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力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力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博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民申27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力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58号关南福星医药园8幢2层4号。
法定代表人:邓承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黎飞仙,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旭峰,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沙博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奎路43号山水庭院一期7栋303房。
法定代表人:李博,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润兴消毒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桂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余京儒,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飞仙,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旭峰,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武汉力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沙博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艳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润兴消毒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终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力祯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在履行《代理协议书》期间,所销售的消毒粉数量远大于向厂家购买的数量,存在销售假冒伪劣“水王子”牌消毒粉的事实。2.被申请人存在擅自改变销售价格、自行申报生产同类产品、跨地域销售等行为违反合同行为,申请人单方面解除《代理协议书》没有违反双方约定,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提起再审。
被申请人博艳公司答辩称,1.申请人在公司成立前,就已经和生产厂家润兴公司产生实际合作购买“水王子”牌消毒粉的事实,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销售数量和购买数量不一致,不能证明申请人销售假冒伪劣产品。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约定零售价格为最高限价,申请人没有违反价格约定,也不存在跨区销售的行为,申请人单方面终止与被申请人的代理合同,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
复查期间,申请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博艳公司向湖南隆回县自来水公司开具的发货数量统计、博艳公司向新宁县自来水公司开具的普通发票及送货单,拟证明博艳公司对外销售“水王子”牌消毒粉至少8950公斤;润兴公司的销货单、银行转帐流水收据,拟证明润兴公司在2014年以前只向博艳公司发货110公斤。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湖南疾控中心检验报告。拟证明润兴公司生产“水王子”消毒剂与博艳公司准备生产的消毒剂有本质区别,不是同类型产品。银行交易凭证,拟证明在博艳公司注册成立前以个人名义向润兴公司购买过产品。本院认为,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一、二审涉案合同《代理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没有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是否销售假冒伪劣的“水王子”牌消毒粉?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违约,申请人单方面解除代理协议是否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
经查,力祯公司认为博艳公司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主要依据是润兴公司的产品调查情况说明及博艳公司进货数量与发货数量存在差异。由于润兴公司在对博艳公司销售至隆回县自来水厂的“水王子”牌消毒粉进行抽样检验过程中,未通知博艳公司参加,且润兴公司是涉案产品销售环节中的利害关系人。故润兴公司提供的调查说明不能证明博艳公司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博艳公司在与力祯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书》之前,就与润兴公司存在产品交易事实,力祯公司仅以博艳公司的进货量与销售量间的差异,亦不足以证明博艳公司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力祯公司提出博艳公司跨区域销售,但未就该事实提供有效证据。一、二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力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博艳公司取得“水王子”产品的代理权后,可以依据市场情况和隆回县自来水公司协商确定销售价格。且博艳公司的销售价格并未高于或明显低于约定价格。二审认定博艳公司不构成违约,力祯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双方约定,构成违约,并无不妥。力祯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力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静
审 判 员  赵旻
审 判 员  曾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潘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