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11民初4237号
原告:福州大志天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路108号凯乐桂园S-1栋B单元24层1室。
主要负责人:万东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武汉中合众建筑科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龟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林健,该公司经理。
原告福州大志天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被告武汉中合众建筑科学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原告福州大志天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大志天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州大志天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福州大志天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冉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林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