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502民初3775号
原告:蚌埠市峰岳环境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张公山416#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901787640(1-1)。
法定代表人:吴延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建辉,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丰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左大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80802196P。
法定代表人:胡爱农,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蚌埠市峰岳环境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丰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蚌埠市峰岳环境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时的2019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公司院内六安市丰宝农业综合养殖有限公司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项目部分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约定工程款为27万元,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为达标验收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余款10%。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7年8月7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审计。被告已陆续支付17万元工程款,尚欠10万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付款,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蚌埠市峰岳环境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被告安徽丰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不确切,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法送达,诉讼程序无法进行,致使被告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蚌埠市峰岳环境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 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文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