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高科华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高科华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迅捷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4民终18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高科***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岩莉,职务: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迅捷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卓,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剑锋、张丹丹,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高科***电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迅捷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3民初8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高科***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3民初881号民事裁定,并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电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电是作为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后,行使受托人的合同权利,是适格的起诉主体。2、上诉人行使介入权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体地位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认可上诉人的地位。2、被上诉人选定上诉人主张权利后,再进行变更,有违诚实信用责任,更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非合同的当事人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将案件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深圳市迅捷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山西高科华杰在上诉状的陈述没有证据,与事实也不符,被上诉人不认可。结合山西高科华杰在一审中的陈述,可见其早已明知从深圳迅捷兴采购物料的主体是长治沁瑞通。长治沁瑞通并非作为山西高科华杰的受托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物料采购合同。随后,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初步查明山西高科华杰与深圳迅捷兴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山西高科华杰也并未提及有关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和介入权的相关事宜。现在,山西高科华杰在上诉状中又称“案外人长治市沁瑞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受上诉人委托为上诉人采购物料”。显然,此陈述与起诉状互相矛盾,并非事实;2、上诉人称案涉物料“直接交付山西高科华杰的仓库”不符合事实;3、本案相关物料质量问题,深圳市迅捷兴早已同长治沁瑞通沟通了解过相关情况,在收到起诉状时,也一直与长治沁瑞通沟通,期间长治沁瑞通从未提及山西高科华杰是其委托人这一身份,更未存在有关介入权的沟通。因此,更谈不上所谓“被上诉人已经选择了上诉人主张权利,认可了上诉人的地位”。综上,本案所涉的物料采购合同相对方是深圳迅捷兴与长治沁瑞通。无证据证明在涉案物料合同订立时长治沁瑞通与山西高科华杰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山西高科华杰的上诉。
山西高科***电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4829.18元(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762118元扣除原告未付被告货款517288.82元);2、判令被告承担产品质量鉴定费用176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68499.6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被告有签订物料采购合同的是长治市沁瑞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系独立的法人。本案的案由合同纠纷,本案为合同之诉,而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的约束力,双方之间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非本案适格的主体,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西高科***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32元,退还原告山西高科***电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所涉《物料采购合同》均为长治市沁瑞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迅捷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上诉人山西高科***电科技有限公司并非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其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上诉人山西高科***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郝跃明
审 判 员 程国栋
审 判 员 樊红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亚茹
书 记 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