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鸿诚世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武汉市鸿诚世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6民初12050号
原告:臧庆学,男,199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红斌,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告:武汉市鸿诚世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前进村武汉恒大御景湾K7地块第1幢16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090824715P。
法定代表人:邱火咏,该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男,武汉市鸿诚世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平,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臧庆学与被告***、武汉市鸿诚世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庆学的委托代理人盛红斌,被告武汉市鸿诚世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龙建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庆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伤产生的第三次住院医疗费79564.74元;误工费105000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351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511.04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后续治疗时需支付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之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5300元;误工费280元/天×10天=28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450元,上述费用合计421987.38元。2、诉讼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28日受雇于***到涉案工地上桥车站做木工工作,在2018年3月18日上午,原告在距离地面7.5米施工的钢架上做木工工作,当时也佩戴了安全帽和安全绳,是符合在高空作业的操作规范。工地上的吊车所吊的木板在吊的途中发生脱落,在脱落过程中木板砸到了原告,致使原告从7.5米的钢架上摔到地面受伤,原告在钢架上操作时,并无管理人员提醒吊车在吊木板,需要躲避,所以原告在本次受伤过程中,没有任何操作上的过错,不应当分担赔偿人的责任。
被告武汉市鸿诚世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受伤的经过,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原告自己是被木板砸中导致从钢架上摔下受伤,还是自己原告自己因操作不慎从钢架上摔下来受伤害不明确;因为原告自己陈述在钢架上操作时,是符合安全规范,是佩戴了安全帽、安全绳,如果有安全绳就不可能直接摔到地面上,最多也是悬空挂在半空中,所以我们认为原告存在过错,其在事发时原告在高空钢架上操作时,没有按照安全规范进行操作没有佩戴安全绳。所以应当分担赔偿者的责任。另外吊车所吊的木板,在操作时,肯定是有工作人员要求大家清场,即在吊车所吊的范围内,应该不允许下方有人员施工,但是原告没有听从指挥,在吊车所吊的范围内进行违章施工,所以才发生了安全事故,所以原告也存在过错,应该分担赔偿方的责任。至于原告负担的比例由法院依法确定。2、被告与原告已经就赔偿款达成了和议,在2019年1月31日由原告出具的收条,收条载明:因臧庆学工地干活赔偿金总额175000元,本次已付2万元,尚欠155000元,是由臧庆学的老婆尤某某出具的。说明在2019年1月31日被告就与原告已经达成了和议,所以我们认为本被告应该按照收条载明的赔偿总金额进行赔偿。3、臧庆学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因为原告本来就是农村户口。4、本被告已经垫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211338.77元;第二次住院费用53750.46元;第三,门诊换药费用28424.37元;支付原告生活费21070元;现金2万元;以上金额总计334583.6元,如果法院要求本被告超过收条范围进行赔偿,要求扣除上述垫付金额,并且在分担责任的情况下予以扣除。5、对二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辩称,1、事故发生时本被告没有在现场,对于公司所述原告存在违规不听管理人员指挥,未及时离开吊车所吊的地方,而是违规进行施工的情况不清楚,事后也没有了解到相关情况。但是吊车吊东西的地方确实有两个指挥员在指挥。
2、事发时原告是将安全绳背在身上的,但是原告没有按照规定正确使用安全绳,将安全绳打开,挂在安全的地方,所以原告摔下来时,安全绳没有发生作用。如果原告正确使用安全绳,在7米多的钢架上就不会直接摔在地上。3、本被告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亦没有垫付任何费用。
原告臧庆学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提交原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提交报警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3月18日在工地受伤,因为没有调解好,产生纠纷在工地大门堵门,派出所前来处理。
3、提交证人证言二份并自邀证人任永高,臧某1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在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是***雇佣来上班的,工地位于地铁线上桥车站,工作内容是木工,上班工资是***按280元/天发放,二位证人都是***雇请的木工,并且也证实***是包工头。
4、提交事发之后工地现场照片,拟证明工地上虽然有岗位安全职责要求已经以广告牌的形式呈现,但是并未真正落实,其中对于项目经理有八条职责要求,总工程师有五条职责要求,生产副经理有七条职责要求,安全总监有四条要求,技术员有五条要求,安全员有六条要求,物资社会管理员有六条要求,证实工地管理混乱,职责要求只是形式,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证明原告受伤是一个安全事故,而造成安全事故的原因并非原告的过错,而是由管理方、施工方管理不善所造成的全责。
5、提交二份事发之后的录音记录,一份是原告与武汉公司管理人员徐某某,一份是原告与***之间的录音记录,是原告与上述二人的手机录音通话记录,已经形成了文字,也刻录光盘;证明原告因发生安全事故而受伤,要求武汉鸿诚公司支付第三次手术费用,但武汉公司不支付,最终原告只有自己垫付手术费用8万元。与***的通话记录,要求***协调公司支付第三次手术费用,并且***自己也确认是雇请原告的包工头。
6、提交三次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第一次入住重庆新桥医院,拟证明2018年3月18日到4月9日,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开行性、粉碎性骨折,右侧股骨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右侧趾骨上下肢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气胸,肺挫伤,失血性休克,骶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等,三个月内禁止负重。第二次入住重庆新桥医院,时间从2018年6月25日到7月6日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胫骨骨折术后,,右侧股骨骨折术后,骨盆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月,加强营养,一月内患肢不负重。第一次、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武汉公司垫付。第三次住院从2019年3月25日到4月12日,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共18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右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全休三月(后期根据复查情况决定续假),预防卧床并发症等。产生医疗费79564.78元,由原告自行垫付。
综上三次住院共计51天,并且有出院医嘱以及休假证明,可以证明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2018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
7、提交第三次住院医疗费票据,金额为79564.78元。
8、提交审理中经原告申请由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的续医费,护理时限,以及伤残等级,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证明2019年7月18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目前右髋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属于九级,目前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为9级,原告今后再次手术取出右股骨、右胫骨内固定物费用需人民币16000元左右;原告护理时限认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9年7月17日为宜。产生鉴定费2450元,由原告自行垫付。
9、提交原告的户口薄,臧某2的出生医学证明,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被扶养人臧某2,系原告之女,2017年4月24日出生,原告定残时臧某2年满2岁,计算16年,系数按照22%,标准24152元/年(重庆市2018年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42511.04元。
10、提交2019年11月25日重庆长城医院门诊复查病历,记载原告属于股骨、胫骨骨折术后复查,诊断内容为: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延迟愈合,右胫骨骨折术后愈合;处理意见为:1、建议手术行股骨髓内钉部分锁钉取出,动力化;2、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必要时再次行植骨内固定手术,证明原告因骨不连仍需后续治疗。
11、第三次住院医疗费79564.74元;
误工费136080元,按照280元/天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9年7月17日,共486天(以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为准)。
护理费按照120元/天×51天=612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51天=3060元。
营养费2000元;
残疾赔偿金34889元/天×20年×22%=153511.6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42511.04元;
就医交通费酌情1000元;
住宿费酌情10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亲戚从云南到重庆来看望原告产生的住宿费用。
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根据鉴定报告主张16000元,但鉴于原告的重庆长城医院门诊复诊记录,原告存在着后续治疗的可能,所产生的费用不确定,所以原告就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而待实际产生后另行处理。
鉴定费2450元。
被告武汉市鸿诚世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质证意见认为:
1、对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无异议。
2、对提交报警记录,证明原告于2018年3月18日在工地受伤,因为没有调解好,产生纠纷在工地大门堵门,派出所前来处理无异议,
3、对证人证言二份,不发表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
4、对提交事发之后工地现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从照片显示本被告不存在管理混乱的过错。
5、对提交二份事发之后的录音记录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
6、对提交三次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第一次入住重庆新桥医院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7、对提交第三次住院医疗费票据,金额为79564.78元证据没有异议。
8、对提交审理中经原告申请由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的续医费,护理时限,以及伤残等级,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前二次都在新桥医院,第三次到长城医院,原告将在新桥医院二次做的手术,到长城医院取了之后又重新做,所以质疑原告从三甲医院两次医院又转到非三甲医院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9、对提交原告的户口薄,载明户别为家庭户,而并非农业家庭户,臧某2的出生医学证明,派出所出具的全户人员简况表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原告在2013年国家有政策对原告所在的地区的人口的性质整体农转城,但我们认为该农转城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农转非,农转城的户口仍然保留的是村民委员会管理,仍然有土地,仍然享受的是农村的养老,农村合作医疗,只是从户口形式上整体农转城,但实际性质是没有变化的,仍然是农村人口。我们要求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
10、对提交2019年11月25日重庆长城医院门诊复查病历证据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
11、对第三次住院医疗费79564.74元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费136080元,按照280元/天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9年7月17日,共486天(以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为准)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是按照280元/天,原告是建筑工人并不是每天都有工作,要求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对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对护理费按照120元/天×51天=6120元的质证意见是51天为三次住院天数,无异议,但第三次住院是否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每天的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51天=3060元的质证意见是51天为三次住院天数,无异议,但第三次住院是否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每天的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营养费2000元由法院依法认定。对残疾赔偿金34889元/天×20年×22%=153511.6元的质证意见是对于残疾系数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42511.04元的质证意见是对被扶养人计算年限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就医交通费酌情1000元的质证意见是由法院酌情主张。对住宿费酌情10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亲戚从云南到重庆来看望原告产生的住宿费用的质证意见是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质证意见是由法院依法认定。后续治疗费,是同意原告陈述的意见。对鉴定费2450元无异议。
被告武汉市鸿诚世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提交武汉鸿诚世中公司与中交一公局公司的《劳务合同;证明本被告是合法分包工程。
2、提交重庆新桥医院2018年4月9日、2018年7月6日出院证2张,住院发票2张,门诊发票72张,共40页;证明本被告积极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费211338.77元,第二次住院费53750.46元,门诊费28424.37元,共计支付原告医药费293513.6元。要求在本案中计入赔偿总额,并依法责任分担后予以扣除。
3、提交微信转帐凭证9张;证明本被告陆续微信支付原告18070元,原告姨夫王太发代付原告3000元,共计支付原告生活费21070元。要求在本案作为本被告赔偿的金额予以扣除。
4、提交2019年1月31日尤某某收条1张;证明本被告就原告受伤一事2019年1月31日与原告协商达成合意,共赔偿原告175000元,并于当天转帐给原告妻子尤某某20000元。要求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按原协议处理,若法院不认定也要求将上述2万元在本被告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
原告臧庆学质证意见如下:
1、对提交武汉鸿诚世中公司与中交一公局公司的《劳务合同》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也是依据该合同认定被告2违法分包给被告1,承担赔偿责任。
2、对提交重庆新桥医院2018年4月9日、2018年7月6日出院证2张,住院发票2张,门诊发票72张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否扣除由法院依法认定。
3、对提交微信转帐凭证9张证据中有12970元属于原告将医疗费发票给被告2后,被告将12970元以微信等方式支付原告,而该12970元被告2已经在第二组证据中293513.6元的医疗费中抵扣了一次,不能二次抵扣,至于被告陈述12970元中的5000元,原告确实没有证据能证明向被告提交了5000元的发票,由法院依法认定。
4、对提交2019年1月31日尤某某收条1张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万元原告确实是收到了,也同意在本案中被告2应赔偿的金额中予以扣除,但不同意按收条所载明的内容处理。收条是在双方对事实及原告的伤情均未查明的情况下签订的,应予以撤销。
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无异议。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及本院审查认定,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力大小,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建筑施工包工头;原告臧庆学系不具有高空作业操作资质的工人。案外人中交隧道局重庆轨道交通环线上桥车站凤鸣山车站及区间隧道工程项目部与被告武汉市鸿诚世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桥车站内部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重庆轨道交通环线上桥车站站内结构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武汉市鸿诚世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武汉市鸿诚世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口头约定,由***承包上桥车站内部结构工程木工的施工工程,按35元/平方米结算,大概4千平米的工作量。
被告***雇请原告臧庆学从事木工的工作,双方约定原告臧庆学每天工资280元。2018年3月18日上午10时许,原告臧庆学在距离地面7.5米施工的钢架上做木工工作时,被工地上吊车所吊的发生脱落的木板砸到,致使原告从7.5米的钢架上摔到地面受伤。原告臧庆学当时佩戴的安全绳没有起到保护作用。原告臧庆学没有高空作业操作资质。
原告臧庆学受伤后,经重庆新桥医院第一次住院22天(2018年3月18日至2018年4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开行性、粉碎性骨折,右侧股骨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右侧趾骨上下肢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气胸,肺挫伤,失血性休克,骶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等,三个月内禁止负重。产生医疗费211338.77元,由被告武汉市鸿诚世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第二次于2018年6月25日到重庆新桥医院入院到7月6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胫骨骨折术后,右侧股骨骨折术后,骨盆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月,加强营养,一月内患肢不负重。产生医疗费53750.46元,由被告武汉市鸿诚世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第三次于2019年3月25日到重庆长城医院4月12日,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右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全休三月(后期根据复查情况决定续假),预防卧床并发症等。产生医疗费79564.74元,由原告垫付;另产生门诊换药费用28424.37元,由被告武汉市鸿诚世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原告臧庆学三次住院共计51天,产生医疗费共计373078.34元,其中原告垫付79564.74元,被告武汉市鸿诚世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293513.6元。另被告武汉市鸿诚世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现金13100元,向原告妻子尤某某微信支付20000元。综上,被告武汉市鸿诚世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金额共计326613.60元。
另查明,2019年1月31日原告妻子尤某某向被告出具收条1张,载明被告共赔偿原告175000元。被告据此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原协议处理赔偿事宜。原告臧庆学要求依法赔偿。
审理中,经原告臧庆学申请,本院在诉讼中依法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臧庆学目前右髋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9级,目前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9级;2、护理时限从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9年7月17日为宜。3、今后再次手术取右股骨及右胫骨内固定物,费用需人民币16000元左右。产生鉴定费2450元,由原告臧庆学垫付。审理中,原告臧庆学表示就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而待实际产生后另行处理。
还查明,原告臧庆学系城镇居民,被告武汉市鸿诚世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辩,虽然原告在2013年因国家政策对原告所在的地区的人口的性质整体农转城,但该农转城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农转非,农转城的户口仍然保留的是村民委员会管理,仍然有土地,仍然享受的是农村的养老,农村合作医疗,实际性质仍然是农村人口,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均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再查明,被扶养人臧某2系原告之女,2017年4月24日出生,原告定残时臧某2年满2岁。
另查明,原告臧庆学受伤后向沙坪坝区劳动仲裁部门申请认定工伤,2019年4月19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臧庆学未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60日内向沙坪坝区政府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审理中,原告臧庆学明确要求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提起赔偿请求,被告***、武汉市鸿诚世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按照人赔的标准对原告因工受伤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武汉市鸿诚世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外立面改造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双方形成了承包合同关系。被告***雇请原告臧庆学进行施工作业,双方形成雇佣关系。
原告臧庆学在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市鸿诚世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工程的承包人,明知被告***没有建设施工资质,而将建筑工程中的部分劳务违法发包给被告***,具有过错,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臧庆学是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人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没有高空作业操作资质而在高空施工操作,进行安全保护不当,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臧庆学承担10%的责任。
关于被告武汉市鸿诚世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辩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原协议处理赔偿事宜的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
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
医疗费,根据原被告一致意见、凭据可认定373078.34元。
后续治疗费,原告就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而待实际产生后另行处理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三次共计51天,可按照每天60元计算为3060元。
营养费,原告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予以酌情主张1000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为153511.6元(34889元/天×20年×22%)。被扶养人臧某2的生活费,可依法计算为42508元(24152元/年重庆市2018年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16年×22%÷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可计算为196019.60元。被告抗辩原告在2013年国家有政策对原告所在的地区的人口的性质整体农转城,但该农转城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农转非,农转城的户口仍然保留的是村民委员会管理,仍然有土地,仍然享受的是农村的养老,农村合作医疗,只是从户口形式上整体农转城,但实际性质是没有变法的,仍然是农村人口,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均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的意见,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误工费,误工期限可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时限认定从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9年7月17日)共486天。误工标准,根据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1988元计算;故误工费可计算为69222元(51988元÷365×486天)。
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可按照120元/天计算,护理天数原告请求住院天数51天符合法律规定,故护理费可计算为6120元。
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主张8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错程度、伤情两个九级伤残等情形,可酌情主张5000元。
住宿费,原告请求因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亲戚从云南到重庆来看望原告产生的住宿费用,被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鉴定费,可凭据认定为2450元。
被告武汉市鸿诚世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326613.60元,应予扣除。
据此,本院依照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臧庆学因伤而产生的医疗费37307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6019.60元、误工费69222元、护理费612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649299.94元,由被告***赔偿90%即584369.95元,扣除被告武汉市鸿诚世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326613.60元,尚应赔偿257756.35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被告武汉市鸿诚世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由被告***赔偿原告臧庆学因伤而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被告武汉市鸿诚世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臧庆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交纳604元,鉴定费2450元,合计3054元(原告已预交2450元),由原告臧庆学负担305元,由被告***负担2749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臧庆学2145元,向本院缴纳604元。被告武汉市鸿诚世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竞悦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