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2民终7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鸿诚世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前进村武汉恒大御景湾K7地块第1幢16层6号。
法定代表人:邱火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平,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中租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铁东路都市产业园天雅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金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博文,天津众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东二路2号院2号楼-1至8层101内607。
法定代表人:卢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松,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武汉市鸿诚世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鸿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中租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租联公司)、原审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隧道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3民初5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鸿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和标准;2.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租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按合同约定,以尚欠的租金为基数,而双方结算单中欠款包括租赁物维修、报废、丢失赔偿的费用,一审以欠款总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错误。违约金标准,一审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没有依据,应按2019年8月1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基准利率进行计算。
中租联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中交隧道公司述称,请求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连带责任。
中租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汉鸿诚公司支付欠款890512.37元;2.判令武汉鸿诚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每月实际逾3期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标准,分段计算);3.判令中交隧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武汉鸿诚公司、中交隧道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7日,中租联公司与武汉鸿诚公司签订了《盘扣架体租赁合同》及附件一盘扣式脚手架及辅助材料验收修赔标准、附件二理论重量表(盘扣式支撑系统单件丢失、损坏维修赔偿明细表),约定武汉鸿诚公司租用原告盘扣式脚手架、专用主龙骨等建筑设备各暂估200吨,每吨日租金单价14元,暂估租费252000元。以实际进场规格数量单重为准,租赁材料名称、型号、规格、理论单重标准见附件二。实际租赁物的数量、品种、型号、规格及启用时间以双方签收的实际提货单注明的为准。租赁期限自2017年11月27日至货物退完,租金与损害丢失赔偿结算完毕为止。租赁时间按发货单、收货单接收方签字日期为准。所有租赁产品最少租期为90天,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租费,超过90天,按照实际天数计算租费。租费支付方式为,租赁费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计算,每月5号前出租方打印结算单交与承租方,在承租方收到结算单后应给出租方出具的结算单回执单上签字。承租方需在10号前确认。如承租方在10号前内有确认且未提出异议时,视为承租方对结算结果无异议。承租方必须在结算日(10号为结算日)后5日内付清上个月全款。如承租方对结算的租金有异议,经双方核对后,于下月结算租金时作出调整当月租金不得拒付。出租方根据合同约定按付款金额开具收据。合同租期届满,承租方应在十日内付清全部未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维修费及赔偿、装卸、运输等费用。承租方指定徐艳良作为收货人员,签收出租方货物。出租方指定李杨杨作为退货收货人员,签收承租方退货单据,只有签字认可的货物清单方可作为结算的依据。违约责任为,出租方应及时向承租方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因出租方原因造成供货不及时,损失由出租方承担。承租方应及时向出租方支付租金,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应按未付租金总金额的每日1‰的标准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如租赁物尚未交付完毕,出租方有权停止向承租方提供租赁物。合同担保为,出租方要求承租方提供担保人,担保人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中租联公司在出租方处加盖公章,武汉鸿诚公司在承租方处加盖公章,担保人处加盖“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轨道交通环线上桥车站凤鸣山车站及区间隧道工程项目经理部”,担保方声明,如该合同承租方没有履行付款及相关责任,担保方愿意为承租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
合同签订后,中租联公司履约向武汉鸿诚公司提供租赁物,武汉鸿诚公司指派徐艳良进行签收与结算。期间,2018年7月20日、8月18日,武汉鸿诚公司委托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轨道交通环线上桥车站、凤鸣山车站、及区间隧道工程项目经理部分别向中租联公司转账付款,合计200000元。2019年3月22日,武汉鸿诚公司向中租联公司出具结算单,载明:1、截止到2019.2.28累计租费1052644.24元;2、本期租费(2019.3.1-2019.3.21)1171.13元;3、本期维修赔偿(2019.3.1-2019.3.21)60元;4、本期报废赔偿(2019.3.1-2019.3.21)1754元;5、丢失赔偿34883元;共计总租费1090512.37元,已付租费20万元,尚欠租费890512.37元。此后,二武汉鸿诚公司、中交隧道公司未再付款,中租联公司呈诉。
另查明,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轨道交通环线上桥车站凤鸣山车站及区间隧道工程项目经理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系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中租联公司与武汉鸿诚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武汉鸿诚公司认可欠中租联公司总租费890512.37元,故对中租联公司要求武汉鸿诚公司支付所欠租费款890512.3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争议焦点为,中租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如何计算。中租联公司履约提供租赁物后,武汉鸿诚公司拖欠租赁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方应及时向出租方支付租金,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应按未付租金总金额的每日1‰的标准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故武汉鸿诚公司应支付中租联公司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标准,武汉鸿诚公司辩称过高,依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中租联公司认为应以全部欠款本金为基数计算,武汉鸿诚公司辩称应仅以租赁费为本金,不包括丢失维修赔偿等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租期届满,承租方应在十日内付清全部未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维修费及赔偿、装卸、运输等费用。故中租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以全部欠款890512.37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中租联公司与武汉鸿诚公司最终在2019年3月22日结算,违约金应从2019年4月2日起算为宜。
关于中租联公司主张中交隧道公司对武汉鸿诚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轨道交通环线上桥车站凤鸣山车站及区间隧道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中交隧道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在中租联公司与武汉鸿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担保人处盖章,保证合同成立,为武汉鸿诚公司提供担保。但中租联公司与武汉鸿诚公司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项目部经中交隧道公司书面授权签订保证合同,故该保证合同无效。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轨道交通环线上桥车站凤鸣山车站及区间隧道工程项目经理部将工程发包给武汉鸿诚公司,基于武汉鸿诚公司、中交隧道公司的合作关系,中租联公司对该项目部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导致合同无效,没有过错。且该项目部基于武汉鸿诚公司、中交隧道公司的合作关系,曾直接向中租联公司付款,也佐证中租联公司无过错。中交隧道公司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中租联公司作为债权人无过错,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轨道交通环线上桥车站凤鸣山车站及区间隧道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中交隧道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法人承担,故中交隧道公司对武汉鸿诚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武汉鸿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中租联公司租赁费890512.37元,并支付违约金(以890512.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2019年4月2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中交隧道公司对判决书第一条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中租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0元,减半收取计75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85元,由武汉鸿诚公司负担,中交隧道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审期间,武汉鸿诚公司、中租联公司、中交隧道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武汉鸿诚公司、中租联公司对于欠付的款项数额没有异议,争议焦点为违约金计算的基数和标准。对于违约金计算的基数,武汉鸿诚公司主张应以2019年3月22日结算单载明的截止到2019年2月28日累计租费1052644.24元扣减已付租费200000元,即852644.24元为基数。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一审以包括852644.24元租金在内包括维修费及赔偿等费用即全部欠款890512.37元为基数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当。鉴于二审庭审中中租联公司对武汉鸿诚公司的该项主张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双方合同约定,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应按未付租金总金额的每日1‰的标准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武汉鸿诚公司一审中抗辩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表述发生变化,故违约金标准调整为自2019年4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鉴于中租联公司对武汉鸿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认可,本院对于一审判决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3民初538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武汉市鸿诚世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天津中租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890512.37元,并支付违约金(以852644.24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三、原审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天津中租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70元,减半收取计75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85元,由武汉市鸿诚世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武汉市鸿诚世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辉
审判员 夏维娜
审判员 吴晓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