祥,男,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平。

被告:***,男,汉族,1979年11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湄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生,贵州名城(湄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姣姣,贵州名城(湄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湄潭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湄潭公司)、贵州辰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星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月、被告***、被告新华人寿湄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伶、被告辰星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维祥、邱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姣姣、张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在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5226.76元(254126.76元+1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日,原告应被告***邀请到其承包的位于贵州省施秉县香菇种植及制棒厂建设项目从事焊接工作,工资为300元/天。2019年6月13日,原告在脚手架上工作时,因被告***推脚手架不慎将脚手架推倒致原告摔下,致使原告腰1、2椎体骨折、臀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台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2019年6月13日受外伤所致脊柱损伤的伤残等级属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1606.2元:残疾赔偿金189552元(31592元/年×20年×30%)、复查费400.2元(98元+3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天×40元/天)、误工费45000元(150天×300元/天)、护理费7528.5元(63天×119.5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赡养费7795.5元(20788元/年×5年÷4×30%)、二次鉴定费及误工费、交通费11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379.44元(新华人寿湄潭公司支付医疗费1729.44元,***支付4650元),实际损失为255226.76元。

被告***辩称,我是辰星建筑公司的工地负责人,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新华人寿湄潭公司辩称,原告应对其符合保险给付对象负举证责任,应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为适格的被保险人,如原告为适格被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鉴定。

被告辰星建筑公司辩称,事发前已在新华人寿湄潭公司投保,应当由新华人寿湄潭公司替代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推动脚手架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自身在三米高的脚手架上指挥被告***推动脚手架,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也是提供劳务致他人损害,应当由接受劳务者即辰星建筑公司承担***的过错责任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3日,原告在被告辰星建筑公司位于贵州省施秉县的香菇种植及制棒厂建设工地脚手架上从事焊接工作,需移动位置时便由被告***推动脚手架,在被告***推动脚手架过程中,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当日原告即被送至台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腰1、2椎体骨折;臀部软组织损伤。2019年6月16日,原告出院。该院医疗费为1729.44元。2019年8月13日,原告在湄潭县人民医院复查,复查费96元。经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委托,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30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案涉事故致脊柱损伤的伤残等级属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因该鉴定支付检查费302.2元,交纳鉴定费13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辰星建筑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2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2019年6月13日所受损伤致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八级伤残。原告交纳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2019年1月21日,被告辰星建筑公司向被告新华人寿湄潭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其中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额300,000元/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或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残疾的,被告新华人寿湄潭公司赔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金额30,000元/人,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保险期间:2019年1月22日零时至7月31日24时。被告新华人寿湄潭公司已向原告赔付其在台江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729.44元。被告***已赔付原告4,650元。原告父亲何光云,生于1942年9月13日,生育原告等四子女。原告因在台江县人民医院复印其住院病历,支付复印费10元。

又查明,被告***、***系被告辰星建筑公司员工。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辰星建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新华人寿湄潭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替代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辰星建筑公司案涉建设工地工人,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辰星建筑公司的案涉工地从事焊接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并致八级伤残,且被告新华人寿湄潭公司已向原告赔付医疗费,已履行了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赔付义务,同时亦是对案涉事故属于保险事故的认可,故被告新华人寿湄潭公司亦应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原告诉称的赡养费系被扶养人(其父何光云)生活费,属于残疾赔偿金范畴,原告主张的该项数额197,347.5元(189,552元+7,795.5元)未超过被告新华人寿湄潭公司承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限额,被告新华人寿湄潭公司应全额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分述如下: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病历复印费及在湄潭县人民医院的复查费,是原告鉴定、复查及复印病历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并有相应凭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主张的护理期标准,其护理费应为7,170元(119.5元/天×60天);鉴于原告受伤住院及进行鉴定的事实,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综上,共计63,298.2元[鉴定费2,000元(1,300元+700元)+复查费96元+鉴定检查费302.2元+病历复印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7,17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在施工时未规范操作,未离开脚手架后再行移动脚手架,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辰星建筑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赔偿原告损失44,308.74元(63,298.2元×70%)。被告***、***仅是被告辰星建筑公司员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新华人寿湄潭公司应向原告直接赔偿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197,347.5元。扣除被告***代表被告辰星建筑公司赔付的4,650元,被告辰星建筑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9,658.74元(44,308.74元-4,650元)。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湄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197,347.5元;

二、限被告贵州辰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39,658.7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元,由原告***负担56元,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湄潭支公司负担607元,被告贵州辰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胜全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吴俊

书记员田应兰

王馨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