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16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中鑫弘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78号。
法定代表人:蔡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跃龙山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35号银久科技产业园(二期)02幢17层3号。
法定代表人:李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湖北福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杰夫,湖北福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中鑫弘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跃龙山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3民初4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增加工作量98110元的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跃龙公司该项主张。事实与理由:一审仅仅依据两份签字不完善的《现场签证申报表》《现场签证(工程计量)单》就认定增加的工作量,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根据中鑫公司与跃龙公司签订合同附件三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办理的管理规定(3页)及附件表格1《现场工程签证申报表》、表格2《现场签证工程计量单》的约定,现场签证审批表及现场签证工程计量单的签署有严格的程序要求和实质内容要求,而跃龙公司所举证提供的现场签证审批表及现场签证工程计量单上的签字都不完善,没有得到中鑫公司管理工程成本部工作人员的最终确认,其真实性存疑。二、跃龙公司主张的增加工作量中,既有围墙修复费用,也有保护围墙聘请安保人员的费用,二者互相矛盾。既然围墙修复了就不需要支付安保费用,否则聘请安保人员没有意义,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即便跃龙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实际施工中产生了该费用,也没有法律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这些费用。
跃龙公司辩称,一、合同外的保安费用真实存在,且中鑫公司知晓并许可。二、中鑫公司认为费用不合理属于主观臆断,既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情理。综上,一审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一审判决并无不妥,请求依法驳回中鑫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跃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鑫公司向跃龙公司支付“汉口新界广场”围墙及入口门房工程款1160816元(包含原合同金额1723416元加上合同外签证工程款493400元,减去中鑫公司已支付金额1056000元,得11608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初,跃龙公司、中鑫公司签订《汉口.新界广场围墙及主入口门房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中鑫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跃龙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由跃龙公司承汉口·新界广场景观施工图所设计的围墙全部内容。双方约定暂定总价款为1723416元。工期为2018年5月31日前完成新围墙施工。质量保修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24个月,结算价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15日内,结清质保金。在合同中约定甲方代表为许艳武。双方还约定了价款支付、质量、验收、违约责任等其他相关权利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跃龙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项目。在施工期间,因拆除工作与居民区发生纠纷,中鑫公司要求跃龙公司对拆除围墙进行砌筑修复,在与居民达成协议前,对围墙段进行5次砌筑恢复工作,并24小时派遣专业维稳人员对成型围墙进行保护。中鑫公司从2018年6月15日至6月30日止,分日、夜两班聘请保安维护墙体,并进行重新砌筑,经中鑫公司及监理部门审核的工作量为:聘请维稳白班330人次、夜班194人次,共计524人次。白班大、小工合计为198人次,夜班大、小工为88人次,合计286人次。但双方对于此人工的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跃龙公司、中鑫公司经核算共同确定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工程总价为135万元,中鑫公司已付1056000元,尚欠294000元。但双方对于增加的围墙维护及砌筑修复的人工费价格不能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跃龙公司、中鑫公司签订的《汉口.新界广场围墙及主入口门房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返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现跃龙公司已依约及中鑫公司的指示,完成了的工程施工的义务,中鑫公司应当按实际施工结算价格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应给付工程款计算问题:1.对于合同内剩余工程款现双方确认为294000元。2.对于经中鑫公司指示因围墙纠纷所增加维护费、维修费,应按实际人次进行计算。现跃龙公司已提供了相关中鑫公司对该增加工作量由中鑫公司现场人员审核的证据,中鑫公司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增加工作量一审法院依双方签订单报请内容确认;对于工作量的价格双方在事前、事后均未达成合意,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建筑人员的工资按2019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746元计算,对于聘请保安的费用按2019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97元的计算,经按工程量计算分别为:建筑业147元/次×286次=42042元;居民业107元/次×524次=56068元,增加工作量合计价格为98110元,合计欠付工程款为39211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武汉市中鑫弘博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湖北跃龙山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2110元;二、驳回湖北跃龙山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62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624元,由武汉市中鑫弘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591元,湖北跃龙山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3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鑫公司代表许艳武关于汉口新界项目现场签证情况说明,拟证明签证单不能作为工程量和价格的计算依据。经质证,跃龙公司认为许艳武在汉口新界广场围墙及路口门房工程施工合同中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其签章行为即代表公司,许艳武的说明仅是其个人说明,不足以对抗其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且此说明日期为一审结束后二审程序已启动的2021年11月24日,跃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一审中对于现场签证已经一审法庭质证,并经一审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许艳武系中鑫公司代表,与中鑫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在诉讼中所作出对于中鑫公司的有利陈述,不足以推翻其在公司内部《现场签证内部审批单》中签写的“情况属实,请公司审核”意见,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汉口新界围墙施工过程中增加工作量98110元问题,跃龙公司提交的《现场签证申报表》《现场签证(工程计量)单》中详细载明了工作量增加的原因以及费用计算方式,该申报表及签证单经现场监理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工程量属实,中鑫公司代表许艳武在公司内部审批报表中对工程量也确认属实,故一审法院认为该签证单中所增加的工程量应计费处理妥当。由于本案双方关于增加工程量取费存在争议,一审法院酌情对建筑人员的工资按2019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746元的标准,对聘请保安的费用按2019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97元的标准,按工程量计算增加工作量合计价格为98110元,远低于跃龙公司在《现场签证(工程计量)单》中申报的493400元,一审法院按此计算并不有损中鑫公司利益,故本院对中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未损及中鑫公司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3元,由武汉市中鑫弘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鑫荣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杜 文
书 记 员 肖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