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11民初2546号
原告:长沙博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奎路43号山水庭院一期7栋303房。
法定代表人:李博,总经理。
被告:武汉力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58号关南福星医药园8幢2层4号。
法定代表人:邓承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飞仙,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仍平,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润兴消毒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桂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余京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飞仙,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仍平,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博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力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祯公司)、成都润兴消毒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兴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博,被告力祯公司、润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飞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因发现原、被告双方另有一合同纠纷案件正在本院审理中,且本案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退回被告力祯公司、润兴公司强制原告购买的水王子投加装置一台;2、被告力祯公司、润兴公司赔偿原告购买和安装临时加药装置所支出的费用6000元;3、被告力祯公司、润兴公司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165625元(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每日490元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原告与新宁县自来水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新宁县自来水公司向原告购买水王子牌单过硫酸氢钾饮用水消毒粉和水王子消毒剂投加装置。新宁县自来水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开始使用水王子加药装置对其生产的饮用水进行消毒,但自第一天开始就存在着投加不准确,且电控装置约每两周就有电子元件烧毁而引起加药装置完全没电无法工作的情况。被告润兴公司多次派人到新宁县自来水公司进行维修调试但问题始终得不到解决。2015年12月,被告力祯公司、润兴公司强制原告购买的加药装置加药系统和溶解搅拌系统都不能正常工作。经原告告知,被告力祯公司、润兴公司决定另换一台给新宁县自来水公司,但因新设备未能及时到位,原告不得不购买安装临时加药装置,支出6000元。后被告力祯公司、润兴公司更换的加药装置出现与原设备同样的加药不准确而导致水质不达标的现象,从而导致新宁县自来水公司自2016年1月28日起停止使用润兴牌加药装置和水王子牌饮用水消毒粉。被告力祯公司、润兴公司强制原告购买其毫无质量保证的不合格产品,导致原告与新宁县自来水公司的合同终止,给原告造成每日49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退回加药装置并赔偿损失,但被告力祯公司、润兴公司一直未做任何回应。2016年3月28日,被告力祯公司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发函给原告和新宁县自来水公司,终止了原告的合法代理权,并致使原告本已和新宁县自来水公司协调好,只要原告更换加药设备,新宁县自来水公司自2016年5月份开始继续使用水王子牌消毒粉的计划破产,导致原告在新宁县自来水公司完全丧失了经销水王子牌消毒粉的可能。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力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力祯公司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2、被告力祯公司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在代理销售过程中有掺假的嫌疑,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力祯公司有权终止原告的代理权;3、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其每日490元损失没有计算依据;4、任何产品使用都有潜在风险,不能因为一个零部件有缺陷就认定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被告润兴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润兴公司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润兴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力祯公司系被告润兴公司在湖南省的总代理商。2015年1月20日,被告力祯公司与原告签订《代理协议书》和《投加设备代理协议书》各一份,约定被告力祯公司授权原告在湖南省隆回县自来水公司、新宁县自来水公司代理销售被告润兴公司生产的水王子投加设备和水王子单过硫酸氢钾饮用水消毒粉(以下简称水王子消毒粉),代理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其中水王子投加设备的保修期限为一年;水王子消毒粉在新宁县自来水公司的代理价格为70元/千克。此外,上述协议中还对双方权利与义务、供货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新宁县自来水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1、新宁县自来水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采购RX-600L型水王子(消毒粉)投加设备一套和水王子消毒粉,单价分别为88000元/套和140元/千克;2、货款的结算:水王子消毒粉以出厂水为基准按每吨水消毒成本0.02元计算(低于0.02元时按实际采购价格结算,高于0.02元时原告免费赠送);水王子(消毒粉)投加装置货到现场付60%,安装调试后运行正常付20%,2个月内运行正常付15%,其余货款一年后设备无质量问题付清;3、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4日止。2015年9月,原告向新宁县自来水公司提供水王子(消毒粉)投加装置一台及水王子消毒粉。新宁县自来水公司在水王子投加装置安装调试后从当年10月份开始采用该投加装置和水王子消毒粉生产自来水。该水王子投加设备运行过程中,因存在不正常情形,2015年12月,经原告反馈消息后,力祯公司将该消毒粉投加装置予以了更换。
2016年1月18日,新宁县自来水公司向原告出具《告知函》,书面通知原告因从原告处采购的水王子投加设备几乎每两周就会出现电器元件烧毁而导致机器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经过更换设备后,仍出现投加不准确的情况,导致新宁县自来水公司生产的饮用水不能达标,故决定从2016年1月28日起,停止使用原告提供的水王子消毒粉和水王子投加设备。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该《告知函》内容为原告自行拟定,新宁县自来水公司根据原告的要求加盖公章。
2016年3月28日,润兴公司向新宁县自来水公司发出《关于即刻终止长沙博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水王子经销权的告知函》,称其公司派人走访调查、取样检验,初步分析原告公司存在销售假货的行为,并决定从当日起取消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博的水王子经销权。同日,被告力祯公司亦向原告发出了《关于即刻终止贵司水王子经销权的告知函》,以原告存在虚假销售、恶意破坏市场的行为为由,决定取消原告水王子消毒剂的经销权。此后,被告力祯公司未再向原告提供相关产品。2016年5月3日,原告以力祯公司、润兴公司的水王子投加装置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原告的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此外,原告认为力祯公司和润兴公司撤销其水王子消毒粉的代理权没有依据,双方协商未果,遂于2016年4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湘0111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力祯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书》于2016年3月28日解除,由力祯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原告和力祯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2017年5月10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1民终1665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目前涉案的水王子投加设备尚在新宁县自来水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2016年4月25日和2016年5月31日向新宁县自来水公司分别开具了销售消毒粉200公斤的发票。
以上事实,有《武汉力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书》、《代理协议书》、《投加设备代理协议书》、《采购合同》、送货单及发票、《致客户函》、《关于即刻终止贵司水王子经销权的告知函》、《告知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本案中,涉案的润兴牌水王子加药装置,系由润兴公司生产,由力祯公司和原告代理销售,由新宁县自来水公司购买使用的产品。原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向上一级销售者力祯公司和产品的生产者润兴公司主张因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诉讼主体并无不当,但须以原告已与新宁县自来水公司就涉案产品质量问题依法处理为前提。目前涉案产品由新宁县自来水公司控制所有,原告可在与新宁县自来水公司就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当退货等问题处理完毕后,再行提出退货主张。故对原告要求退回涉案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其购买自被告力祯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得不为新宁县自来水公司购买和安装临时加药装置支出6000元,本院认为,仅凭原告提交的货单、账单、发票等证据不能证明该支出确系用于新宁县自来水公司,且依据原告与力祯公司的协议,力祯公司有对涉案产品保修一年的义务,当时仍在保修期内,无法证实该支出的必要性。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其因购买和安装临时加药装置所支出的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新宁县自来水公司自2016年1月28日起停止使用其代理销售的水王子投加设备和消毒粉,要求被告方按每日490元标准计算至水王子消毒粉代理期限届满之日(2016年12月31日)止的可得利益损失165625元。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新宁县自来水公司停止使用水王子消毒粉的原因和起始日期,系依据其自行拟定内容,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18日,由新宁县自来水公司加盖公章的《告知函》,而原告提供的销售发票显示在此之后的2016年4月25日和2016年5月31日均有向新宁县自来水公司销售消毒粉的记录,两证据之间明显存在矛盾,故无法确定新宁县自来水公司停止使用水王子消毒粉的实际日期;2、原告与新宁县自来水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所约定的消毒粉货款结算方式存在两种方式,即按每公斤140元价格结算和按每吨出厂自来水消毒成本结算,故无法确定消毒粉的使用量;3、即使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必然导致新宁县自来水公司停止水王子消毒粉,也就是说产品质量问题与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结合以上三点理由,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因新宁县自来水公司停止使用水王子消毒粉导致其可得利益损失1656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力祯公司和润兴公司退回涉案产品并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条件不成就或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博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12元,由原告长沙博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正阳
人民陪审员 廖 翠
人民陪审员 陈 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 瑶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