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某某建材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民终164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高科技工业园学苑路28号(学苑路南、临沂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34716489L。
法定代表人:李业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福,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舟,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江豪建材家具城木材沿街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102MA3JDYUM4W。
经营者:成和龙,男,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飞,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厉媛,女,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上诉人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一审被告厉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2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厉媛向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出具的欠款单不能作为认定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欠付货款47296.64元的依据。1.一审中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提交的当时对账的票据十二张(发票、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记载的金额虽与其主张的货款金额47296.64元相吻合,但其中的四张票据合计15513.44元货款已支付,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实际仅欠付货款金额为31783.2元。2.该欠款单是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与厉媛对账的结果,厉媛超出职权出具的欠款单对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厉媛是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采购部的普通员工而非采购部经理,无权以公司名义出具欠款单。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与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自2014年持续到现在进行过数次交易,厉媛作为公司采购部普通员工或许准确知道自己经手采购的材料货款金额,但不可能知道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与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自2014年以来的所有历史交易情况及结算情况,只有双方财务对账才能确定具体的货款结算情况。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厉媛出具的欠款单对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答辩称: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厉媛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厉媛、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货款47296.64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厉媛、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7296.6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为建筑工程施工之需多次向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购买金属线管、电缆桥架等建筑消防材料,经结算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拖欠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货款共计47296.64元。厉媛系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其向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出具了欠条。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多次向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催要上述欠款,但是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迟迟不予支付。
厉媛一审辩称:向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出具欠款条时,厉媛是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负责采购,厉媛系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一、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主张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欠付的货款数额为47296.64元与事实不符,实际欠付货款数额需双方对账后才能确定,由于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不配合对账致使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无法支付货款,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对未及时支付货款没有责任,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的利息损失应自己承担。二、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所持的欠款单是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厉媛在未获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出具的,既非职务行为也非表见代理,因此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对该欠款单不承担民事责任。1.厉媛作为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的普通员工以公司的名义向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出具欠款单,该行为明显超出了职权范围,且该欠款单也未加盖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因此不构成职务代理;2.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从未与厉媛就对外出具欠款单事项进行过委托,因此厉媛向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出具欠款单是其个人行为,与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无关,不构成委托代理;3.厉媛以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出具欠款单的行为从其职务身份的关联性、欠款单的对外公信力(未加盖有效印章)以及双方以往的交易方式上看,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要件;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向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货款时,在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对账后即同意付货款的情况下,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没有积极配合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对账结算货款,而是找到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的采购员私下为其出具欠款单,并以此单记载的欠款数额向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有违常理,不符合表见代理善意无过失的要件,因此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厉媛向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出具欠款单的行为是无权代理,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对该欠款单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对于可能欠付的货款,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对账后据实结算,至于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主张的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起,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从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购买金属线管、电缆桥架等建筑消防材料。厉媛系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的采购人员。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与厉媛主张双方于2018年12月份进行对账,厉媛在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出具的欠款单上签名,该欠款单载明“我公司从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经销处购买金属管线、电缆桥架等建筑消防材料,共计47296.64元;大写:肆万柒仟贰佰玖拾陆元陆角肆分;以上货款未付款,定于2019年春节前付清”,该部分由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出具,厉媛在该欠款单上书写“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采购部厉媛”,并主张对欠款单上的数额经对账无异议,承诺的付款时间系经过其上级领导王海云同意,其对账后上报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公司要求财务再行对账。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还提交经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指示开具的金额共计为47296.64元的发票。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厉媛出具该欠款单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对该欠款单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同时主张2018年12月份之前,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曾支付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部分现金,剩余欠付货款与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主张的47296.64元不符。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庭后就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提交的发票进行对账,认可尚欠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货款31783.2元,并提交汇款凭证及收据。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对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所提交的汇款凭证及收据认为部分属于现款业务,其要求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以现金结算的方式购买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的货物。该欠款单出具后,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对账单的约定偿还欠款,亦不认可付款时间及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主张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自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购买金属线管、电缆桥架等建筑消防材料,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已实际供货,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经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与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厉媛对账,厉媛在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出具的欠款单上签名确认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尚欠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货款47296.64元。厉媛系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在欠款单上签名确认亦系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而非由厉媛承担。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厉媛系采购人员未经财务确认不能确认欠付货款的抗辩,不能对抗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虽仅认可欠付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货款31783.2元,但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尚欠货款47296.64元,故对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请求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296.6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要求厉媛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欠款单上载明货款于2019年春节前付清,故对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2月6日予以确认;对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货款47296.64元;二、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逾期利息(以47296.6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对厉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由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一审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汇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拟证明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一审提交的发票中有四张合计货款15513.44元已支付,其中2018年8月10日通过刘桂云向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的李海娟支付1337.6元;2018年1月8日、2018年6月14日通过日照天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东港分公司付款3630.84元、5661元,付的是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出具的抬头日照天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东港分公司的发票两张,金额为540元、4404.84元;2018年6月11日通过国诚集团有限公司付款4884元,付的是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出具的抬头国诚集团有限公司的发票,金额4276元。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一审已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厉媛一审未质证,其二审质证称:对微信聊天记录及付款无异议,付款的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已经出具发票了,涉案欠款单是双方最后的结算。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厉媛与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进行对账,确认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欠付货款47296.64元的行为能否代表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自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处购买金属线管、电缆桥架等建筑消防材料,由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采购部员工厉媛与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于2018年12月进行对账,确认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欠付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货款47296.64元,并承诺还款时间,该行为对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厉媛系采购部员工,非采购部经理,无权出具欠款单的抗辩,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2018年1月8日、2018年6月14日、2018年6月11日付款凭证载明的货款数额与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出具的抬头日照天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东港分公司、国诚集团有限公司的发票数额不能对应,2018年8月10日汇款凭证中载明的数额虽与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出具的一张发票的数额一致,但上述付款均发生于日照市东港区**建材经销处与厉媛对账之前,不能推翻涉案欠款条载明的欠款数额。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实际仅欠付货款金额为31783.2元,厉媛出具的欠款单对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元,由山东润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玉国
审判员  韩文卓
审判员  李晓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