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403民初881号
原告:山西高科***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北董新街**。
法定代表人:王岩莉,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楠,北京盈科(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洋洋,北京盈科(晋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深圳市迅捷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四东宝工业区第**
法定代表人:马卓,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锋、张丹丹,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山西高科***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迅捷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4829.18元(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762118元扣除原告未付被告货款517288.82元);2、判令被告承担产品质量鉴定费用176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68499.6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长治市沁瑞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沁瑞通”)与深圳市迅捷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迅捷兴”)先后签订多份物料采购合同,约定深圳迅捷兴按合同所附的技术标准向长治沁瑞通供应相关物料,长治沁瑞通按约定向深圳迅捷兴支付货款。实际履行过程中,为方便生产,被告供应的物料直接交付给了与原告同一集团负责加工生产的山西高科***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旅行中,原告发现被告供应的物料无法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利用该物料加工而成的LED显示屏存在色块、露铜等品质问题,原告加工售出的产品出现大量客诉,产生大量的客户退货,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其中直接的产品损失已达762118元。原告主张扣除未付被告货款517288.82元后,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4829.18元。原告在与被告沟通交涉过程中,被告承认其物料存在质量问题,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原告因此不得不将案涉产品提交深圳市美信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76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此外,鉴于很多客诉经原告沟通解决未发生退换货,以及尚未发生质量问题引发客诉的隐患,都对原告的商业信誉产生了严重的影响。根据双方签订的《物料采购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提供物料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不予退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经计算,案涉物料的合同总价款的20%为68499.68元。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被告有签订物料采购合同的是长治市沁瑞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系独立的法人。本案的案由合同纠纷,本案为合同之诉,而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的约束力,双方之间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非本案适格的主体,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高科***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2元,退还原告山西高科***电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强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芦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