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91民催22号
申请人:扬州天辉钢木制品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扬州天辉实验室装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启用新名称),住所地在扬州市施沙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李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小妹,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扬州天辉实验室装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12月22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扬州天辉实验室装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票号为12723573,票面金额20000元的银行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扬州天辉实验室装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向付款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社扬州施桥信用社(现更名为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桥支行)请求支付。
申请费100元、公告费900元,由申请人扬州天辉实验室装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审判长 沈 滢
审判员 焦立颖
审判员 陈莉莉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蔡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