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16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智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东方嘉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司员工。
上诉人佛山**智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东方嘉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亿公司)、原审被告**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5民初6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嘉亿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改判嘉亿公司立即向**公司赔偿延误工期违约金860000元;3.改判嘉亿公司向**公司支付违规作业罚款16900元;4.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嘉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向嘉亿公司发送的结算金额表格载明工程价款合计为2956846元”据此认定:“嘉亿公司与**公司就工程价款已达成一致意见,并以此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956846元”有误。双方签订的《*#、*A排放口环保深化治理改造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施工期间,甲方派***为工地代表,负责协调、监督及跟踪工程与建设单位沟通。”及《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一约定,施工期间,工地代表负责协调、监督及跟踪工程与建设单位沟通,并签署相关文件及工程量清单,以便及时解决现场施工中出现的问题。嘉亿公司理应知道案涉工程的签证及工程量结算等均应由**公司专人确认并**后方为有效,***并没有对外结算的权利,其不能代表**公司,***无权代表**公司与嘉亿公司进行结算,不应视为**公司的结算行为。嘉亿公司主张存在增加工程量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嘉亿公司未按合同要求派遣足够的现场施工人员,施工进度缓慢,临近春节依然未完工,**公司迫于无奈只能临时聘请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赶工期,为此**公司额外支付了工人费用及工具费用十多万元,该部分工程量或者施工费用应予以扣减。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嘉亿公司存在延误工期86天,应赔偿**公司86万元。四、**丽莎公司提交的证据《项目验收表》显示案涉工程在2021年11月10日才验收合格,且**公司因嘉亿公司逾期完工而导致遭受业主罚款,故一审以2021年4月22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有误。五、根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付款条件第2点约定:“发包工程量和新增工程量的确认需现场项目经理初审、设计和总经理复核,并且全部签字才能有效。”***非项目负责人,亦未经**公司**确认,与**公司自行测量工程量亦有极大差异。***与实际施工人***存在私人转款,不排除恶意他们之间恶意串通。故申请就案涉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
嘉亿公司答辩:一、**公司所称施工期间派***为工地代表并非本案完全真正的事实。双方于2020年9月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于次月从**公司离职。从2020年10月开始,一直由***与***联系至本案诉讼前。***与***不但共同加入多个由业主**丽莎公司、**公司、嘉亿公司多名员工组建的微信聊天工作群,该多个微信群能够反映出嘉亿公司、**公司之间施工协调、沟通、安排等工作事宜就是由***完成,***就是**公司项目之工地代表。另外,***与***之间的聊天记录从2020年9月开始一直显示***通过微信向***安排、协调、布置施工工作,因此,嘉亿公司收到***通过微信发来的结算金额表格时,完全有理由相信该结算金额表格就是***代**公司发送。二、**公司否认其结算金额表格中列明的超出合同价款部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四、**公司所称的费用应当扣减部分,事实上**公司在制作结算金额表格时并未计算在内,其要求扣减该部分费用并无事实依据。五、**公司所称的86万元延误工期赔偿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双方“以土建交基础为工期开始日”的约定,嘉亿公司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六、由于现工程质保期已届满,**公司应当将质保金295684.6元一并退还。七、一审本诉和反诉、二审等全部诉讼费用应由**公司全部承担。八、**公司以其与业主之间的合同内容约定要求嘉亿公司执行其约定属于扩大解释,违反合同相对性。**公司承包的工程导致被业主罚款,与嘉亿公司无关。
**丽莎公司发表意见称:一、本案嘉亿公司未针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公司也未针对**丽莎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故嘉亿公司要求**丽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属于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二、**丽莎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质保金支付时间、金额,双方已协商变更,**丽莎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嘉亿公司要求**丽莎公司在135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嘉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嘉亿公司工程款1356846元(工程造价2956846元-**公司已付1600000元),及支付自工程初步验收日期即2021年4月2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丽莎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公司、**丽莎公司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嘉亿公司立即向**公司赔偿2020年12月5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按每日10000元计算的延误工期违约金860000元;2.嘉亿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违规作业罚款169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嘉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3日,**丽莎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各签订《多污染物协同治理装备*A#排放口工程合同》《多污染物协同治理装备*#排放口工程合同》、《多污染物协同治理装备*#排放口技术服务合同》,分别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公司的*A#排放口烟气多污染物协同治理工程(工程总价款1512万元),*#排放口工程(工程总价款828万元)、*#排放口烟气多污染物协同治理工程(工程总价款360万元),并均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价5%,在工程设备调试正常,经第一次机械验收合格书且在线监测数据满足合同要求之日起12个月,在质量保证期到期后七个工作日(《多污染物协同治理装备*A#排放口工程合同》此期限约定为十个工作日)内按以上金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调试正常运行三个月后一个月内组织环保监测;设备未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调试验收的,每**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不低于10000元的违约金;双方另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2020年9月8日,**公司(发包公司、甲方)与嘉亿公司(承包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涉讼工程为**丽莎公司*#、*A#排放口环保深化治理改造项目废气处理范围内脱硫塔和湿电系统所有设备制作、安装施工工程,包括设备加工制作与安装工程(包含所有钢材的现场非标加工与委外加工)、除锈与防锈防腐工程、工艺管道制作安装工程、增压风机安装工程、电动气动设备安装工程、设备平台楼梯制作安装工程、电线槽安装工程,甲方将该工程发包予乙方施工;工程工期为75天(以土建交基础为开始日),2020年9月20日为开工日期、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的开工令为准,必须要2020年12月5日前竣工,具备通烟气条件;保修期限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为保修期限;工程款将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当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时,甲方将按照合同出具工程延误罚单,延误一天扣除10000元,以此累计,费用从当月的进度款中扣除,若整体工程如期完工,则返还罚金,当工程结算达本合同工程价款总额的70%(含已扣质保金)时,甲方暂停付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竣工验收结算(扣除质保金)后在1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工程质保金10%的支付:在甲方主合同全部履行完毕:验收鉴定、移交签证起至质量保证期满,经业主验收合格,业主支付给甲方工程质保金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但乙方所承担的施工项目如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应扣除,如修复费用超出质保金额,乙方应按实际支出费用承担);变更签证款项的计算:设计变更及工程签证按照甲方变更签证管理办法进行办理,工程量按实进行结算,执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计价方式;本合同工程价款总额暂定为2035000元(含增值税);工程结算按以下方式:无增减工程量时则按本合同第七条合同价执行,不另进行结算,设计图纸以外的增减工程量,按工程量清单相应的单价和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增减,单独结算,施工前无设计图纸或未确定设计图纸的,以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量为准;乙方如未能按工期进度分期完成或最后竣工,每延期一天,乙方向甲方赔偿延误工期款10000元/天;甲方发现乙方施工人员有违规施工,未按安全培训内容进行文明安全施工的,一经发现,马上停工处理,并处罚款200-500元/次;等等。涉讼合同后附《脱硫脱硝设备清单》,载明各项目细项名称、数量、单价,该清单工程造价合计2035090元。原告在涉讼合同落款乙方处加***,***作为签约代表签名。
2020年9月10日,**公司与嘉亿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为确保工程保质保量完成,乙方2020年9月20日进场后施工人员不能少于15人(可预制钢结构框架、进出烟道和箱罐),2020年10月10日吸收塔基础交付后确保施工人员不少于40人(可制作吸收塔、拼装烟道钢结构框架和预制湿电模块),2020年11月5日工艺楼交付后确保施工人员不少于45人(可拼装湿电壳体、安装工艺管路、进口烟道等);若因场地原因影响施工进度,工期顺延;施工期间,**公司派***为工地代表,负责协调、监督及跟踪工程与建设单位沟通,嘉亿公司派***为现场施工经理,刘成相为安装总负责人;等等。
2020年9月22日至28日期间,***多次在微信群聊名称为西蒙项目的微信群中询问供电情况,2022年9月28日,***:“电的问题请抓紧协调,我们计划十月十日后增加十五人,十号以后白天至少十二台焊机工作,没电可不行,否则工期怎么保证?”,***回复:“今天上午找的两块厂里目前短期内都没办法给我们用。工艺楼后面有一块8-10米宽,18米厂的,那块地不平,土建把场地平整后做临时钢筋制作厂,在10月15日前可以给我们,制作人员现场有15个就可以了,后续不能来这么快。土建正常施工,预计10月18日左右吸收塔基础可以交出来,11月20日左右工艺楼可以交出来,现场用电我下午再找上面领导。”。2020年10月10日,***在西蒙项目微信群称:“催一下土建尽快交基础,**说十月八日就要交了,一直到现在了”,***:“基础移交时间:吸收塔10月18日,工艺楼11月11日”。
2020年11月1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发送微信:“**,大家统下现场工作有哪些需要甲方和土建共同推进的事情”,***:“今天我制作湿电的十人已经进场了,请**尽快协调场地,我计划十**完成湿电制作,待十一号工艺楼交付后马上安装”,**:“好”。2021年1月4日,***:“**,十二月份的工程款已报公司,二十号左右部分工人要回家,请**尽快足额拨付,同时将上两个月所欠的二十五万元一并付款”。2021年1月5日,***:“自三号到今天了,七米五塔电缆沟一直没做,土建做出来了,给我们预留的时候很少了,这可不是我们组织不力。”,**:“**,财务一早找我了,资金安排了一下,这次最多只能安排五十万,现在甲方意见很大,一再强调进度不够,这个月二十号你那边的工作范围要全部完成,我们还有很多工作要做,你们其他点还有很大的工作量。”,***“电缆沟预计土建两天做完,我们再做电缆支架及接地两天,放电缆及接线时间就不够了,因土建原因我们处处被动。”,2021年1月11日,***:“**,请迅速协调土退,我们努力干”。
2021年1月7日,**公司员工***在微信群聊名称为排放口工程沟通群的微信群发送《场地协调和土建施工联络函》电子文件,该函名称为佛山**智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丽莎*#、*A#环保深化治理改造项目施工场地协调和土建施工要求联络函,收函主体为**丽莎公司,内容为一、土建施工情况:我公司(**公司)于12月4日提供电缆沟图纸,室外电缆沟20号开挖砌砖后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多次三方协调未能安排落实,直至2021年1月6日才完成刮灰,目前电缆桥架基本完成,需要在电缆沟拉线放线,由于还有一段电缆沟今天才开挖,交付时间未定,已经严重影响*A#排放口仪表、阀门、电缆的安装,鉴于此情况,望抓紧进度,尽快交付,以免延误工期;二、水泵设备基础要求:目前未完成的水泵基础需要在2021年1月15日前完成;三、喷雾塔烟道基础要求:设备方明天吊装预制井后,将1月10日交出土建开挖,请土建给出完成时间,确保后续设备管道的安装。
2021年4月13日,**丽莎公司在微信群聊名称为排放口工程沟通群的微信群发送《0412初步验收存在问题联系函》,该函为**丽莎公司发予**公司,内容概要为经过4月12日验收,*#、*A#环保深化治理改造项目仍存在部分问题,要求**公司限期检查整改。
2021年5月30日,**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嘉亿公司人员发送《工程量清单》、《管道工作量清单》的电子文档予***。2021年8月10日,***发送《西蒙工程扣罚汇总》电子文档,内容为共21项罚款情况,其中第1项为罚款530000元,根据合同要求,工期要求75天完成(即9月20日-12月5日),脱硫塔土建交付基础10月24日,实际完工通烟气时间2021年3月1日,延期53天,对业主生产和公司名誉产生了严重影响,按延期一天10000元扣罚;第2项为罚款5000元,未按合同要求派遣足够的施工现场人员,合同要求人员不少于40人,现场实际人员高峰33人;另外其余19项为被告**公司主张原告存在的违规作业情况,21项合计扣款743240元。同日,***:“已经剔除工程量,全部由你们公司负责了”,另发送图片一张,内容为设备安装施工结算金额,其中脱硫脱硝设备2528886元、管道部分175420元、仪表电气部分182940元、增加签证69600元,合计2956846元,需要扣除罚款-743240元(违规作业、超工期罚款),最终结算金额2213606元。
2021年11月9日,**公司、嘉亿公司举行*#、*A#排放口验收会议,会议内容为:验收按3.2-8.26的调试+稳定运行,达成由设备投入使用到协议验收时间为5.5个月,大于合同约定的4个月稳定运行和效果验收时间,按照合同精神,按1万/天计算,合计扣罚45万元。
**丽莎公司举证两份项目验收表,反映*#、*A#排放口烟气多污染物协同治理装备工程进场时间为2020年9月22日(基建交付场地延后)、安装调试时间2021年3月2日、项目完成时间为2021年8月26日,保修期至2022年6月30日,**丽莎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审核通过同意验收。
**公司、嘉亿公司确认**丽莎公司就上述三份合同已支付工程款25200000元。**公司确认已向嘉亿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公司对**丽莎公司主张质保期至2022年11月10日届满,质保金1350000元尚未符合支付条件表示无异议。
另查明,嘉亿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丽莎公司将包括涉讼工程在内的工程项目发包予**公司施工,**公司将其中的涉讼工程分包予嘉亿公司,嘉亿公司具备涉讼工程的施工资质,且分包的工程并非主体结构工程,故涉讼合同为嘉亿公司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嘉亿公司主张涉讼工程已于2021年3月1日完工并交付予**公司进行调试,嘉亿公司、**公司于2021年11月9日的会议内容及**丽莎公司举证的两份项目验收表的内容均佐证嘉亿公司上述主张属实,嘉亿公司有权就其已完成施工项目要求**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公司承认***为其工作人员,从***均参与涉讼工程的相关微信群聊并参与重要事宜的沟通协调及***向嘉亿公司多次发送工程量表格、罚款表格的事实,嘉亿公司有权相信***代表**公司与嘉亿公司对接工程款结算事宜,**公司辩称***无权与嘉亿公司办理工程款结算,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向嘉亿公司发送的结算金额表格载明工程价款合计2956846元并列明相应的分项部分工程价款,嘉亿公司作为承包人对该工程价款无异议并起诉要求**公司支付该款,据此反映嘉亿公司与**公司就工程价款已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对涉讼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956846元予以确认。
针对**公司主**亿公司应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支付违规作业的罚款及赔偿因嘉亿公司未能按期完工导致**公司另雇请施工人员产生的费用损失,一审法院具体分述如下:一、逾期完工违约金。涉讼合同虽约定工期为75天,自2020年9月20日至2020年12月5日,但合同另明确约定工期须以土建交基础为开始。虽然嘉亿公司确于2020年9月已进场,但从三方均参与的微信群聊及**公司向**丽莎公司发送的《场地协调和土建施工联络函》可反映,涉讼工程部分土建于2021年1月才全部完工,嘉亿公司其后才可进行施工,在施工外部环境受限且并非嘉亿公司原因所致的情况下严格按照涉讼合同约定要求原告于2020年12月5日前完工明显有违常理和公平原则,此其一;其二,**公司员工***向嘉亿公司发送的结算金额与涉讼合同约定的暂定工程价款的差异反映涉讼工程存在增项工程,相应增项的施工周期对原定工期必然产生影响,且**公司在付款过程中亦存在**和不足额支付的情形,对嘉亿公司施工工期同样产生影响。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及嘉亿公司实际完工时间,一审法院对**公司主**亿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不予确认,对**公司据此要求嘉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予支持。二、违规作业的罚款。**公司举证未充分有效反映嘉亿公司存在违规作业的情况,嘉亿公司亦不予确认,**公司诉请嘉亿公司支付罚款16900元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公司另雇请施工人员产生的费用。**公司对其主**亿公司施工人数不足并未举证证明,且如前所述,**公司作为涉讼合同的相对方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提供符合施工条件的场地,对工期后延存在过错,在此情况下**公司另雇请施工人员进行赶工实为**公司自行采取的避免扩大损失的行为,现有证据未能反映嘉亿公司对该费用的产生存在过错并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公司要求嘉亿公司承担该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鉴于**丽莎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公司作为总包方确认双方签订的《多污染物协同治理装备*A#排放口工程合同》《多污染物协同治理装备*#排放口工程合同》《多污染物协同治理装备*#排放口技术服务合同》质保期尚未届满,至庭审辩论终结之日,**丽莎公司未存在欠付被告**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另根据涉讼合同的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为**丽莎公司支付**公司质保金后由**公司支付予原告,现**丽莎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期限尚未届满,嘉亿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涉讼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亦未达到付款条件,嘉亿公司在上述付款条件成就后可就该质保金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嘉亿公司与被**公司均确认**公司已付工程款1600000元,故**公司在本案中应向嘉亿公司支付工程款1061161.4元(2956846元×90%-1600000元),嘉亿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讼工程于2021年4月12日验收,根据涉讼合同约定,**公司应在办理竣工验收结算并扣除质保金后在10天内支付工程款予嘉亿公司,嘉亿公司主张**公司自2021年4月2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如前所述,**丽莎公司在本案中未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嘉亿公司要求**丽莎公司对**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工程款1061161.4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嘉亿公司;二、驳回嘉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05.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05.81元(嘉亿公司已预交),由嘉亿公司负担1330.58元,由**公司负担12175.23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嘉亿公司,一审法院不另收退。反诉费减半收取计6284.5元(**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嘉亿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在双方合同于2020年9月签订后,次月初离职,并非**公司所言***一直是**公司的工地代表。之后***一直作为**公司的工地代表与嘉亿公司沟通、安排施工事宜。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于2020年10月20日前后在聊天群“西蒙项目”中就已经将工程量如何结算的相关事宜与嘉亿公司的员工刘成相进行了沟通、解释,嘉亿公司有理由相信***具有案涉工程项目结算职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是否采信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围绕各方的诉辩意见,二审审查的焦点为:1.嘉亿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是否已经结算;2.案涉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3.**公司主张的延误工期违约金、违规作业罚款是否应予支持。
对于案涉工程价款是否已结算的问题。虽然嘉亿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公司的工地代表为***,但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公司的工地代表在签订合同后不久就换成了***。此后一直系由***与嘉亿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同时***参与多个案涉工程的微信群聊安排、协调案涉工程的重要事宜,***亦向嘉亿公司多次发送工程量表格、罚款表格。故嘉亿公司有理由相信***系**公司的代表,***发送给嘉亿公司的工程结算表格系**公司的意思表示。嘉亿公司对工程结算表格无异议,双方已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公司所称***可能存在与嘉亿公司工作人员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案涉工程价款已经结算,**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案涉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嘉亿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在甲方主合同全部履行完毕:验收鉴定、移交签证起至质量保证期满,经业主验收合格,业主支付给甲方工程质保金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丽莎公司陈述因与**公司验收质量问题未达成一致,尚未支付质保金给**公司。故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案涉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嘉亿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案涉工程延误工期违约金、违规作业罚款的问题。首先,案涉合同约定工期为75天,且须以土建交基础为开始。虽然嘉亿公司确于2020年9月进场,但从三方均参与的微信群聊及**公司向**丽莎公司发送的《场地协调和土建施工联络函》可反映,案涉工程部分土建于2021年1月才全部完工。另案涉工程于2021年3月1日完工并交付**公司。其次,案涉工程存在增项工程,相应增项的施工周期对原定工期必然产生影响,且**公司在付款过程中亦存在**和不足额支付的情形,对嘉亿公司施工工期同样产生影响。可见嘉亿公司并未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公司主张的延误工期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违规作业的罚款。**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嘉亿公司存在违规作业的情况,嘉亿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故**公司主**亿公司支付罚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公司主**亿公司应承担因嘉亿公司施工人员不足导致施工进度缓慢,为了赶工期**公司另雇请施工人员产生的费用。首先,**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嘉亿公司存在施工人数不足的情况。其次,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土建交基础导致工期延后,在此情况下**公司另雇请施工人员进行赶工系因自身原因导致。故**公司主张相关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42.55元,由上诉人佛山**智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珂珂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