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001民初444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文,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光正南江燃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德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新疆天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疏附县。
法定代表人:赵克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华,新疆振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光正南江燃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正公司)、被告新疆天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文、刘冬梅,被告光正公司、被告天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346473.28元(以决算为准);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51721.35元(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4日按照年利率4.75%计算);以上共计1498194.63元。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38846.78元,利息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阿图什天然气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阿图什各个项目,负责安装天然气入户工程。经过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其中部分被告一直未决算。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光正公司、天能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292226.78元,且被告与原告并未进行结算,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情形。2014年至2017年期间,双方签订的合同不仅包含阿图什地区的工程施工合同,还包含其他地区的工程合同,该欠款是包含所有工程欠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一份企业询证函,证明:被告认可2019年度双方结算的账款,但仍拖欠原告338846.78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认可,对证明的问题存在异议,认为企业询证函是属于被告发出的征询函,其欠款数额为292226.78元,而非338846.78元,依据的计算方式是预估产值,非实际产值。本院认为,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以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为准;被告光正公司、天能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7年,原告与被告光正公司、天能公司签订了《阿图什天然气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安装天然气入户工程。被告光正公司、天能公司共同对原告所承建的工程经过聘请容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安徽分所对被告2019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被告光正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内容为“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入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回函请直接寄至容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安徽分所函证中心”。截至2019年12月31日,本公司与贵公司相关信息列示如下:欠贵公司工程款338846.78元。2020年4月20日,原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字及盖有伽师县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章。
另查明,原告***系伽师县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所承建工程与被告是否进行结算,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具体数额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20年4月20日,原告在被告光正公司所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上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字,对截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338846.78元予以认可,该企业询证函视为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的结算。故对被告认为欠原告工程款292226.78元,且与原告并未进行结算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38846.7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从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4日,本金按照338846.78元,年利率按照4.7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被告向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进行了确认,视为原、被告双方当日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利息,应从2020年4月21日计算至2020年5月4日,本金按照338846.78元,年利率按照2020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故利息应为565元(338846.78元×14日÷365日×4.35%),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565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38846.78元及利息5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光正南江燃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天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38846.78元,利息565元,共计339411.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6元,由原告***负担70元,由被告新疆光正南江燃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天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 苏 荣
二 〇 二 〇 年 八 月 八 日
法 官 助 理 向 卉
书 记 员 吴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