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方嘉亿建筑有限公司

新乡市金光实业有限公司、河南东方嘉亿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11民初3029号
原告:新乡市金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豆峰琴,经理。
被告:河南东方嘉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卫辉市上乐村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甄娜娜,经理。
原告新乡市金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东方嘉亿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新乡市金光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并提交了书面申请,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乡市金光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875元,减半收取计743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吴继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郭祎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