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高科华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9794昆山联晁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与山西高科***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9794号
原告:昆山联晁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马塘路****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NLBRF9N。
法定代表人:于东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晓,江苏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媛媛,江苏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高科***电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北董新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051998667L。
法定代表人:王岩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北京盈科(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杙,北京盈科(晋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辉,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放,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昆山联晁电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山西高科***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叶翌晨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联晁电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袁春晓、山西高科***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马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辉、李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联晁电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西高科***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高科)与***支付货款2885181元以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付货款28851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请求被告山西高科***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40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17年6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建浩)及本案被告***签订合作合约书,约定由原告为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供应覆铜板等货物,后经原告与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对账显示,2017年7月至10月累计向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供应货物的价值为2885181元,湖北建浩公司至今分文未付,2017年6月24日原告与山西高科、湖北建浩签订合作备忘录,其中约定原告可以直接要求山西高科支付到期应付的货款。故提出以上诉请。
被告山西高科***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湖北建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我方之间不存在直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我方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2017年6月24日,我方与原告等之间签订《合作备忘录》,约定“丙方(我方)保证收到乙方(被告湖北建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货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合格后准时付款,并有权监督乙方(被告湖北建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付甲方(原告)货款的实际情况,凭此协议可作为授权依据,丙方(我方)可以直接代乙方(被告湖北建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甲方(原告)到期应付的覆铜板货款”,可以看出我方没有保证义务,也不应当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山西高科***电科技有限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合作合约书》、《合作备忘录》中实际交易货物双方为昆山联晁电子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且采购方、接收方均为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货款支付义务的亦为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并未约定***承担货款支付义务。***的身份系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此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公司承担,即由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已经申请破产重整,孝昌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裁定予以受理(裁定文号(2017鄂09**破1号民事裁定书),)并指定孝感松正企业破产清算有限公司担任湖北建浩建浩科技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负责人刘庆伟)。此案买卖合同纠纷主体双方为昆山联晁电子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双方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执行,且昆山联晁电子贸易有限公司就债权实际金额已经于2020年4月28日向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进行了申报。因此***不应承担支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1日,出卖方(甲方)昆山联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受方(乙方)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保证方(丙方)***签订《合作合约书》一份,约定鉴于乙方核算截止到2017年6月20日之前,乙方结欠宝岛极光电子(昆山)有限公司(甲方关联公司)的货款总额为826019元。鉴于双方有意愿继续进行合作,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保证每月按乙方订单需求提供20000张覆铜板材给乙方(另签订购销合同),月结30天;乙方保证到期准时付款。2、乙方欠宝岛公司原有货款共计826019元人民币,自本协议签订并执行后乙方先付10万元,并保证第一批10000张覆铜板料到乙方后付30万元,第二批10000张覆铜板到厂后结清尾款约42.6万元,后续付款按月结30天正常结算。3、为了双方友好长期合作,甲方可以派代表在乙方驻厂,乙方提供免费食宿工资,确保甲方的驻厂代表正常开展工作。4、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期限届满后,双方根据实际需求协商是否续约。5、合作期间,甲方根据乙方的订单(传真件亦有效)向乙方供应需求货物,丙方对乙方的所有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贰年,自最后一次应付款之日起算。6、合作期间,乙方有任何一期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付款的,视为全部货款到期,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7、甲方因索要货款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违约金等费用均由乙方及丙方承担。8、双方按本协议严格执行,产生争议的,双方一致同意由守约方人民法院解决。9、本协议一式3份,甲乙丙各方各持1份,三方签字或者盖章,于甲方交完首批2万张覆铜板到乙方工厂后开始生效。
另查明,2017年6月24日,甲方昆山联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丙方山西高科***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备忘录》一份,约定第一条、三方关系介绍:乙方是印制电路板的专业生产及销售厂家,甲方是为乙方提供覆铜板的制造销售厂家,丙方是乙方成品板的客户。第二条、三方付款协议保证:1.甲方保证每月按乙方采购订单及时提供覆铜板20000张。2.乙方保证收到丙方货款后优先支付甲方覆铜板货款。3.丙方保证收到乙方的货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合格后准时付款,并有权监督乙方付甲方货款的实际情况,凭此协议可作为授权依据,丙方可以直接代乙方支付甲方到期应付的覆铜板货款。4.乙方未及时支付货款,甲方有权不交覆铜板货物,造成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协议一式三份,三方承诺按另行签订的相关合同及协议要势行,以利于共同发展并形成良性的供应链合作关系。昆山联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形成对账单,其中2017年7月28500元、2017年8月对账单显示498460元、2017年9月对账单显示1496540元、2017年10月对账单显示861711元。
再查明,本案审理中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2017年6月26日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921破1号民事裁定书,其中载明“2016年10月17日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以其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本院查明:申请人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7日经孝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注册资金4800万元,营业期限自2010年3月17日至2020年3月17日,股东为***、李文倩,两人系夫妻关系。经营范围是印刷电路板的生产及销售。根据孝感正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10月13日出具的编号为:“孝正审字[2016]132号”《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16年9月30日止,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资产总额为人民币280894110.73元,负债总额为人民币347258449.50元,所有者权益总额为人民币-66364338.77元。因资金与债务问题陷于困境,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本院认为: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及注册地均在孝昌县,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公司在工商部门核准注册,属企业法人,是破产重整的适格主体。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因资金与债务问题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债务人申请破产重整的法定条件。申请人申请破产重整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受理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该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鄂0921破1号决定书,指定孝感松正企业破产清算有限公司担任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为刘庆伟。2020年4月28日,原告向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申报债权,书面申报材料载明“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债权人昆山联晁电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丹。我公司与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自2018年以来长期保持友好合作关系,主要向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覆铜板供货服务,自2017年2月至2017年10月,累计货款金额合计¥2885211.00元;截止2017年12月31日,甲方已付货款共计0元整,尚欠货款¥2885211.00元整未付。鉴于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进入重整经营的实际情况,特向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申报债权¥2885211.00元整。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追加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参加诉讼,由于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基础为昆山联晁与湖北建浩之间的交易往来,查明双方交易金额需核实原告与湖北建浩之间的关系,原告是否追加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并承担不追加产生的法律后果。
再查明,本案原告昆山联晁电子贸易有限公司曾用名昆山联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合作合约书》、《合作备忘录》、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买卖合同基础关系发生于出卖方(甲方)昆山联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受方(乙方)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原告依约供货,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首先,2017年6月21日,出卖方(甲方)昆山联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受方(乙方)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保证方(丙方)***签订的《合作合约书》中明确***不仅在乙方处签字,还以个人名义作为保证方签字,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实际欠款金额应承担支付义务。其次,2017年6月24日,甲方昆山联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丙方山西高科***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备忘录》中仅仅载明山西高科***电科技有限公司“保证收到乙方的货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合格后准时付款,并有权监督乙方付甲方货款的实际情况,凭此协议可作为授权依据,丙方可以直接代乙方支付甲方到期应付的覆铜板货款”该约定中明确为“可以代乙方支付”而非“应当代乙方支付”且未有其他关于保证责任的约定,因此从该备忘录中的约定无法认定山西高科***电科技有限公司系存在支付义务。再次,无论是《合作合约书》还是《合作备忘录》中均未明确载明昆山联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实际买卖交易金额、数量,因此本案应追加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参与诉讼以便调查真实交易情况,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6月26日进入破产程序,现原告明确不追加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参加诉讼,原告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便***需承担本案的支付义务但因对实际交易无法查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请碍难支持,且原告已向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申报了债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山联晁电子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8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叶翌晨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孟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