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鸿诚世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中租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鸿诚世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3民初5380号
原告:天津中租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铁东路都市产业园天雅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金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博文,天津众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鸿诚世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前进村武汉恒大御景湾K7地块第1幢16层6号。
法定代表人:邱火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平,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东二路2号院2号楼-1至8层101内607。
法定代表人:卢静,董事长。
原告天津中租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鸿诚世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鸿诚公司)、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隧道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博文、被告武汉鸿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交隧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中租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汉鸿诚公司支付原告欠款890512.37元;2.判令被告武汉鸿诚公司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每月实际逾3期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标准,分段计算);3.判令被告中交隧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武汉鸿诚公司签订了《盘扣架体租赁合同》,武汉鸿诚公司租赁原告的盘扣式脚手架、专用主龙骨等,“中交随道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轨道交通环线上桥车站凤鸣山车站及区间隧道工程项目经理部”在连带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并声明愿意为承租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中交隧道公司代替被告武汉鸿诚公司支付了租赁费20万元。2019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武汉市鸿诚世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确认总租费1090512.37元,已付租费20万元,欠付租金总额为890512.37元。此后被告武汉鸿诚世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中交隧道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武汉鸿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催促后,该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保证责任。综上,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呈诉。
武汉鸿诚公司辩称,认可与原告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对欠付租赁费金额无异议。被告有如下异议:第一、武汉鸿诚公司并非不按期限付款,因武汉鸿诚公司承接中交隧道公司的工程后,中交隧道公司未及时按约定支付被告工程款,所以被告无钱支付租金。第二、违约金计算错误,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请求调整予以减少;双方合同约定,承租方应在十日内付清全部未付款项,2019年3月22日双方才办理结算,所以违约金应从2019年4月1日起算;违约金只应针对租金计算,丢失赔偿部分不应计算违约金。
中交隧道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脚手架搭拆劳务合同、证据二中租金总结算单及租金明细、证据三代付款委托书及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武汉鸿诚公司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违约金标准及赔偿范围有异议,本院依法进行调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武汉鸿诚公司签订了《盘扣架体租赁合同》及附件一盘扣式脚手架及辅助材料验收修赔标准、附件二理论重量表(盘扣式支撑系统单件丢失、损坏维修赔偿明细表),约定武汉鸿诚公司租用原告盘扣式脚手架、专用主龙骨等建筑设备各暂估200吨,每吨日租金单价14元,暂估租费252000元。以实际进场规格数量单重为准,租赁材料名称、型号、规格、理论单重标准见附件二。实际租赁物的数量、品种、型号、规格及启用时间以双方签收的实际提货单注明的为准。租赁期限自2017年11月27日至货物退完,租金与损害丢失赔偿结算完毕为止。租赁时间按发货单、收货单接收方签字日期为准。所有租赁产品最少租期为90天,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租费,超过90天,按照实际天数计算租费。租费支付方式为,租赁费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计算,每月5号前出租方打印结算单交与承租方,在承租方收到结算单后应给出租方出具的结算单回执单上签字。承租方需在10号前确认。如承租方在10号前内有确认且未提出异议时,视为承租方对结算结果无异议。承租方必须在结算日(10号为结算日)后5日内付清上个月全款。如承租方对结算的租金有异议,经双方核对后,于下月结算租金时作出调整当月租金不得拒付。出租方根据合同约定按付款金额开具收据。合同租期届满,承租方应在十日内付清全部未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维修费及赔偿、装卸、运输等费用。承租方指定徐艳良(电话150××××2881、身份证号码4201241974××××××××)作为收货人员,签收出租方货物。出租方指定李杨杨(电话158××××8960、身份证号码1309211987××××××××)作为退货收货人员,签收承租方退货单据,只有签字认可的货物清单方可作为结算的依据。违约责任为,出租方应及时向承租方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因出租方原因造成供货不及时,损失由出租方承担。承租方应及时向出租方支付租金,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应按未付租金总金额的每日1‰的标准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如租赁物尚未交付完毕,出租方有权停止向承租方提供租赁物。合同担保为,出租方要求承租方提供担保人,担保人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在出租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在承租方处加盖公章,担保人处加盖“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轨道交通环线上桥车站凤鸣山车站及区间隧道工程项目经理部”,担保方声明,如该合同承租方没有履行付款及相关责任,担保方愿意为承租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向被告武汉鸿诚公司提供租赁物,被告武汉鸿诚公司指派徐艳良进行签收与结算。期间,2018年7月20日、8月18日,武汉鸿诚公司委托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轨道交通环线上桥车站、凤鸣山车站、及区间隧道工程项目经理部分别向转账原告付款10万元,合计20万元。2019年3月22日,武汉鸿诚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1、截止到2019.2.28累计租费1052644.24元;2、本期租费(2019.3.1-2019.3.21)1171.13元;3、本期维修赔偿(2019.3.1-2019.3.21)60元;4、本期报废赔偿(2019.3.1-2019.3.21)1754元;5、丢失赔偿34883元;共计总租费1090512.37元,已付租费20万元,尚欠租费890512.37元。此后,二被告未再付款,原告呈诉。
另查明,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轨道交通环线上桥车站凤鸣山车站及区间隧道工程项目经理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系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武汉鸿诚公司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汉鸿诚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武汉鸿诚公司认可欠原告总租费890512.37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武汉鸿诚公司支付原告所欠租费款890512.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如何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告履约提供租赁物后,被告武汉鸿诚公司拖欠租赁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方应及时向出租方支付租金,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应按未付租金总金额的每日1‰的标准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故被告武汉鸿诚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标准,被告辩称过高,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原告认为应以全部欠款本金为基数计算,武汉鸿诚公司辩称应仅以租赁费为本金,不包括丢失维修赔偿等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租期届满,承租方应在十日内付清全部未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维修费及赔偿、装卸、运输等费用。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全部欠款890512.37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原告与武汉鸿诚公司最终在2019年3月22日结算,违约金应从2019年4月2日起算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交隧道公司对武汉鸿诚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轨道交通环线上桥车站凤鸣山车站及区间隧道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中交隧道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在原告与武汉鸿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担保人处盖章,保证合同成立,为武汉鸿诚公司提供担保。但原告与武汉鸿诚公司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项目部经中交隧道公司书面授权签订保证合同,故该保证合同无效。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轨道交通环线上桥车站凤鸣山车站及区间隧道工程项目经理部将工程发包给武汉鸿诚公司,基于二被告的合作关系,原告对该项目部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导致合同无效,没有过错。且该项目部基于二被告的合作关系,曾直接向原告付款,也佐证原告无过错。中交隧道公司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原告作为债权人无过错,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轨道交通环线上桥车站凤鸣山车站及区间隧道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中交隧道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法人承担,故中交隧道公司对武汉鸿诚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鸿诚世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中租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890512.37元,并支付违约金(以890512.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2019年4月2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条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70元,减半收取计75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85元,由被告武汉市鸿诚世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此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立国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蔡景洋
书记员陆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