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峰岳环境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蚌埠市峰岳环境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丰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2民初1778号

原告:蚌埠市峰岳环境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张公山416#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901787640(1-1)。

法定代表人:吴延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建辉,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丰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左大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80802196P。

法定代表人:胡爱农,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蚌埠市峰岳环境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峰岳环境公司”)与被告安徽丰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宝畜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岳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宝畜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峰岳环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时的2019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公司院内六安市丰宝农业综合养殖有限公司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项目部分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约定工程款为27万元,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为达标验收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余款10%。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7年8月7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审计。被告已陆续支付17万元工程款,尚欠10万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付款,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丰宝畜牧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峰岳环境公司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工程合同书》、《合同补充协议》、《审计报告》复印件、民事裁定书[(2019)皖1502民初3775号]、《关于六安市丰宝农业综合养殖有限公司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的批复》、《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金环验字[2015]第22号),被告丰宝畜牧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5日,被告丰宝畜牧公司(甲方)与原告峰岳环境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六安市丰宝农业综合养殖有限公司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项目;2、工程地点:丰宝畜牧公司内;3、工程内容:主要包括污水处理、沼气处理,雨污管网。其中包括施工图纸设计、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调试和培训各专业内容。4、废水处理效果分析:工程验收标准:根据业主及当环保部门要求,废水经处理达到《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标准排放。……工程合同价款: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不含土建工程款)……四、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乙方交付图纸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额的30%:计捌万壹仟元整;2、设备和材料进场安装完毕,系统调试正常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额的50%:计拾叁万伍仟元整;3、设备调试完毕,各设备、系统运行正常,经环保部门对水质检测达标后甲方支付乙方10%计贰万柒仟元整;4、达标验收之日起一年内甲方付清工程余款10%:计贰万柒仟元整。五、其他约定事项……3、设备和系统经乙方调试完成,运转正常且通过环保验收,即视为工程完成。……”随后原告即进场施工,于2015年9月底完工,同年12月23日经金安区环保局检测达标验收。

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双方本着互谅原则,双方在先期签订合同基础上对付款重新约定。设备进入甲方现场,经甲方确认验收后给付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后,乙方卸货安装。设备安装并连调连试,给付人民币五万元整。乙方对设备调试投加菌种驯化,确保甲方水质验收,工程验收后甲方应在2015年10月1日给付余款壹拾万元整。”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至2018年2月14日陆续转账190000元给原告,后再未支付款项,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若所请。

本院认为,峰岳环境公司与丰宝畜牧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内容真实合法,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峰岳环境公司在依约进场施工后,并经金安区环境保护局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合格、交付给丰宝畜牧公司使用。根据《合同补充协议》,被告丰宝畜牧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270000元。后被告丰宝畜牧公司陆续支付了190000元工程款,故尚欠8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虽未约定,但因被告并未依约按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起算时间,因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的立案时间是2019年6月5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6月5日;至于利息计算标准,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丰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蚌埠市峰岳环境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0000元;

二、被告安徽丰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蚌埠市峰岳环境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9年6月5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第一、二项款,被告安徽丰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蚌埠市峰岳环境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安徽丰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郁 莉

审 判 员  王秋月

人民陪审员  叶志良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方翔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