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3民初6138号
原告:河南万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主信阳市工业城城东办事处马岗村。
法定代表人:谭正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政,男,汉族,1964年1月23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75号6号楼1单元12号,身份证号413001196401231516。
被告:***,男,汉族,1976年2月21日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三路与新二路交叉口金上海湾小区,身份证号413025197602213635。
原告河南万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南万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欠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设备共计98万元,中途付款83万元,下欠15万元,加上其应付的施工费10000元,共计欠16万元未付,并于2016年8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出具欠条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6万元,至今仍下欠10万元。
被告***未出庭,本院给其电话联系,其称欠条是其本人所打,但支付过多少其记不清,需要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总款98万元,已付83万元,下欠15万元,另加施工费1万元整,合计16万元整。”原告称欠条出具后被告陆续支付6万元,余10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自认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万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洁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鲁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