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力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长沙博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力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民终7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博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奎路43号山水庭院一期7栋303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力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58号关南福星医药园8幢2层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飞仙,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润兴消毒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桂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余京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飞仙,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博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力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祯公司)、成都润兴消毒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兴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艳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定被上诉人承担此次上诉全部费用。二、判令退回被上诉人力祯公司,润兴公司强上诉人购买的水王子投加装置一台(RX-600JL)。三、判令被上诉人力祯公司、润兴公司赔偿上诉人购买和安装临时加药装置所支出的费用6000元;四、判令被上诉人力祯公司、润兴公司赔偿上诉人可得利益损失165625元(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每日490元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一、新宁县自来水公司因使用润兴牌水王子投加装置存在问题,故多次致电上诉人要求退还加药装置,因上诉人无地存放该加药装置,被上诉人又不同意退还接收,所以本案的加药装置,一直寄存在新宁县自来水公司,其实该台加药装置实际所有及掌控人已为上诉人。二、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给上诉人的加药装置无生产地址、无联系电话、无合格证,属三无产品。实际使用不到半个月就出现电器元件烧毁设备不能正常工作的情况,而且每二个礼拜左右就会发生一次,该产品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三、2016年1月10日新宁县自来水公司的加药装置因设备质量问题不能正常工作,当时上诉人马上致电被上诉人要求派人前来处理此问题,当时被上诉人考虑到饮用水不能停止投加消毒剂实际情况,同意上诉人先购买原件组装一台临时投药装置,而且同意由此生产的所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责。四、因为被上诉人为全国唯一一家生产水王子消毒剂的生产厂家,而且被上诉人强制要求使用水王子消毒剂时必须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加药装置,否则断供水王子消毒剂。鉴于此原因当上诉人客户新宁县自来水公司弃用被上诉人具有重大质量问题的加药装置,而水王子消毒剂全国只有被上诉人一家生产,这就直接导致上诉人客户新宁县自来水公司无法继续使用水王子消毒剂进行饮用水消毒,也就直接的导致了被上诉人每天490元共计165625元直接经济损失。五、上诉人2016年4月25日和2016年5月31日开具的两张销售发票是补开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1月20日两次送货的发票。2015年10月26日和2015年11月20日是真正的交货日期,后面是补开发票收货款,所以上诉人证据之间不存在任何自相矛盾。
力祯公司、润兴公司辩称,我方依据协议向上诉人出售案涉装置,博艳公司要求退还已经购买的装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案涉代理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力祯公司依约向博艳公司交付了案涉装置,博艳公司将案涉装置出售给新宁县自来水公司后,装置在试用期间虽出现一些小问题,但润兴公司派人到新宁县自来水公司维修、调试,问题已得到解决。因此该问题并未达到博艳公司退回案涉装置的条件,且新宁县自来水公司作为案涉产品的所有人,其都未要求退回案涉产品,博艳公司要求退回已购买的装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博艳公司经过慎重考虑,自愿购买安装临时加油装置,当购买后是否用于新宁县自来水公司,无法知晓。因此,博艳公司无理由要求答辩人赔偿其购买安装加油装置所支付的6000元。博艳公司违法违约,无权要求我方支付任何费用。博艳公司是因为销售虚假产品,恶意破坏市场规则,而博艳公司取消其对该产品的经销权,其次,新宁县自来水公司停止使用博艳公司提供的消毒剂,是因为博艳公司伪造消毒剂,导致饮用水不能达标。退一步讲,即使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必然导致新宁县自来水公司停止使用消毒剂,因此博艳公司无权要求我方支付任何费用。
博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退回力祯公司、润兴公司强制博艳公司购买的水王子投加装置一台;2、力祯公司、润兴公司赔偿博艳公司购买和安装临时加药装置所支出的费用6000元;3、力祯公司、润兴公司赔偿博艳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65625元(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每日490元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力祯公司系润兴公司在湖南省的总代理商。2015年1月20日,力祯公司与博艳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书》和《投加设备代理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力祯公司授权博艳公司在湖南省隆回县自来水公司、新宁县自来水公司代理销售润兴公司生产的水王子投加设备和水王子单过硫酸氢钾饮用水消毒粉(以下简称水王子消毒粉),代理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其中水王子投加设备的保修期限为一年;水王子消毒粉在新宁县自来水公司的代理价格为70元/千克。此外,上述协议中还对双方权利与义务、供货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15日,博艳公司与新宁县自来水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1、新宁县自来水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博艳公司采购RX-600L型水王子(消毒粉)投加设备一套和水王子消毒粉,单价分别为88000元/套和140元/千克;2、货款的结算:水王子消毒粉以出厂水为基准按每吨水消毒成本0.02元计算(低于0.02元时按实际采购价格结算,高于0.02元时博艳公司免费赠送);水王子(消毒粉)投加装置货到现场付60%,安装调试后运行正常付20%,2个月内运行正常付15%,其余货款一年后设备无质量问题付清;3、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4日止。2015年9月,博艳公司向新宁县自来水公司提供水王子(消毒粉)投加装置一台及水王子消毒粉。新宁县自来水公司在水王子投加装置安装调试后从当年10月份开始采用该投加装置和水王子消毒粉生产自来水。该水王子投加设备运行过程中,因存在不正常情形,2015年12月,经博艳公司反馈消息后,力祯公司将该消毒粉投加装置予以了更换。2016年1月18日,新宁县自来水公司向博艳公司出具《告知函》,书面通知博艳公司因从博艳公司处采购的水王子投加设备几乎每两周就会出现电器元件烧毁而导致机器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经过更换设备后,仍出现投加不准确的情况,导致新宁县自来水公司生产的饮用水不能达标,故决定从2016年1月28日起,停止使用博艳公司提供的水王子消毒粉和水王子投加设备。在庭审过程中,博艳公司认可该《告知函》内容为博艳公司自行拟定,新宁县自来水公司根据博艳公司的要求加盖公章。2016年3月28日,润兴公司向新宁县自来水公司发出《关于即刻终止长沙博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水王子经销权的告知函》,称其公司派人走访调查、取样检验,初步分析博艳公司公司存在销售假货的行为,并决定从当日起取消博艳公司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水王子经销权。同日,力祯公司亦向博艳公司发出了《关于即刻终止贵司水王子经销权的告知函》,以博艳公司存在虚假销售、恶意破坏市场的行为为由,决定取消博艳公司水王子消毒剂的经销权。此后,力祯公司未再向博艳公司提供相关产品。2016年5月3日,博艳公司以力祯公司、润兴公司的水王子投加装置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博艳公司的损失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博艳公司认为力祯公司和润兴公司撤销其水王子消毒粉的代理权没有依据,双方协商未果,遂于2016年4月5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湘0111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判决博艳公司与力祯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书》于2016年3月28日解除,由力祯公司支付博艳公司违约金20000元。博艳公司和力祯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2017年5月10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1民终1665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目前涉案的水王子投加设备尚在新宁县自来水公司。根据博艳公司提供的发票显示,博艳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2016年4月25日和2016年5月31日向新宁县自来水公司分别开具了销售消毒粉200公斤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本案中,涉案的润兴牌水王子加药装置,系由润兴公司生产,由力祯公司和博艳公司代理销售,由新宁县自来水公司购买使用的产品。博艳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向上一级销售者力祯公司和产品的生产者润兴公司主张因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诉讼主体并无不当,但须以博艳公司已与新宁县自来水公司就涉案产品质量问题依法处理为前提。目前涉案产品由新宁县自来水公司控制所有,博艳公司可在与新宁县自来水公司就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当退货等问题处理完毕后,再行提出退货主张。故对博艳公司要求退回涉案产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博艳公司主张因其购买自力祯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得不为新宁县自来水公司购买和安装临时加药装置支出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仅凭博艳公司提交的货单、账单、发票等证据不能证明该支出确系用于新宁县自来水公司,且依据博艳公司与力祯公司的协议,力祯公司有对涉案产品保修一年的义务,当时仍在保修期内,无法证实该支出的必要性。故对博艳公司要求赔偿其因购买和安装临时加药装置所支出的6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博艳公司主张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新宁县自来水公司自2016年1月28日起停止使用其代理销售的水王子投加设备和消毒粉,要求力祯公司按每日490元标准计算至水王子消毒粉代理期限届满之日(2016年12月31日)止的可得利益损失165625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博艳公司主张新宁县自来水公司停止使用水王子消毒粉的原因和起始日期,系依据其自行拟定内容,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18日,由新宁县自来水公司加盖公章的《告知函》,而博艳公司提供的销售发票显示在此之后的2016年4月25日和2016年5月31日均有向新宁县自来水公司销售消毒粉的记录,两证据之间明显存在矛盾,故无法确定新宁县自来水公司停止使用水王子消毒粉的实际日期;2、博艳公司与新宁县自来水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所约定的消毒粉货款结算方式存在两种方式,即按每公斤140元价格结算和按每吨出厂自来水消毒成本结算,故无法确定消毒粉的使用量;3、即使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必然导致新宁县自来水公司停止水王子消毒粉,也就是说产品质量问题与博艳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结合以上三点理由,一审法院对博艳公司所主张的因新宁县自来水公司停止使用水王子消毒粉导致其可得利益损失1656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博艳公司要求力祯公司和润兴公司退回涉案产品并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条件不成就或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长沙博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12元,由长沙博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博艳公司与被上诉人力祯公司、润兴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博艳公司提出的退货主张。涉案产品目前尚在新宁县自来水公司控制之下,博艳公司与新宁县自来水公司之间的产品质量问题尚未解决,新宁县自来水公司是否要求退货等问题均未确定,故博艳公司可在与新宁县自来水公司就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当退货等问题处理完毕之后,如果最终确认退货原因确系力祯公司和润兴公司导致,再另行提出退货主张,一审处理并无不当。二、关于博艳公司要求力祯公司和润兴公司赔偿购买和安装临时加药装置所支出的6000元的问题。博艳公司提交的货单、账单、发票等证据不能证明其支出的6000元与本案存在关联,故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博艳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问题。一审法院关于该问题的阐述说理已较为充分,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并无不妥。即使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并不必然导致新宁县自来水公司停止使用水王子消毒粉,新宁县自来水公司更换设备后也可以继续使用水王子消毒粉,故一审认为两者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并不不当,且博艳公司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博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12元,由长沙博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樱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