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4860号
原告:***,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艺璇,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高科技工业园(学苑路南,临沂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34716489L。
法定代表人:李业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福,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舟,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原告***诉被告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孔艺璇,被告润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福、王允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款、质保金共计78079.9元及相应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减少5000元诉讼请求,并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元及质保金18079.9元及利息(以73079.9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要求被告润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润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日照中联港口水泥有限公司熟料卸车收尘系统技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找到原告完成该工程的部分施工工作。工程完工后,日照中联港口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水泥公司)将上述6万元工程款及18079.9元质保金(原告交付)支付给了被告润筑公司,但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润筑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润筑公司担责无事实和法律根据,首先,被告润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日照中联港口水泥有限公司熟料卸车收尘系统技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润筑公司与日照中联港口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签订之后润筑公司将合同中的施工项目交与被告***进行具体施工,自始至终润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不是涉案合同的主体;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润筑公司不清楚,不管是否属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都与润筑公司无关;其次,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投入资金并组织施工,不符合法律上关于实际施工人的标准,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原告与被告润筑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也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应予驳回对润筑公司的诉求。
案经送达,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加盖中联水泥公司公章的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证实中联水泥公司与润筑签订的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是由***签订的,该合同中是山东天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与中联水泥签订的,该天力公司后更名为润筑公司,也证明了工程价款、工程量;证据二、欠条原件一张及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6万元工程款及18079.9元的质保金;证据三、加盖中联水泥公司公章的中联水泥公司支出审批表及原加盖天力公司公章的收据复印件两份,该两份复印件上均加盖中联水泥公司公章,该收据原件在中联公司;证据四、加盖中联水泥公司公章的记账凭证一份;证据三、四共同证实天力公司收到工程款343600元及18079.9元的质保金,其中343600元的审批单上有***签字。
被告润筑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的工商登记打印件无异议,润筑公司原为天力公司。对加盖中联水泥公司公章的改造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润筑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关系,但是经被告润筑公司在庭后核实后润筑公司与***之间在涉案工程中存在的是挂靠关系;认为证据二与我公司无关,不清楚是否属实,该欠条标注了两项款项,一项工程款,一项为5000元费用,该费用肯定与工程款无关,至于工程款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其投入了资金组织了人力进行了施工,否则无法证明,对证明内容也不清楚其真实性,该证据内容显示因其他原因由大小卜工程款诉讼中又不付了,说明***与天力公司存在其他法律纠纷款项往来,仅靠***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和证明无法证实,被告润筑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对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原告的诉求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记账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与原告的诉求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证据三、四可以证实原告没有参与该工程的施工,没有从***手中承包工程,如果存在从***手中承包工程的事实应提供证据,相反在有关的支出审批单中出现了领款人是原告,而该工程是被告***挂靠润筑公司施工的,润筑公司出具收据后,竟然是原告来领取款项,说明原告与被告***不是一个工程的承包关系,而是两者之间存在的合作关系,经核实原告系港务局正式员工,其在诉状中也没有列明法律规定的职业身份内容,根据原告这一特殊身份和该工程与港口有关的特殊性,我们核实原告是利用人脉介绍了***,用借用资质的形式来承揽涉案工程,原告的利益应当属于为***介绍工程而产生的合作款项,根本不属于应当适用工程领域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而解决的工程款纠纷,这一点通过原告的欠条载明的5000元费用也可以间接看出,特别强调原告明知***借用润筑公司的前身来承揽工程,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与***之间依法解决,与润筑公司无关,也因此原告没有向润筑公司依法主张过工程款的事实,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此相应的欠条的手续显示都是***而没有润筑公司,也可以证实。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辩称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润筑公司原为天力公司。2014年8月26日,中联水泥公司(发包人)与润筑公司(原天力公司、承包人)签订《日照中联港口水泥有限公司熟料卸车收尘系统技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联水泥公司将其位于其院内的熟料卸车收尘系统技术改造工程发包给润筑公司(原天力公司),合同工期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0月8日,合同价款为361679.9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向承包人付至工程造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款,工程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为一年);并就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中联水泥公司在合同发包人处加盖公章,润筑公司(原天力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在委托人处签名。
原告主张***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主张其与***口头约定中联水泥公司将工程款付给***后,***再将钱给原告,原告又找到李为际的施工队进行实际施工,认可两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润筑公司认可两被告系挂靠关系,但不认可***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认为原告与***系合作关系,并认为原告亦非实际施工人。本院电话核实***,***主张润筑公司除质保金18079.9元外,其他工程款已经与其结清。
2018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工程款现金55000元+5000元费用,共计陆万元整(中联工程)”,并在该欠条左上方标注“原欠日期216.2.6”。2018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支票原件已交天力公司说兑后付款,因其他原因有大小卜工程款诉讼中,又不付了,2018.3.12号晚收到***支票头(质保金复印二张)价款18079.90(壹万捌仟零柒拾玖点玖元),律师说报经警马上付,约三个月内要回,由***配合协同收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两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借用润筑公司资质与案外人中联水泥公司签订技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自认系***联系其进行施工及中联水泥公司将工程款付给***后由***付给原告,并提交***出具的欠条及证明,足以证实***欠付其工程款55000元及质保金18079.9元。原告主张的付款时间是基于润筑公司(原天力公司)与中联水泥公司之间的约定,***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5500元的付款时间,且证明中载明质保金18079.9元“约三个月内要回”视为约定不明,故***与***就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均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55000元及质保金18079.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本院酌定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18日起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润筑公司不认可其与***存在合同关系,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与润筑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原告以两被告系挂靠关系要求润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减少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元、质保金18079.9元,共计73079.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以73079.9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金额73079.9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7元,由被告***、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艳
人民陪审员  张守玉
人民陪审员  焦光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秋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