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匠伟之作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81民初690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2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被告:湖北匠伟之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1号(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ULB3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青山区工业路3号一冶科技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72755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湖北匠伟之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伟之作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按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同年2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匠伟之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被告一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8月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在被告***承接的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河钢钢结构工程中提供劳务,从事电焊工工作,被告结欠原告劳务工资28700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同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上述钢结构工程为河钢及宣钢产能转移项目钢渣一次性处理钢结构安装专业分包工程,由被告一冶公司承包后分包给被告匠伟之作公司,匠伟之作公司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匠伟之作公司、一冶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个人承包施工,违反法律规定,其依法应对被告***所欠原告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劳务工资28700元并承担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匠伟之作公司和被告一冶公司对被告***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属实。 被告匠伟之作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竣工,本答辩人及被告***与被告一冶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本答辩人已将结算款项及时向被告***支付完毕。案涉工程项目部经核实并无原告在案涉工程中施工的相关信息。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竣工,被告***却于2021年2月出具欠条,而原告未提交在此期间其向被告***索要工资的相关证明材料,显然不符合常理,本案应属于原告和被告***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方式套取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冶公司辩称,本答辩人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由本答辩人承接后分包给被告匠伟之作公司,原告受匠伟之作公司雇佣从事电焊工作并由被告***出具欠条,被告***也不是本答辩人工作人员,因此原告诉请金额本答辩人无法确认。请求驳回原告对本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欠原告河钢项目人工工资28700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12月被告一冶公司和被告匠伟之作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一冶公司将其承接的河钢及宣钢产能转移项目钢渣一次性处理钢结构安装专业分包工程钢渣一次性处理项目区域钢结构安装施工包括工程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含大型机械)机具、措施等分包给被告匠伟之作公司承包施工,施工期间分包单位授权委托人为本案被告***。 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12日由被告一冶公司和被告匠伟之作公司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工程价款为3897988元,被告***作为结算编制单位匠伟之作公司编制人在结算表上签字。 庭审中被告匠伟之作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由被告***实际承包施工,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且从被告一冶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澄清函及被告***出具给被告一冶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委托书、农民工工资清单证实原告并无在案涉工程中施工。被告匠伟之作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告匠伟之作公司提供的被告***出具给被告一冶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清单中总计23人,要求代付工资580150元,但没有原告。对此被告***解释,委托代付名单不涉及全部工人,多的时候施工工人有140人左右,在施工过程中有部分人员在工资没有支付的情况下先行离开工地包括本案原告,有二十多人在工资没有支付的情况下不肯离开工地,故其出具农民工工资代付委托书,要求一冶公司代为支付。本院调取本院(2021)苏0481民特190号、191号原告***、雍金勇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二案卷宗材料,该俩原告均诉称其在2019期间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接的案涉工程中从事劳务,被告***拖欠其劳务工资。该俩原告不在***出具的委托支付农民工工资清单中。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由被告一冶公司承接后分包给被告匠伟之作公司,被告匠伟之作公司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是否受雇于被告***在案涉工程中从事劳务,对该事实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匠伟之作公司对该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在案涉工程中施工,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给被告一冶公司的代付农民工工资委托书、农民工工资清单及一冶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澄清函。被告一冶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不是实际施工人,其对施工工人的情况不完全掌握也在情理之中,被告***出具的代付农民工工资清单中没有本案原告,对此***作出了解释,该解释符合常理,也有本院调取的相关案件材料予以印证,故该解释可以采信,被告匠伟之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在案涉工程中从事劳务。鉴于被告***在案涉工程中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同时又是被告匠伟之作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授权委托人,而被告***对原告受雇于其在案涉工程中从事劳务予以认可,故应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案涉工程中从事劳务。 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所欠原告劳务工资由被告***出具了欠条,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所欠原告劳务工资应予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匠伟之作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承包施工,其依法应对被告***所欠原告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一冶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匠伟之作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一冶公司对被告***所欠原告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劳务工资28700元,并承担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湖北匠伟之作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元,由被告***、被告湖北匠伟之作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8元。逾期不交,视为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