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辰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湄潭支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终5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湄潭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湄潭县天文大道路滨江豪苑幸福里**楼房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赤兵,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涵宇,贵州贵达(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9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余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月,贵州名城(湄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红春,男,汉族,1989年9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原审被告:贵州辰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施秉县城关镇杉木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齐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道福,男,汉族,1979年11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湄潭县。
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湄潭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湄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王红春、贵州辰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星建筑公司)、张道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8民初4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人寿湄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自相矛盾,一方面认定保险合同有效,另一方面未按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行业标准而以鉴定机构选择的标准认定***的伤残等级不当;2.上诉人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行业标准对***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再依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审未作答辩。
王红春、辰星建筑公司、张道福二审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华人寿湄潭公司、王红春、辰星建筑公司、张道福在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255226.76元(254126.76元+1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3日,***在辰星建筑公司位于贵州省施秉县的香菇种植及制棒厂建设工地脚手架上从事焊接工作,需移动位置时便由张道福推动脚手架,在张道福推动脚手架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当日***即被送至台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腰1.2椎体骨折;臀部软组织损伤。2019年6月16日,***出院。该院医疗费为1729.44元。2019年8月13日,***在湄潭县人民医院复查,复查费96元。经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委托,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30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因案涉事故致脊柱损伤的伤残等级属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因该鉴定支付检查费302.2元,交纳鉴定费13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辰星建筑公司申请,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2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19年6月13日所受损伤致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八级伤残。***交纳鉴定费7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1月21日,辰星建筑公司向新华人寿湄潭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其中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额300000元/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或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残疾的,新华人寿湄潭公司赔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金额30000元/人,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保险期间:2019年1月22日零时至7月31日24时。新华人寿湄潭公司已向***赔付其在台江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729.44元。王红春已赔付***4650元。***父亲何光云,生于1942年9月13日,生育***等四子女。***因在台江县人民医院复印其住院病历,支付复印费10元。
一审法院又查明,王红春、张道福系辰星建筑公司员工。一审庭审中,***认可辰星建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新华人寿湄潭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替代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系辰星建筑公司案涉建设工地工人,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在辰星建筑公司的案涉工地从事焊接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并致八级伤残,且新华人寿湄潭公司已向***赔付医疗费,已履行了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赔付义务,同时亦是对案涉事故属于保险事故的认可,故新华人寿湄潭公司亦应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诉称的赡养费系被扶养人(其父何光云)生活费,属于残疾赔偿金范畴,***主张的该项数额197347.5元(189552元+7795.5元)未超过新华人寿湄潭公司承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限额,新华人寿湄潭公司应全额赔偿。对***主张的其余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分述如下: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病历复印费及在湄潭县人民医院的复查费,是***鉴定、复查及复印病历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并有相应凭据为证,予以确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及***主张的护理期标准,其护理费应为7170元(119.5元/天×60天);鉴于***受伤住院及进行鉴定的事实,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根据***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综上,共计63298.2元[鉴定费2000元(1300元+700元)+复查费96元+鉴定检查费302.2元+病历复印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717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在施工时未规范操作,未离开脚手架后再行移动脚手架,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辰星建筑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赔偿***损失44308.74元(63298.2元×70%)。王红春、张道福仅是辰星建筑公司员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新华人寿湄潭公司应向***直接赔偿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197347.5元。扣除王红春代表辰星建筑公司赔付的4650元,辰星建筑公司还应赔偿39658.74元(44308.74元-4650元)。***的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限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湄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197347.5元;二、限贵州辰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损失39658.74元;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5元,由***负担56元,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湄潭支公司负担607元,贵州辰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应否适用保险合同约定标准。首先,为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该标准;其次,保险条款约定的行业标准作为格式条款内容,如果与国家强制标准一致或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依其约定,但如果与国家强制标准冲突且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则属无效条款,对此,新华人寿湄潭公司可自行比对核查。据此,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在司法鉴定程序中依照国家强制标准对***的人身损害伤残程度评残定级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新华人寿湄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5元,由新华人寿湄潭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振
审判员  蔡一雷
审判员  唐 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禹欣
书记员吴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