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高科华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昆山联晁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与山西高科华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民终36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联晁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马塘路445号3号房。
法定代表人:周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晓,江苏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高科华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北董新街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岩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琴,北京盈科(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上诉人昆山联晁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高科华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6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659号民事裁定,并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高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2017年6月24日联晁公司与高科公司及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浩公司)签订的《合作备忘录》的约定,高科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对联晁公司的货款承担支付义务。该协议明确约定,联晁公司可以向高科公司直接请求建浩公司的应付货款,这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得到确认。
高科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联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科公司与***支付货款3711200元以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付货款3711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日止);2.请求高科公司与***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40000元;3.诉讼费由高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1日,出卖方(甲方)联晁公司、买受方(乙方)建浩公司、保证方(丙方)***签订《合作合约书》一份,约定鉴于乙方核算截止到2017年6月20日之前,乙方结欠宝岛极光电子(昆山)有限公司(甲方关联公司)的货款总额为826019元。鉴于双方有意愿继续进行合作,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保证每月按乙方订单需求提供20000张覆铜板材给乙方(另签订购销合同),月结30天;乙方保证到期准时付款。2、乙方欠宝岛公司原有货款共计826019元人民币,自本协议签订并执行后乙方先付10万元,并保证第一批10000张覆铜板料到乙方后付30万元,第二批10000张覆铜板到厂后结清尾款约42.6万元,后续付款按月结30天正常结算。3、为了双方友好长期合作,甲方可以派代表在乙方驻厂,乙方提供免费食宿工资,确保甲方的驻厂代表正常开展工作。4、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期限届满后,双方根据实际需求协商是否续约。5、合作期间,甲方根据乙方的订单(传真件亦有效)向乙方供应需求货物,丙方对乙方的所有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贰年,自最后一次应付款之日起算。6、合作期间,乙方有任何一期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付款的,视为全部货款到期,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7、甲方因索要货款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违约金等费用均由乙方及丙方承担。8、双方按本协议严格执行,产生争议的,双方一致同意由守约方人民法院解决。9、本协议一式3份,甲乙丙各方各持1份,三方签字或者盖章,于甲方交完首批2万张覆铜板到乙方工厂后开始生效。
一审另查明,2017年6月24日,甲方联晁公司、乙方建浩公司、丙方高科公司签订《合作备忘录》一份,约定第一条、三方关系介绍:乙方是印制电路板的专业生产及销售厂家,甲方是为乙方提供覆铜板的制造销售厂家,丙方是乙方成品板的客户。第二条、三方付款协议保证:1.甲方保证每月按乙方采购订单及时提供覆铜板20000张。2.乙方保证收到丙方货款后优先支付甲方覆铜板货款。3.丙方保证收到乙方的货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合格后准时付款,并有权监督乙方付甲方货款的实际情况,凭此协议可作为授权依据,丙方可以直接代乙方支付甲方到期应付的覆铜板货款。4.乙方未及时支付货款,甲方有权不交覆铜板货物,造成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协议一式三份,三方承诺按另行签订的相关合同及协议要严格执行,以利于共同发展并形成良性的供应链合作关系。联晁公司与建浩公司形成对账单,其中2017年7月28500元、2017年8月对账单显示498460元、2017年9月对账单显示1496540元、2017年10月对账单显示861711元。
一审再查明,本案审理中建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2017年6月26日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921破1号民事裁定书,其中载明“2016年10月17日建浩公司以其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本院查明:申请人建浩公司于2010年3月17日经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注册资金4800万元,营业期限自2010年3月17日至2020年3月17日,股东为***、李文倩,两人系夫妻关系。经营范围是印刷电路板的生产及销售。根据孝感正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10月13日出具的编号为:“孝正审字[2016]132号”《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16年9月30日止,建浩公司资产总额为人民币280894110.73元,负债总额为人民币347258449.50元,所有者权益总额为人民币-66364338.77元。因资金与债务问题陷于困境,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本院认为:建浩公司住所地及注册地均在孝昌县,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公司在工商部门核准注册,属企业法人,是破产重整的适格主体。建浩公司因资金与债务问题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债务人申请破产重整的法定条件。申请人申请破产重整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受理建浩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该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鄂0921破1号决定书,指定孝感松正企业破产清算有限公司担任建浩公司管理人,负责人为刘庆伟。一审法院庭审中将该裁定书以及决定书出示到庭当事人,联晁公司表示其诉请中宝岛极光公司已向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申报了合作合约书中“鉴于……”部分涉及的金额826019元债权,联晁公司愿意在联晁公司的诉请中减去该金额。
一审法院再查明,本案昆山联晁电子贸易有限公司曾用名昆山联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合作合约书》、《合作备忘录》、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联晁公司诉请要求建浩公司、高科公司、***承担关于买卖合同货款的支付义务,本案实际货物买卖系发生在联晁公司以及建浩公司之间,联晁公司撤回对建浩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口头裁定准许,但由于建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以及决定书证明2017年6月26日该法院已受理了建浩公司2016年10月17日的破产申请,鉴于联晁公司、高科公司、***之间的《合作合约书》、《合作备忘录》中并未就未付款进行明确约定,且该《合作合约书》、《合作备忘录》形成于建浩公司破产申请申报之后,建浩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是否承担相应支付义务,需审查联晁公司与建浩公司的实际交易,故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联晁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810元,退还联晁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联晁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联晁公司诉请的基础债权债务发生在联晁公司与建浩公司之间,但本案诉讼系联晁公司诉请要求高科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其诉讼请求有明确的被告及事实和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联晁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65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小安
审 判 员 冯月青
审 判 员 李晓琼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泽玮
书 记 员 张嘉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