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高科华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高科***电科技有限公司、湖***电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9民终29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高科***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惠丰街西段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电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171-173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西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经济开发区两型产业试验园。 诉讼代表人:湖***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山西高科***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电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电路)、***、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科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22)鄂0921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电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西平,***,湖***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22)鄂0921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山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湖***电路、湖***科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编号为HJ-M161219090的《物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9090合同)是由***代表湖***电路与山西**公司签订,对湖***电路具有约束力。首先,***当庭表示案涉《物料采购合同》(编号为:HJ-M161219089和HJ-M161219090)是由其持有湖***电路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与山西**公司订立,并表示该两份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是由其一手经办,以上事实在庭审笔录及判决书中均有体现,因此,***于订立合同时已具备了充分的权利外观。其次,在认定山西**公司是否为善意相对人方面,一审法院认定山西**公司未举证证明自身属善意相对人,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相对人仅需对权利外观承担举证责任,而相对人是否善意应当由湖***电路及***举证证明。但湖***电路、***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便认定山西**公司非善意相对人,进而认定湖***电路、***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此外,山西**公司是否属善意相对人应当以签订合同时当事人的认知及真实意思表示为准,而一审法院以合同签订后诸多环节发生的事件或行为倒推山西**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应当知道***与湖***电路、湖***科技的关系,继而认定山西**公司非善意相对人明显不合理,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与湖***电路之间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方面,存在明显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与湖***电路构成表见代理,湖***电路作为案涉合同的当事人,理应受合同约束,承担相应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二、《关于收取二百万元预付款的情况说明》系由***及湖***科技单方出具,属债务加入,***、湖***科技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及湖***科技出具《关于收取二百万元预付款的情况说明》属于合同变更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该情况说明由***及湖***科技单方出具,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表现为***、湖***科技愿意就案涉合同涉及的权利义务向山西**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变更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不能构成合同变更。其次,山西**公司也从未放弃向湖***电路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将山西**公司未提出异议等同于默认变更,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情况说明系***及湖***科技单方的债务加入行为。并非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对合同履行主体进行变更,一审法院在认定该情况说明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上存在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未经释明便以山西**公司主张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不一致,且以未变更诉讼请求为由驳回山西**公司对***的诉求,违反诉讼程序,严重损害山西**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如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当事人的主张不一致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庭审过程中,法官从未释明法院对本案事实及法律关系的认定,亦未询问山西**公司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直接判决驳回诉求违反该条之规定。另外,一审法院违反程序规定径直判决驳回山西**公司诉讼请求将阻碍山西**公司行使对***的债权请求权,甚至间接剥夺山西**公司诉权,严重损害山西**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损害了山西**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山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补充,一、一审判决第二页明确了一审程序适用简易程序,而一审2022年6月7日立案,2022年9月13日出具判决书,从时间的顺序上说已经超过了三个月,简易程序经院长批准是可以延长至4个月,在山西**公司知道文书出具的时间超出3个月时山西**公司没有收到简转普的裁定,也没有被告知审限延长,请求二审法院审核一审程序问题。二、一审判决与一审法院认为的部分是矛盾的。一审第一项判项是确认2016年12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HJ-M161219090《物料采购合同》自2021年1月1日解除,但是一审法院认为部分的三个结论为1.2016年12月19日签订的9090合同因山西**公司非善意相对人所以该合同是成立的但不对湖***电路发生法律效力。2.因此合同产生的2000000元的预付款发生的法律纠纷后果由山西**公司和***来承担责任。从这两个结论山西**公司猜测一审法院的意思是2016年12月19日签订的9090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主体是山西**公司和***,但是从法院的第三个结论,合同发生了变更,也没有明确主体的变更是***变成了湖***科技还是湖***电路变成湖***科技,所以自始山西**公司不清楚2016年12月19日9090合同成立的主体到底是山西**公司与本案的哪个被上诉人。但是最后法院在认定的时候又认定山西**公司与湖***科技通过其他方式重新订立了一份合同,合同内容推定出了合同基本内容。最后法院判决解除9090合同,自始从法院的论述和判决结论来说山西**公司不清楚9090合同成立的主体是谁,合同的变更主体变更成谁,解除的又是谁与谁的合同。 被上诉人湖***电路二审答辩称,一、山西**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1.湖***电路从未委托或授权***作为湖***电路代理人代为处理合同签定及履行事宜。2.山西**公司所述2016年12月19日***代表湖***电路与山西**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J-M161219090《物料采购合同》。并据此合同取走合同预付款2000000元更是无稽之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预付30%,此合同加工价款总计3989040元,预付30%应为1196712元,非2000000元。湖***电路从未授权***代表湖***电路和山西**公司签订合同,请山西**公司提交湖***电路授权***和山西**公司签订9090合同委托书。请山西**公司提供此笔预付款到湖***电路账户证明。3.***向山西**公司出具《收据》。湖***电路与山西**公司自合作以来所有合同签订都是盖的湖***电路公章,送货单都是*****电路出货专用章、开具发票都盖有湖***电路发票专用章、收取山西**公司纸质承兑时,都出具湖***电路财务专用章收据、请山西**公司提供此笔款项盖有湖***电路财务专用章收据。4.山西**公司至今未向湖***电路支付9090合同预付款。因此湖***电路无法承认本合同之存在性及合法性。故湖***电路也不会履行此合同的发送货物之义务。湖***电路也不知晓***和湖***科技曾经给山西**公司写过什么情况说明。请山西**公司提供加*****电路公章2017年12月5日所谓的情况说明书。综上,山西**公司所述无事实依据,证据有重大瑕疵,与证据事实毫无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山西**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并立即解封湖***电路银行账户。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湖***科技目前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的状态,《情况说明》的来龙去脉已经进行调查。湖***科技在与山西**公司合作过程中,所有的合作和业务都是基于正常的状态,后续湖***科技进入破产清算后,因公司运营问题,收取了山西**公司2000000元货款。因经营问题,湖***科技没有将2000000元货物向山西**公司全部交货完毕,孝昌县人民法院也调查了。***个人行为代表的是公司行为,湖***科技进入重整后恢复了生产,后续给山西**公司发送了相关的产品。山西**公司主张的2000000元货款,目前为止山西**公司一直拒绝与湖***科技对账,该2000000元用于了年底给员工发放工资。湖***科技与山西**公司合作时间很长,事实上山西**公司多次以低价获取的方式来获得订单,***迫不得已接受了该条件,***多次受到威胁,且多次请求与山西**公司对账,山西**公司回复同意进行对账,但是最后没有跟***确认。现湖***科技已经进入破产状态,请求二审法院对案件实际情况进行深入了解,一审判决是经过了实地取证和详细斟酌后作出。 被上诉人湖***科技二审答辩称,一、合同的相对方实际是湖***科技,合同的款项实际是由湖***科技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收取,后续合同的履行也是由湖***科技发放了部分的成品以及半成品。因此可以推断出合同的实际相对方是湖***科技与山西**公司。二、实际的欠款金额应为1171807元,湖***科技收取预付款2000000元,但也实际发放了部分的货品,货物折抵了部分的货款,经过双方邮件对账,实际的欠款金额应为1171807元。现湖***科技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山西**公司应尽快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山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编号为HJ-M161219090《物料采购合同》;2.判令湖***电路返还山西**公司货款2000000元及利息;3.判令***、湖***科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湖***电路、***、湖***科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开始,山西**公司与湖***电路签订多份买卖合同,湖***电路送货,山西**公司对账结算正常。2016年12月19日,山西**公司与湖***电路签订两份物料采购合同,其中编号HJ-M161219089合同金额3656620元、9090合同金额3989040元。9090合同的主要内容有:一、物料名称、型号、价格;五、交货计划-P4.2017年3月6日开始,P5.2017年2月24日开始;六、交货地点-长治市城区;七、运输方式及运费负担,由卖方将货物送至约定的交货地点,并承担全部运费及运保费;十一、结算办法-预付30%,货到验收合格后每月25日双方对账,卖方提供发票,买方收到发票后于次日25日前付剩余70%;十二、违约责任:1.质量不符合约定,卖方承担违约金;2.卖方发货迟延,每逾期一日承担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十三、解决合同纠纷的方法,协商不成的由买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十六、合同自买卖双方签字并加盖合同章后生效。合同尾部买方山西**公***,同时有三人签字,标注时间分别为“12.31”、“1.3”、“元月4日”;卖方盖有湖***电路合同专用章,无人签名。2017年1月23日,***向山西**公司出具收据“今收到山西**公司***电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HJ-M161219090合同货款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2017年12月5日,湖***科技**、***签字出具“关于收取贰佰万元整预付款的情况说明”,记述了9090合同预付款2000000元(低质承兑)由***2017年1月24日领取,因湖***电路经营暂停,故此款转入湖***科技名下,由湖***科技承担还款或以货抵款的责任和义务。由此2000000元预付款发生的经济责任以及法律纠纷,一切后果由***本人及湖***科技承担。此情况说明为打印体。2017年12月7日,山西**公司对湖***电路发生联络函,细述自2016年11月15日以来合同编号HJ-M161115052、HJ-M161219089、HJ-M16129090三份合同履行情况,其中9090合同截止2017年5月25日,合计交货金额0元,“该合同我司于2017年1月24日付款纸质承兑2000000元,已逾期271天未交货,应承担违约金”、“以上合计(直接经济损失)10886567.8元”,要求湖***电路明确赔偿事宜及后期具体合作事项。湖***电路接此函后于2017年12月27日书面回复—联络函,函中有如下文字内容:“据贵司同仁表述,贵司已与我司供货商(湖***科技)达成供货协议且已于2017年5日陆续实际供货,另湖***科技刘董事长亦声称已用我司2017年1/2月份准备供应贵司采购合同HJ-M161219089之成品或半成品陆续供货于贵司。对此是我司亦深表遗憾与错愕”及“有关来函的第三点述及2017、1、24付款低质承兑200万元为预付采购合同HJ-M161219090,在此严正声明此款项并未进入我司账户,因此我司无法承认本合同之存在性及合法性”“还请贵司查明此笔款项之资金流程是祈,必要时采取合适方式维护贵司的合法权益”“既贵司与湖***科技(或其相关企业)已达成程度上的合作关系,贵我双方已无后期继续合作之必要性,惟请贵司能尽速将上述2017年1月到4月份之逾期账款支付我司”。2018年6月30日,湖***科技***发件山西**公司***,对截止日期2018年6月30日双方往来对账,对账单显示湖***科技合计欠山西**公司款1171807元。注明山南宏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有预付400000元给建浩,现将此400000元金额分开来对账,对账总金额不变,欠山南宏达光电客户有限公司400000元。2018年7月5日,***发件给***,主题-关于对账单、函件内容主要为:2018年5月份前只出了山西**公司对账单,欠款共1571807元,其中山南公司40万元,欠山西**公司1171807元,请2018年6月份把对账单分开。2021年12月27日湖***电路(甲方)与山西**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就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HJ-M161219090的物料采购合同之外的合同款项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协议第一条列明的乙方欠甲方货款788835.5元已全部付清。2022年1月11日,山西**公司在山西省长治市滁州区人民法院提起的本案诉讼,被裁定移送一审法院处理。山西**公司还申请了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用5000元。另查明,一审法院2017年6月26日作出裁定,受理湖***科技的破产重整申请。2020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裁定:一、终止湖***科技重整计划的执行;二、宣告湖***科技破产。又查明,山西**公司提交的(2020)苏0583民初979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部分认定,2017年6月24日,甲方昆山某公司与乙方湖***科技、丙方山西**公司签订合作备忘录,约定甲方提供覆钢板给乙方,乙方生产印制电路板,丙方为乙方成品板客户,三方形成付款协议保证,以利于共同发展并形成良性的供应链合作关系。协议上***代表湖***科技签字。再查明,湖***电路2016年7月28日发生股权转让,由湖***科技与***分别将其持有的30%、70%股权以100元对价转让给***和***。2016年10月25日,***和***将其股份作价100元转让给苏州得尔特电子有限公司,也就是现股东。山西**公司以股权转让对价为象征性的100元及有关人员***,***身份交叉,怀疑湖***电路至今的实际控制人或是最终受益人仍为***本人。庭审结束后,山西**公司补充提交了与湖***科技签订的6份物料采购合同(含换货协议),时间为2017年10月23日至2018年2月24日,湖***科技对此无异议。山西**公司在庭审中就法庭询问“9090合同签订过程中,你方对***的身份是如何进行审查确认的”时,代理人陈述“当事人的解释是刚开始在进行交易的时候,当事人认可的是***本人,而具体是由湖***电路签合同或是由湖***科技签合同,因为当时两个公司都属于***介绍过来的”。山西**公司在湖***科技进入破产程序后至今仍未申报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9090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山西**公司与湖***电路就除9090合同外结算的和解协议签订、履行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山西**公司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第一项),故依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查明认定事实,对9090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情况分析如下:①山西**公司与湖***电路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尽管合同约定签字并**生效,但湖***电路方无人签字,山西**公司未见***持有委托书、未审查确认***身份,这是2016年12月19日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情形;②合同签订后,山西**公司方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4日先后三人在合同上签字;③2017年1月23日***出具收据,领取纸质承兑汇票2000000元时仍未审核***身份,亦未要求湖***电路方在合同上签字以满足或完善生效条件;④2017年6月24日开始,山西**公司与湖***科技及江苏昆山某公司三方签订合作协议,形成付款保证。自2017年10月23日至2018年2月24日间与湖***科技已知就发生6份合同履行事实,知道***湖***科技法定代表人身份;⑤2017年12月5日,湖***科技及***向山西**公司作出书面情况说明,明确2000000元预付款转入湖***科技,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由湖***科技和***承担后,山西**公司才于2017年12月7日对湖***电路发出联络函,表达9090合同项下货物完全没有交付,提出了高额的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要求;⑥2017年12月27日,湖***电路针对前述联络函作出书面回复,函中第三点严正声明2000000元款项并未进入该公司账户,因此该公司无法承认9090合同之存在性和合法性,还建议山西**公司查明资金流向、依法维权;此函第四点已明确表示“既贵司和湖***科技已达成程度上之合作关系,贵我双方已无后期继续合作之必要性,惟请贵司尽速付款”,即:解除合同并进行结算清理;⑦2018年7月5日,山西**公司与湖***科技完成截止2018年6月30日双方往来对账,对欠款1171807元无异议;⑧2021年12月27日,湖***电路与山西**公司就除双方签订的除9090合同外的其他合同款项结算事宜达成山西**公司方付款78万余元的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后才发生本案诉讼;⑨湖***科技申请破产重整和被宣告破产分别发生在2017年6月26日和2020年10月30日。湖***电路两次股权转让均发生在9090合同签订之日2016年12月19日之前。上述诸多环节发生的事件或行为表明,***既不是湖***电路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湖***电路的出资人——股东,更无任何证据证明是湖***电路的代理人。山西**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应当知道这一事实,在2017年6月24日与湖***科技及江苏昆山某公司签署三方合作协议时更是十分清楚***只是湖***科技的法定代表人、出资人——股东。在湖***科技和***2017年12月5日共同作出情况说明、言及2000000元预付款及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由湖***科技和***承担之后,山西**公司才向湖***电路发出联络函,按序叙述9090合同完全未履行之事。在该联络函2017年12月7日发出之时,山西**公司通过***年初出具的领取2000000元承兑汇票收据和当年年尾与湖***科技一起作出的情况说明已再次确认其并未向合同当事人湖***电路预付款。该2000000元款项实质上与湖***电路毫无关联,但仍在函中提出高额赔偿要求。在2017年12月27日湖***电路直接否认收取该预付款项和合同的存在性和合法性,指明山西**公司实际存在的与湖***科技的密切合作,表达解除合同、要求付款意思之后,山西**公司还继续发生与湖***科技的业务往来,对湖***电路的请求不置可否。一直到2021年12月27日在湖***电路对其发函索款四年后才与湖***电路达成和解协议,支付了78万余元之后提起诉讼。负有举证义务的山西**公司主张***与湖***电路之间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自身很难说属善意相对人;根本就是无权代理且既未被湖***电路追认,湖***电路也自始至终没有履行9090合同义务,更未接收相对人履行的预付款,故该合同虽依法成立但依法不对被代理人湖***电路发生效力。山西**公司应当查验***的身份,******电路的登记信息,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权代理湖***电路领取预付款,对该预付款引发纠纷产生的法律后果**法由行为人山西**公司和***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因此,循同一逻辑,一审法院对2017年12月5日湖***科技和***所作的情况说明的理解是:该文件形式上似乎是债务加入,实质上就是合同变更。山西**公司与湖***科技事先未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合同,但实际向湖***科技履行了预付款的合同义务,湖***科技接受了并开始履行交货义务,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格相仿。双方应属以其他方式订立合同行为,且从双方从事的行为可以推定出合同的基本内容,该合同行为效力只及于山西**公司与湖***科技,与湖***电路已完全无涉。债务加入的前提是已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就9090合同而言,山西**公司与湖***电路不具备这一前提,湖***科技、***因而也就根本谈不上构成债务加入之说。山西**公司提交的湖***电路在案涉合同签订前股权变更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是湖***电路的实际控制人或最终受益人的事实,故其对湖***电路的诉请应予驳回。湖***科技2020年10月30日已被宣告破产,债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行使权力,还可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规定维护其合法权益。山西**公司作为债权人知道债务人湖***科技破产(江苏裁判文书),但其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山西**公司未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可以补充申报;如债权人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则不得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力,其对债务人或保证人行使权力亦应受到某种程序上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解除权作出了规定,依该条第一款,合同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即2021年1月1日视为解除。山西**公司诉请第一项可以支持。对山西**公司诉请第三项判令湖***科技、***对返还货款2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分述如下:因湖***科技已被法院宣告破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山西**公司作为债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力,其要求破产人单独清偿的请求不能支持。关于对***本人的请求,因山西**公司主张的事实及法律关系与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不一致,其并未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在此次诉讼中对山西**公司要求***对湖***电路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碍难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确认2016年12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HJ-M161219090物料采购合同自2021年1月1日解除;二、驳回山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计57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山西**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山西**公司与被上诉人湖***电路、***、湖***科技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二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编号为HJ-M161219090《物料采购合同》的实际履行合同主体应当如何确定。二、湖***电路、湖***科技、***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如何确定。三、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案涉编号为HJ-M161219090《物料采购合同》的实际履行合同主体应当为山西**公司与湖***科技。理由如下:一、9090合同上买方加盖山西**公司合同专用章,且山西**公司人员在签约代表及经办人处签名,山西**公司亦支付货款2000000元,故该合同的买方为山西**公司。二、1.虽然9090合同卖方加*****电路合同专用章,但湖***电路相关人员并未在卖方签约代表人处签名,且湖***电路亦未收到山西**公司支付的货款。2.山西**公司主张***系湖***电路实际控制人、***的收款行为代表湖***电路,但***系湖***科技法定代表人、湖***科技持有的湖***电路股权已于9090合同签订前5个月转让给案外人,且山西**公司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系湖***电路的工作人员或实际控制人,故本院对山西**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3.2017年12月7日,山西**公司向湖***电路发出联络函表示9090合同未交货并要求赔偿,随后湖***电路书面回复山西**公司否认湖***电路为9090合同的相对方、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为湖***科技,山西**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2021年12月27日,湖***电路与山西**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载明欠付的货款已全部付清(其中并无9090合同货款)。故应当认定湖***电路并非9090合同卖方的实际履行主体。三、1.9090合同签订后,***向山西**公司出具一张收到货款2000000元的收据。2.湖***科技、***出具的《关于收取贰佰万元整预付款的情况说明》载明9090合同货款2000000元已转入湖***科技名下,由湖***科技承担还款或以货抵款的责任和义务,故应当认定《关于收取贰佰万元整预付款的情况说明》系合同的变更,山西**公司关于上述情况说明系债务加入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9090合同由湖***科技实际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3.山西**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2017年6月24日昆山某公司与湖***科技、山西**公司签订合作备忘录,约定三方合作并形成付款协议保证。4.2018年6月30日、7月5日,湖***科技与山西**公司对账显示湖***科技欠山西**公司货款1171807元(即9090合同货款),以此推定山西**公司对于湖***科技系9090合同相对方表示认可。综上,9090合同卖方的实际履行主体应为湖***科技。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基于对焦点问题一的评判,1.湖***电路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院对山西**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湖***科技已进入破产程序,其被宣告破产时间为2020年10月30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山西**公司与湖***科技之间的9090合同已于2021年1月1日解除;山西**公司应向湖***科技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山西**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湖***科技个别清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山西**公司诉讼请求为***对湖***电路返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湖***电路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山西**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中,一审庭审归纳焦点问题时已对案涉基础法律关系及后面法律关系的演变过程进行了审理并让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故山西**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虽然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立案时间为2022年6月7日、出具判决书日期为9月13日、超出了法定审限三个月,案卷中亦未附办理审限延长的相关手续,但孝昌县人民法院因孝昌县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需要于2022年9月5日发布《关于暂时停止现场开庭及现场诉讼服务等事宜的公告》暂停相关诉讼服务活动,故一审虽然存在程序瑕疵,但不影响实体处理,本院对山西**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山西高科***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 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潘 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