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跃龙山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南昌瑞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跃龙山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102民初10508号
原告:南昌瑞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南京西路**物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576132532W。
法定代表人:丁由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森林,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20648982。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雄,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920098098。
被告:湖北跃龙山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银久科技产业园(**)******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47245795A。
法定代表人:李龙。
原告南昌瑞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跃龙山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8年3月16日,原告南昌瑞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跃龙山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RY20180315的《合同书》,根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刚化粪池和波纹管,交货地点为汉口新界项目工地,守约方可向自己住所地法院提出诉讼,逾期付款方需按合同约定贷款总额的每天千分之三赔偿供方违约金。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化粪池5座,其中:型号为RYHFC-100的化粪池3座,单价41000元;型号为RYHFC-50的化粪池2座,单价22000元,共计货款人民币167000元(大写:人民币拾陆万柒仟元整)。2018年5月23日,原、被告就汉口新界广场鼎誉牌玻璃钢化粪池供货情况进行对账,双方分别在供货对账单签字盖章。但是,被告至2019年9月19日仅向原告支付8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7000元。经原告催收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87000元及违约金27840元(从2018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9月23日,16个月,87000元(剩余货款)*0.02/月*16月=27840元),共计人民币114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北跃龙山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的规格、型号供货,原告严重违约,该合同书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如一方违约,守约方可向自己住所地法院提出诉讼”,因本案被申请人为违约的一方,本案的管辖应为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书》内约定“如一方违约,守约方可向自己住所地法院提出诉讼”。因本案未审结尚不能确定合同双方何方为守约方,故原被告双方对管辖约定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南昌瑞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选择向我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我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湖北跃龙山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北跃龙山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