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原山东天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2民初2787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晓琳,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原山东天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高科技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34716489L。
法定代表人:魏茂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美祥,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诉被告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晓琳、被告润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房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付劳动报酬50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由被告***雇佣在被告润筑公司承包的小卜家庵子安置工地施工,考勤37天,每天人工费150元,已支付500元,尚欠50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润筑公司辩称,被告润筑公司不清楚原告是否与***建立劳务关系,被告润筑公司也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据润筑公司了解,***与日照宇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润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经送达,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工地考勤员牟进峰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一份,牟进峰与***系亲属关系,证明原告和***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用,该证明中同时标注,被告天力安装公司施工项目为小卜家庵子工程;证据2、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查询一份,该查询报告中显示在2017年4月19日山东天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明不知情,该证明系单方出具,需由被告***出庭证明,且借条所述与润筑公司无关,润筑公司对证明所述一概不知,对出具的证明的牟进峰不知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劳务施工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与日照宇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4日签订劳务施工协议,由被告***承建小卜家庵子安置区消防工程,证明被告润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该证据来源于日照宇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该份证据原告不知情,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如该份证明属实,请法庭核实日照宇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山东天力安装工程公司的关联性,是否属于同一控制人。
本院拨打牟进峰133××××0532的电话进行核实,向牟进峰宣读证明内容后,牟进峰认可该证明系其本人书写,牟进峰时任小卜家庵子安置区工地考勤员。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甲方日照宇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本案被告)签订劳务施工协议,工程内容为日照中心商务区A区小卜家庵子安置区地块,地下车库及单体楼消防应急、报警、消火栓、喷淋预埋和安装,通风系统洞口预留。在被告***承建涉案工程期间,于2015年雇佣原告在涉案工地工作,经结算,由时任工地考勤员牟进峰为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2015年***在小卜家庵子安置区工地施工,工程承办方***,施工工作考勤三十七天,每天壹佰伍拾元整,已支付伍佰元整。工地现场考勤员牟进峰2019年11月4号”。后被告未支付剩余5050元劳务费,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对所欠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劳务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款项5050元,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50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系与被告***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润筑公司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润筑公司主张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润筑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原告未提出保全申请,无保全费支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5050元;
二、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鹿梦吟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陈佼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