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高科华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高科***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403民初403号

原告:山西高科***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北董新街**。

法定代表人:张婷,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杙、宋洋洋,北京盈科(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原告山西高科***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高科***电科技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6年10月18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2020年11月11日,为3643.7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LED显示器的生产经销商,曾向被告供应显示器模组,供应价格为23000元。被告支付10000元货款后,仍然欠付13000元未支付,2016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金额为1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对于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证据一、2016年10月18日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高科光电田振芳壹万叁仟元整。13000,***;证据四、2020年6月12日录音资料一份;证据五、2021年2月26日录音资料一份。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支付宝截图一张;证据三、微信截图一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于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供应显示器模组。后被告因欠货款在2016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注明欠高科光电田振芳壹万叁仟元整。经原告在2020年6月12日及2021年2月26日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13000元的义务: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货款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该违约行为发生于2019年8月19日之前,应按照此规定计算利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高科***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000元及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强

人民陪审员 胡 建 华

人民陪审员 燕  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段云波

书 记 员 芦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