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5民初3668号
原告:***,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卫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顺国、张秀玲,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东方嘉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上乐村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甄娜娜,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意、王固杰,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新乡市鑫林文化教育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道清路隆基枫华源**。
法定代表人:郭玉秀,任总经理。
第三人:任海锋,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原告***诉被告河南东方嘉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嘉亿公司)、第三人新乡市鑫林文化教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林文化公司)、任海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玲、被告东方嘉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意、王固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鑫林文化公司、任海锋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王怀彬为承包第三人新乡市鑫林文化教育公司开发的位于新乡市××××附属实验学校(原阳分校)项目,借用被告河南东方嘉亿建筑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根据原告及王怀彬与第三人鑫林文化公司的约定,为保证案涉工程的顺利进行,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时,需交纳1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8年11月21日原告向第三人任海锋转账30万元,王怀彬向任海锋转账20万元,同时向任海锋借款5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由任海锋将原告与王怀彬筹集的该100万元作为北大附属实验学校(原阳分校)项目的履约保证金通过东方嘉亿公司的账户转入鑫林文化公司。2018年11月22日,王怀彬、***二人代表东方嘉亿公司与第三人鑫林文化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2019年12月16日,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725民初27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王怀彬与案外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将二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并判决鑫林文化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东方嘉亿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东方嘉亿返还原告***30万元履约保证金,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东方嘉亿公司辩称,一、第三人主体不适格,该诉讼与第三人无关,应当驳回起诉。答辩人公司并没有任海峰,答辩人的实际控制人也并非任海峰,如第三人任海峰与本案无关,应当驳回起诉。二、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到,2019年12月16日,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725民初2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答辩人新乡市鑫林文化教育有限公司返还河南东方嘉亿建筑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但该判决新乡市鑫林文化教育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履行,到2020年5月22日河南东方嘉亿建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新乡市鑫林文化教育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曹献国、高潮、童昆鹏进行担保,履行期限暂缓至2020年6月30日,但到期后三位担保人与第三人新乡市鑫林文化教育有限公司依然未履行,所以答辩人一直没有收到该款项,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并不在我司,原告起诉我司是毫无根据的,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应当予以驳回起诉。
第三人鑫林文化公司、任海锋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阳县人民法院2019-2730民事判决书;2、转账凭证客户回单一份;3、王怀彬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东方嘉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鑫林文化公司、任海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东方嘉亿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鑫林文化公司、第三人王怀彬、***,要求解除施工承包合同、鑫林文化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赔偿损失,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豫0725民初2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鑫林文化公司返还东方嘉亿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该判决查明的事实为:2018年11月21日,***转账付任海锋30万元,王怀彬转付任海锋20万元,任海锋将该两笔款计50万元及本人所筹的50万元一并转入东方嘉亿公司账户;2018年11月21日,东方嘉亿公司通过本公司账户转入鑫林文化公司账户100万元,注明用途为北大附属实验学校(原阳分校)项目履约保证金,同日,鑫林文化公司为东方嘉亿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任海锋系东方嘉亿公司股东,任该公司监事。
另查明,鑫林文化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东方嘉亿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鑫林文化公司仍未支付东方嘉亿公司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款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9)豫0725民初27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交付任海锋300000元,任海锋将该款项转账至东方嘉亿公司后由东方嘉亿公司支付给鑫林文化公司,该判决书判决鑫林文化公司返还东方嘉亿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后鑫林文化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另东方嘉亿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仍未获得该款项,现原告主张被告东方嘉亿公司返还300000元无事实依据,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东方嘉亿公司占有该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东方嘉亿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李春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志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