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力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长沙博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力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111民初8974号
原告:长沙博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奎路43号山水庭院一期7栋30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力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58号关南福星医药园8幢2层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飞仙,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博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力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光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飞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损失95000元(因被告与隆回自来水公司签订协议并约定了第2条,从而导致隆回自来水公司拒绝支付给原告的合法货款9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8日起此款的逾期利息每月950元;2、判定被告返还原告的150公斤水王子货款计65元*150=9750元;3、判令被告支付此次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向湖南省隆回县自来水公司销售水王子消毒剂产品,2016年5月16日,被告与湖南省隆回县自来水公司签订协议,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情况下将湖南省隆回县自来水公司所欠原告货款95000元作为被告对湖南省隆回县自来水公司的补偿,并在协议中代替原告确认与湖南省隆回县自来水公司没有债务关系,导致原告向湖南省隆回县自来水公司催要货款时,多次被拒绝,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货款损失。另外,成都润兴消毒药业有限公司赠送150千克水王子牌消毒剂给原告作为奖励,被告吞并赠品,要求原告以65元每公斤向被告购买,被告应当退回该笔赠品购买款975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损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权益,原告所称的损失事实也不存在。原告所称成都润兴消毒药业赠送其150㎏消毒剂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克扣的行为,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采信的《武汉力祯授权委托书》、《代理协议书》、《采购合同》、《协议》、证明、发货申请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湖南省隆回县自来水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湖南省隆回县自来水公司供应水王子牌单过硫酸氢钾饮用水消毒粉。
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协议书》约定:被告是成都润兴消毒药业有限公司及四川润兴环保有限公司在湖南的唯一总代理商,被告授权原告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湖南省隆回县、新宁县自来水公司代理经销水王子单过硫酸氢钾饮用水消毒粉。
2015年10月30日,被告向成都润兴消毒药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发货申请表显示:被告向成都润兴消毒药业有限公司申请25千克每桶的水王子消毒粉350千克,单价65元,总金额22750元,收货地址为湖南隆回县自来水公司,在数量350千克一栏下,有铅笔备注的“(50千克送**)”。被告主张该备注由被告书写,系表明被告曾向原告赠送50千克消毒粉,原告主张该备注表明成都润兴消毒药业有限公司曾向原告赠送150千克消毒粉。
2016年5月16日,被告(乙方)与湖南省隆回县自来水公司(甲方)签订《协议》,载明:从2015年初乙方通过当时新宁、隆回的经销商长沙博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甲方供用水王子至2016年3月24日。后经成都润兴消毒药业有限公司确认甲方的进货中真正的水王子产品最多只有5675公斤(包含新宁自来水公司及农水),而长沙博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则向甲方供应了有记录的货物8150公斤(含部分未付款的),中间2475公斤按100元每公斤,则给甲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为24.75万元,再加上潜在风险损失,湖南省隆回县自来水公司要求成都润兴消毒药业有限公司及乙方赔偿损失。经协调,为确保当地产饮用水安全,也为了双方今后更好合作,乙方与甲方达成如下协议:1、成都润兴消毒药业有限公司和乙方取消原经销商长沙博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水王子的代理权,从即日起授权由乙方直接与甲方合作,签订相关协议,同时处理协调原经销商长沙博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2、原经销商长沙博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未付余货款玖万伍仟元整(¥95000.00),甲方不予支付,作为补偿给甲方的经济损失,同时不再与其存在债务关系。
2017年1月4日,成都润兴消毒药业有限公司开具证明:我司从未承诺赠送或实际赠送原告水王子牌消毒剂,原告称我司以赠送150千克水王子牌消毒剂的形式给予其奖励与事实不符。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5月15日向法院提交《关于拒绝支付货款的函》,因彼时法庭辩论已终结,本院当面告知原告将不再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了《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代理被告水王子消毒粉产品,但根据合同约定的条款及双方实际交易,双方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而应当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即被告向原告供应货物,原告自行销售并结算货款。《采购合同》系原告与湖南省隆回县自来水公司签订,原告的供货对象是湖南省隆回县自来水公司,涉案95000元货款的权利人是本案原告,该货款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与湖南省隆回县自来水公司约定对该货款的处分,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应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损失及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成都润兴消毒药业有限公司向其赠送了150千克的消毒粉,但原告提供的发货申请单不能反映成都润兴消毒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赠送消毒粉的事实,且原告主张的150千克消毒粉明显与发货申请单载明的50千克不一致,而成都润兴消毒药业有限公司也开具证明明确否认曾向原告赠送消毒粉,要求被告退还相应货款97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博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95元,由原告长沙博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涂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