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天辉实验室装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天辉实验室装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硕泰五金橡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2民初3312号
原告:扬州天辉实验室装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浪,男。
被告:上海硕泰五金橡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赖泰山。
原告扬州天辉实验室装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辉公司)与被告上海硕泰五金橡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硕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上海硕泰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硕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6,17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曾存在过业务往来,原告电脑系统内保存过被告的银行账户信息。2017年12月21日,原告因向无锡硕泰橡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硕泰公司)付款,财务人员误操作将该笔款项打入被告账户,此后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海硕泰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天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供销合同1份;2.向上海硕泰公司付款通知单、客户回单1组;3.向无锡硕泰公司付款通知单、客户回单1组。原告还依法提交了向无锡硕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信银行扬州分行营业部出具的《说明》作为补充材料。天辉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无锡硕泰公司存在供销合同关系,原告多次向无锡硕泰公司支付货款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上海硕泰公司付款156,173元。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包括:1.一方受益;2.他方受损;3.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合法根据。原告误将本应支付给无锡硕泰公司的货款支付给并无债权债务关系的上海硕泰公司,故被告获益,原告受损,被告获益与原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取得款项并无法律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误打款项156,173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上海硕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硕泰五金橡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天辉实验室装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返还156,1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3.46元,财产保全费1,300.87元,由被告上海硕泰五金橡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邢美新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邵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